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非行驶状态吊装货物时
货物散落致人受伤
由于吊车车主此前投保了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伤者便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却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
拒绝赔偿
那么
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发生事故
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5日,在绥芬河市某木业公司院内,李某受雇负责为吊车吊装木材进行挂钩作业。(即被吊装的原木成垛地堆放在货车车厢上,挂钩人员将绳索分两股从成垛的原木底部穿过并捆好后,将绳子的顶端挂在吊钩上,然后站在地面用手将两股绳索分开以防止两股绳索聚拢在一起。)在该吊车处于固定状态从事吊装作业时,捆绑在绳索内的原木散落,将李某砸伤,随后入院进行治疗。案涉吊车车主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B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神车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某出院后,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拒,起诉至绥芬河市法院。
两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充分
我们来看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则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可知,交强险是针对在道路或者视同道路的公众通行场所处于通行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交强险的补充,其承保的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相辅相成。
该案涉吊车发生作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吊车等特种车辆,以通行为非常态,以作业为经常性使用状态,对此,承保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系明知的。如果特种车辆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只保障其通行状态下的事故赔偿责任,而将其常态作业时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有悖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民商事行为交易规则。
该案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关于特种车辆非通行时的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能否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2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你院2008年11月18日公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来函所咨询问题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机构,其所作出的复函,对保险公司承保、理赔特种机动车辆静止状态作业事故赔偿责任以及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因此,案涉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据此,绥芬河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57.21元;B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某鉴定费271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两家保险公司也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