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十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12月19日
本期目录:
1.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阳明区人民法院)
3.行政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及对策
(宁安市人民法院)
4.关于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的思考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侯铁锋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且送达方式多种多样,可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等。爱民区人民法院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特由本院法警大队抽调经验丰富、多年从事送达工作的法警,并成立了送达中队,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
一、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2012年1—9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119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787件,刑事案件109件,行政案件6件,执行案件197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1130余份,民事裁判文书760余件,加上部分行政、刑事诉讼文书和支付令共计970余件。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我院所辖区域的人口流动性非常大,外出务工、经商且长期不归的情况较为普遍,还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是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甚至是错误的地址,这样给送达工作增添了很多的困难。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送达对象,无法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委托送达有敷衍。这种送达的成功率非常的低,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退回送达文书时,均提出找不到当事人的理由。而本院对未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进行直接送达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受送达人并不是找不到。由此可见,受委托送达的法院存在较严重的敷衍了事、拖拉推诿现象。
5.公告送达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法院送达时,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致使法院难以找到受送达人。就此种情形而言,若适用公告送达,则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则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6.送达工作欠缺信息沟通。由于送达时各业务庭室缺乏有效、稳定的信息沟通渠道,以至于因信息沟通不畅而错过了送达工作的最佳时间。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的掌握往往较为详细、准确,但如果这种详尽的信息不能及时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送达人,将会给送达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如果在实际工作中见证和同住这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时,送达人员可以果断地加以留置。
2.增强信息采集、沟通意识。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第一手资料,而了解当事人信息的各业务庭室又不管送达。所以可以建立信息沟通制度,设专人负责将当事人的信息进行收集,如当事人在立案时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以备信息收集。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完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由此必须缩短公告时间。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阳明区人民法院 高喜军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现就我院近三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加以分析。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2010、2011、2012年我院分别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38件、49件、61件。此类案件增长的原因如下:
1.我辖区居民拥有私家车的人数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隐患在增多。
2.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力度有所降低。
3.驾驶人员不严格遵守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长时间疲劳驾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4.行业准入要求不高,催生大批“马路杀手”。有的驾驶员虽领到了驾驶证,但不具备驾驶技术和经验,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诉讼主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
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借用、租用等关系,而有的车辆所有人还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将驾驶人、车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起诉。另外,还有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由于诉讼主体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责任做法不一。
(三)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案件较多
近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的案件有大幅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要求上一级部门复核。
(四)案件调撤率降低
2010年至2012年,以调撤方式结案共计37件,占受案数的25%。结合我院审判实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使得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了保险公司。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把判决书作为理赔的依据。即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也需要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给付内容。
2.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五)诉讼请求数额较大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及死亡的情况较多,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当事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后,往往请求高额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2012年我院受理的案件中诉讼请求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42件,占受案总数的28.38%;请求数额在10万元-20万元之间的60件,占受案总数的40.54%;请求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46件,占受案总数的31.08%。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形成的原因
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当事人可以不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因而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数的比例也在提高。道损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主要是驾驶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除此之外,肇事人经济困难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理解理赔法律规定索赔要求过高,交警部门无法调解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交警部门与法院理赔范围不统一是法院受理道损案件数上升的另一原因。
2.赔偿标的增高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该《解释》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3.当事人众多的原因:由于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并不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运营人完全一致,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增多的原因:为确保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受害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但是由于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返还当事人。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
5.涉保案件调解撤诉率低的原因:一方面原因是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定标准计算而成,不是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部分委托代理人有调解额度的限制,有的委托代理人不顾事实和法律,明显压低调解赔偿金额,有的委托代理人甚至拒绝调解。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部分被告人不能到庭,导致调解没有基础。
6.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的原因: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经济水平不高,贷款、借款买车或购买二手车,肇事后债台高筑,赔偿能力有限。在车辆挂靠运营中,挂靠方挂靠经营的目的,是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经营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本身经济水平不高,加之车辆运行中必须支出各种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入也处于较低水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实际赔偿能力不足。另外被保全的车辆一般是露天保管,时间过长造成自然损耗或市面价格下跌,车辆的“贬值”无疑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双方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送达难。 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
