关于巡回审判方式初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徐治栋
为了积极响应市委提出的“接地气、连民心”活动号召,深入贯彻落实张敏院长关于“八个回应、八个提升”要求和部署,西安区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在本院辖区内成立三个“流动法庭”,用于巡回审判工作,现已开展具体工作。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结合工作实际,笔者对巡回审判方式提些粗浅看法,供大家商榷。
一、巡回审判概述
世界上最早确立巡回审判的国家是英国,早在1164年享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法》,规定了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案件,这是英国国家对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王室司法行为的随意性和非专门性的规范化,使机构固定化、专门化,同时建立起了普通诉讼法庭,由国王亲自带着他的法官四处巡回审判。后到了1194年查理二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规定更加详细、全面,同时确立了巡回控诉的程序。到了13世纪中期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巡回法庭。自此,回审判为许多国家所适用,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巡回审案一词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初期就存在皇帝到民间巡回办案的实践。大部分朝代设有巡抚,并指派钦差大臣,专门视察民情,巡回审案。到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开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专门人民法庭,当时曾担任过陇东法庭庭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马锡五同志,打破陈规束缚,不问形式,不管田间地头,树下炕头,只要有冤就可申,有屈就可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巡回审判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随之确立。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设不断加强,巡回审判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提出,县级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自此,巡回审判在全国得以普遍施行。
二、巡回审判的重要性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对坐堂问案处理纠纷的一种重要补充,其广泛适用取决于我国农村经济与社会实情。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但一些地方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导致农民不愿诉、不敢诉、不便诉,巡回办案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利于疏通纠纷,化解矛盾,审判人员亲临案发现场,有利于了解事实真相,增强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与及时性。同时,通过巡回审判把工作做到群众家里,把纠纷消灭在田间地头,把矛盾化解在纠纷现场,把处理纠纷与农村社会成员的实际生活结合起来,既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又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正确行使和保护其权利,使当事人切身感受到法官的爱民之心、亲民之举,不失为送法下乡、宣传法律、推进农村法治进程的一个有效途径。巡回审判所体现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在大力提倡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巡回审判制度有其相当大的存在空间,尤其是在西部农村,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更为构建和谐社会筑牢了法治根基。近年来,随着中央“以人为本,司法为民”要求的提出,巡回办案的工作方法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可见巡回办案开展的好坏,能否得到群众的认可将成为衡量司法为民的重要尺度。
三、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是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种办案方式。虽然巡回审判对于维护群众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践中群众对巡回审判还存有偏见。首先我国社会是个“熟人”社会,公民对于“脸面”非常重视。如果将庭审现场搬到村里,部分当事人认为丢脸,从而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其次相对于法院审判庭给人以庄严感和威慑力而言,部分当事人认为巡回审判法庭不具有庄严性,具有随便性。再次部分当事人认为巡回审判法庭不是法院的一级机构,不正规,打官司还是到法院审判法庭上见高低。以我院处理的一起涉及农村村民金融借款合同为例,为了更好地开展巡回审判工作,法院邀请电视台记者对案件进行了报道,村民见自己欠款的事上电视后,感到在村里抬不起头来,一些村民也对此嘲笑,给他们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压力,虽然节目的播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二是庭审秩序难以保障。巡回审判案件旁听群众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以我院处理的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为例,法官在庭审前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并配备了法警,但现场村民较多,被告一方当事系几个兄弟姐妹,几被告为了显示自己都尽了赡养义务,互相指责,并找现场村民评理,一时间庭审秩序无法控制,几个当事人剑拔弩张,后在法官及村干部的安抚下,现场才得以恢复平静。
三是存在片面追求快审快结的现象。由于巡回办案的路线周期长、案子多、人手少、期限短,因此法官往往把效率摆在第一位,追求以最短的时间办结案件,过分强调当庭宣判和当场送达,这样就使法官不能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上下足功夫,导致了"案结事不了"的案件大量产生,为引发社会不稳定埋下了隐患。同时这种做法也会给当事人及群众留下"草率办案"的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
四是法官能动性欠缺。有人认为实行控辩式诉讼要求法官坐堂审案,居中裁判,不需要法官下乡,巡回审判是多此一举;有人认为偏远农村的案件大部分由人民法庭审理,而人民法庭就是在"两便"基础上设立的,再没必要巡回审理;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导致巡回审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五是巡回审判功能发挥不够。一是在就案审案,弱化了巡回审判就地立案,就地调解,开展咨询,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协助乡镇开展信访工作等功能。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广,方式方法不多,特别是释明权发挥的不好,片面行使居中裁判权,指导、引导、协助当事人举证辩证不够,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救济不够。三是片面行使独立审判权,与基层党政组织、司法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力量沟通联系不够,单打独斗,唱独角戏,整合社会力量多元化化解纠纷的机制尚未形成。四是运行成本较高,巡回一次至少需1天时间,开庭时间不确定,群众旁听审判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法台、法椅、庭审记录设施等法庭设施。
四、巡回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是程序上再规范。由中级法院统一建立一套简捷、高效、公正的巡回审判流程,将庭审程序分为当事人陈述辩论、法庭调查、法庭调解三个环节,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框架内,灵活适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等限制,当场审结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立即执行。
二是机制上再健全。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靠党委的力量,建立健全巡回审判的协调工作机制,将当地党委、政府、基层民调组织、基层公安派出所等作为巡回审判工作的重要力量,使巡回审判工作得以健康有序地开展。
三是设施上再完备。建立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基金,配备专门的巡回法官和兼职巡回法官,配备车辆、通讯设施等现代化办公设施,制定严格的经费落实监督保障制度,指派专门部门严格督促落实,夯实巡回审判的物质基础。
四是职责上再明确。实行诉讼辅导制度,使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有足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自己的处分权和诉讼风险作出理性判断;强化法官的释明权,即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适度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一是确定办案地区。对于经济欠发达、群众因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困难不便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山区、农村,开展巡回审判制度。二是规定受案类型。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具体细化案件类型。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山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三是缩短巡回周期。具体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据各自辖区面积、收案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周至少应外出巡回办案一次。另外,办案的日期应确定,并通过各种形式使当事人知晓。办案人员应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四是确定人员构成。为保证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巡回办案应至少配备一名审判人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巡回审判的法官在职责划分上可以实行分片负责的原则,由一个法官负责几个固定乡镇的巡回审判工作。这样的安排有利于法官熟悉了解当地的民风和习俗,也有利于法官与当地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配合与联系。
五是强化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巡回办案所受理的案件,很多是经过基层民调组织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诉讼调解或者开庭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调员大多熟谙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准确断案提供有益帮助。在巡回办案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吸收人民调解员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并在结案后针对个案指导分析,总结交流经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既实现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又能充分做好沟通。实践证明,凡是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协调作用发挥得较好的法庭,巡回审判制度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审判制度也往往容易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