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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司法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调解衔接流程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3-12-05 10:44:26


牡丹江市司法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大调解衔接流程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更好地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规范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大调解工作的街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的大调解衔接流程适用于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各类专业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解类型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的委派调解案件指人民法院诉讼前委派牡丹江市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委托调解案件指人民法院诉讼中委托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审定,对符合委派调解的案件,向调解中心出具《委派调解函》及当事人签字的《委派调解申请书》,连同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受理后,向人民法院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调解中心值班调解员应进行登记,根据委派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初步的调解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在调解员专家库中选择一名调解员,也可以由调解中心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件难度较大,双方当事人对选择调解员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自行选择一名调解员,再由调委会指定一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第五条  委派调解案件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各方当事人自愿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数据库中选定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在《社会专业机构协商抽取结果》上签字确认,明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诉前调解的依据及该案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并由调解中心向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书》。

        第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依据鉴定结论继续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终结,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调解笔录,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功反馈函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及时予以登记立案。

        第七条  委派调解成功的,调解中心向委派法院出具调解结案调解成功反馈函,并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做好登记,向委派法院出具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功反馈函,并将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及时予以登记立案。

        第八条  委托调解成功的,调解中心向委托法院出具调解结案调解成功反馈函,并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送达手续,人民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做好登记,向委托法院出具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功反馈函,并将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九条  调解中心建立调解案件的工作台帐,对人民法院的案件逐一进行登记、编号,并建立统计报表。经调解结案后,形成卷宗,装订成册,归档备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将委派调解案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同时委派给调解中心或调解员。委派给调解中心的,由调解中心确定调解员。调解员通过调解平台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反馈给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

        第十一条  无论是法院委派调解,还是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经调解成功后,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于30日内到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申司法确认。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也可以协议确定向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中心应向受理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相关证据、调解申请书、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送达手续等相关材料。司法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将《民事定书》原件移送调解中心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标的为20万元及以下,且适于调解的案件。特殊案件调解不限于标的20万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成功率应达到80%以上。调解中心以年度为单位考核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律师调解员调解案件成功率,调解员年度调解成功率作为调解员续聘、等级评定和先进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对于复杂或者涉案标的较大的案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八条  不定期对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律师调解员进行培训,由人民法院针对调解员擅长调解的类型案件进行专业的培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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