3.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比例难以把握。虽然2007年省院对这个问题出台了一个规范性意见:“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一定比例”具体是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判决也有差别。由于各地法院在同案问题的处理上有不同的作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4.城乡赔偿标准难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解决办法与设想
1.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升全民安全行路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阵地,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力度。同时,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道损案件的发生。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以省级为单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在现行《交通安全法》下定位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尽快正确地认定清楚车辆挂靠经营肇事的民事责任承担,改变这种同案因法律适用而不同判的情况,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
4.对城乡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统一。目前进城务工农民占农村人口很大比例,“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成为道交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在审判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5.案件审理阶段依法采取适当的诉前、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受害方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法院可以采用“活扣”即查封的控制性措施,尽量不影响车辆的运营或使用。即使必须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也应采取室内停放的方式,以避免车辆因自然损耗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在案件审结前先将肇事车辆拍卖或作价抵偿的,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再对拍卖或抵偿取得的款项进行保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6.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7.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各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行政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及对策
宁安市人民法院 郭 洁
行政审判是化解官民纠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由于行政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件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进一步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查分析,会对行政审判工作更有帮助。近三年来,宁安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平均上诉率高达41.2%。为提高行政审判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案件上诉率,实现“案结事了”,现对2010年—2012年1-6月份行政上诉案件做如下统计分析。
一、2010年至2012年1-6月份行政诉讼案件收结情况:
年份 收案 结案 判决方案结案 上诉数 上诉率
2010年 24 24 10 5 20.83%
2011年 24 23 7 9 39.13%
2012年1-6月 11 11 1 7 63.64%
1.原告败诉上诉情况
2010年,宁安市人民法院行政一审上诉案件为5件,其中原告方败诉后上诉的案件为3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60%。2011年,行政一审上诉案件为9件,原告方败诉后上诉的案件为6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66.67%。2012年上半年行政一审上诉案件为7件,原告方败诉后上诉的案件为7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100%。
2.行政机关败诉上诉情况
2010年,宁安市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后上诉的案件数为2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40%。2011年行政一审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后上诉的案件数为3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33.33%。2012年上半年,行政一审案件中,无行政机关败诉后上诉案件。
二、行政案件上诉率“高发”原因
从上述统计数字看,2010年—2012年上半年,该院行政一审案件上诉率逐年上升,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民”之所以将“官”诉至法院,其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一旦法院判决“民”败诉,“民”一时无法接受,大多提起上诉。
2.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3.一审行政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用偏低也是当前行政案件上诉率偏高的原因。换句话说,当事人的上诉成本较低,也是导致当事人上诉率较高的主要原因。目前,一审行政案件收费50元,上诉费也是50元。由于行政诉讼费用门槛的降低,上诉案件也随之增多。
三、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分析
1.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行政机关中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工作方法过于简单,且作风粗暴,未能与老百姓处理好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争执,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从而引起诉讼。
2.执法水平不高。往往有好的动机却达不到好的结果,在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处理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比较多,处理问题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不好,处理决定书不断制作,当事人不断起诉,便形成了一种讼累。
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一起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但是却因为未能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公安机关处于被动局面,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在一起不服行政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给第三人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在颁证时,没有审查第三人建房有无建筑执照,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审查出第三人没有建筑执照,该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显然是不合法,结果也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
4.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在一件不服行政许可案件中,被委托的单位竟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委托行使的职权行为,这一越权行为的后果,委托机关必须予以承担。在一起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行政机关就是赔偿机关,决定赔偿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却违反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后,其赔偿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
5.依法行政观念不强。在一些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有许多是因为其工作人员遇到行政争议时,不是首先想到如何依法处理,而是依照老思路、老方法处理,结果导致行为违法,引起诉讼。
四、有效减少行政案件上诉数量的措施及对策
1.努力构建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行政纠纷诉前协调工作,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加强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配合。行政案件的协调机制不能仅仅依靠法院来运作,案件虽然在法院,但是协调需要当事人各方特别是被告行政机关的配合和努力才能实现。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是将协调的动作保持在口头上而不能实现,不仅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和工作量,而且会使矛盾越积越深,一旦案件协调未果法院只能作出判决。
3.公正司法,苦练内功。人民法院应正确处理好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与公正司法的关系,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在做好各方面工作的同时,应理直气壮地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同时,行政审判人员要加强行政审判业务知识和审判业务技能的学习,不断更新审判理念,讲究协调艺术,认真撰写裁判文书,使当事人胜得有理、输得服气。在案件下判前,法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明法析理工作,讲清裁判的理由、依据,为此,裁判文书应多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减少邮寄送达的比例。
4.科学界定收案标准,完善裁判方式。为降低不符合收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的比例,上级法院应进一步细化行政案件的收案标准,对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不予立案,降低因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的比例;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建议取消“判决维持”这种“一锤定音”的裁判方式,扩大“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的适用范围。
5.增设对无理缠讼当事人的制裁方式。对就同一事实反复提起诉讼的案件,无论其诉讼请求是否变化、诉讼理由是否相同,法院应通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设对无理缠讼当事人的制裁方式。
6.适当提高案件收费标准。当前行政一审案件收费偏低,与法院较高的诉讼成本明显不相称,应予以提高。同时,为有效降低上诉率,上诉案件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一审收费标准。
7.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民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素质的重视.同时,也要采取各种措施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如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法律知识的培训、执法作风的培训等.
