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是具体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职能部门;司法局对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对接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引导各方当事人于30日内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也可以协议确定向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组织应向受理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相关证据、调解申请书、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送达手续等相关材料。司法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裁定书》原件移送调解组织入卷归档。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对于复杂或者涉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的范围: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
(三)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四)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又就同一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两单位之前制定的有关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