关于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的思考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董新辉 周玉鑫
近年来,中俄关系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过去20年中俄贸易额扩大了12倍,去年已达到800亿美元,中国成为俄罗斯第一大贸易伙伴,俄罗斯是中国增长最快的主要贸易对象。在中俄贸易大发展的版图中,劳务输出一直是重要的一部分,这与两国的自然和人力资源环境有关,与我国东北地区邻近的俄罗斯远东地区地域辽阔,土地面积为621.59万平方公里,人口稀少,平均每平方公里1.1人,缺少劳动力,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对俄的主要劳务输出地。但受世界金融危机、俄罗斯强制性移民政策等不利因素影响,近年来我国对俄劳务输出增长放缓,甚至出现了倒退.以黑龙江省为例:
黑龙江省对俄劳务输出统计表
项 目 2006 2007 2008 2009年1至9月
实际外派劳务人员(单位:人) 6771 5815 5635 1700
对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单位:项) 56 57 38 17
合同额(单位:万美元) 21134 24419 29291 2057
完成营业额(单位:万美元) 20136 23835 27487 1341
(注:以上数据来源于《黑龙江省新闻网》)
该资料表明,自2008年以来黑龙江省与俄罗斯劳务输出的人数一直处于下降趋势,2008年比上一年下降了3.3%;2009年1-9月下降的幅度较大,同比下降了66.7%。对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也同比下降了51.4%。对俄劳务输出人数与项目减少的背后,是对俄贸易的不景气,中国投资方利润变少甚至是亏损,不少项目不得不减少投资甚至撤资,而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迅速增多,仅绥芬河法院去年至今就已出现多起。可以说,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俄劳务输出的法律纠纷,完善纠纷解决法律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危机好转后的中俄劳务合作进一步发展保驾护航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
一、明确对俄劳务输出案件的性质
对俄劳务输出法律纠纷的性质确立是对该类案件进行深入探究的前提。对俄劳务输出不同于对非洲等大型项目的对外劳务派遣,后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具有相应资质,但对俄劳务输出多以木材开采等小型项目为主,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的要么是用人单位在国内的公司,要么是不具有对外劳务派遣资质的小型中介公司。因此,其不同于普通一般意义上的涉外劳务合作。
但是,对俄劳务输出的涉外因素是毋庸置疑的,其性质应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显然,对俄劳务输出的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境内,符合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但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我们却一般将其视为境内劳务派遣来进行审理。原因是首先我们来看涉外劳务派遣与境内劳务派遣的主要区别:一是法律适用不同。涉外劳务,适用外贸法、合同法、双边条约等法律法规,还涉及到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以及国际法的适用;而境内劳动派遣,只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二是合同内容不同。涉外劳务合同的三个合同都会受到国外法律制度的影响,因此内容就不尽相同;而境内劳动派遣,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必备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涉外案件审理,则很多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会受外国法律制度影响而无效,不利于维护作为较弱势一方即劳动者的利益。由此可见,涉外劳务与境内劳务派遣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审理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的时候,如果将之视为涉外劳务纠纷,则会使案件在适用法律、合同内容法律效力审查等诸多方面产生更为复杂的状况和繁琐的程序。其次,个别劳务对俄输出合同在签订后,由于护照办理、项目停工的其他因素,导致合同劳务提供者一方主体根本未曾赴俄,而由此引发的赔偿问题如果一味地要求基层法院按照涉外案件审理,也是不合理的。最后,涉外劳务输出案件往往取证困难,作为审判压力大的基层法院,主动收取证据精力实在有限,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务提供者一方举证,往往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此类的案件也往往以调解结案。综上所述,将对俄的劳务纠纷按照国内民事法律程序、适用国内法律审结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在明确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涉外性质的前提下,建立一个对俄劳务输出简便易行而又合乎法理的诉讼程序,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首要的问题。
二、完善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的司法体制。
对俄劳务输出纠纷案件的司法体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的一系列条约的签订,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界定对俄劳务输出法律纠纷的案件性质,明确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保护劳务人员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对外劳务合作的水平,使对外劳务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针对劳务人员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尽快出台《移民法》,使外出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障,中俄双方政府都要致力于健全劳务输出方面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展双方的劳务合作,可以说是实现双赢的关键。
二是要将赋予部分基层法院涉外案件审判管辖权的工作做牢、做踏实。2011年5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辖的绥芬河市法院等九个基层法院获得了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第一,这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他要求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主动要求进步,认真学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及时做好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准备,另一方面,也要求上级法院相关业务庭应尽快开展涉外案件审理的培训学习,对下级法院的涉外案件审理给予指导,同时对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复杂、不宜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审。第二,还应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体报道、边境口岸张贴宣传资料等形式,及时让人民群众和法律工作者了解基层法院可以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有关情况,掌握收案范围和标准,实现减轻当事人诉累、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最后,在条件成熟时,还应进一步扩大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基层法院的范围,通过对已有经验的总结,梳理清楚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操作流程,争取早日拿出改革的时间表。
三是应加强与俄方司法协作。两国政府间的协调可以创造良好的政治氛围和经济条件,加强与俄罗斯各地区政府间的交流,并且鼓励倡导绥芬河等劳务输出前沿市县自主加强和远东地区各州的交流合作。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向海外输出劳务是我国应有的权利。因此,我国政府应与俄罗斯签订政府协定,建立联系和磋商机制,要求俄罗斯政府对我国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以199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基础,开展司法协助,对调查取证、法律法规的查阅给予帮助,并建立简便易行的基层法院操作程序。
三、规范对俄劳务输出合同
对俄劳务纠纷的法律基础是涉外劳务合同。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的劳务争议,大都是基于劳务合作合同引起的, 主要围绕劳动义务是否履行或履行是否适当、劳动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权利是否遭受侵害。
第一,从适用法律原则方面讲,应确立有利原则。国内法中,弱者权利的特殊保护原则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解释明示“应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在现代国际私法中,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也已经成为指导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重要原则,而有利原则正是这种体现。因此,在对俄劳务输出的合同解释不明确时,应本着有利于劳动者一方进行解释。
第二,明确规定对俄劳务输出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对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要求合同中应订立仲裁条款,即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但这仅是一条程序规则,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在实践中,各种类型的涉外劳务输出合同均按照一般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即首先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涉外劳务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该司法解释废止,涉外劳务输出合同受《合同法》的统一调整。涉外劳务输出合同纠纷,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案件纠纷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就涉外民商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做出具体的规定。然而,该司法解释在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仅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时,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其他涉外劳务输出合同的“最密切联系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法院只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对于这样的案件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劳动者已经在国外履行合同,应严格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劳务实施地即俄国法律。对于劳动者只签了合同,但由于护照、项目停产等其他原因致使劳动者一直未到达俄境内合同履行地的,应依照劳务输出合同签订地或者双方的住所地即中国法律进行审判。
第三,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劳动者应提高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与用人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具体劳动过程中的部分权利如奖金的计算、发放等却无处对证,导致合法利益无法维护。同时,有些劳务合作合同的条款过于原则,特别是涉及劳务人员切身利益的条款由于合同的提供方多为中介和用人单位,导致这些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或者理解不一致使纠纷产生。为了维护合同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在绥芬河等主要劳务输出地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同时,规范对俄劳务输出合同的条款,对合同中的恶意欺诈和其他不合法条款不予认定,对不明确的内容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进行解释。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存档(共印3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