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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司法统计分析第九期

发布时间:2012-12-19 12:03:46


                                    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九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12月14日

本期目录:

1. 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爱民区人民法院)

2. 2011年涉司法鉴定民商事案件专项统计分析

                                 (西安区人民法院)

3.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东安区人民法院)

4.执行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5. 基层法院立案工作的困境和对策

                                 (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爱民区人民法院   许晓非

近年来我国合同诈骗案件不断增加,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合同履约率已由20世纪90年代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本文以爱民区法院为视角,结合从2009年到2011年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的情况、原因及预防对策,对合同诈骗案件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案件状况

从2009年以来,爱民区法院审理的合同诈骗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2009年受理合同诈骗案件6件;2010年增加至10件;2011年共受理13件。合同类型以买卖合同居多。由于此类案件增多,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影响了辖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诈骗方式

通过对爱民区法院三年来所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进行分析,常见的诈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主要表现形式为:

1.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2.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

3.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4.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

(三)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四)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1. 质量约定不明确;2. 履行地点不明确;3. 付款期限不明确;4. 违约责任不明确;5. 付款方式不明确;6. 履行方式不明确;7. 计量方法不明确;8. 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字眼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五)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1. 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2. 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3. 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4. 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六)虚开支票,套取货物。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对于电汇,一定要恪守款到生效的原则,不能凭传真件作为已到帐的依据,因为近期已发现有搞假电汇骗取货物的案例。

(七)近年来新出现的几种合同欺诈形式

1.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在目前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如吴某、李某某合同诈骗案,两被告人将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公证或律师见证,使被害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深信不疑,从而得以骗取人民币50多万元的巨款。

2.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例如杨某某诈骗案,其将刚办理完的电汇汇票进行复印后立即撤回汇款,然后将复印件传真给受害人以取得信任,诈骗货物12万余元。

3.利用空车配货专找漏洞。犯罪分子利用受害人防范意识不强、配货市场管理机制不健全等漏洞,使用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车牌照,与受害人签订承运合同,将货物拉走变卖。此类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呈多发趋势,侦破难度较大。近年来,骗子将目光集中在建筑材料和贷款购车合同上,专拣贵的骗。另外,骗子们签合同往往与伪造证件等犯罪联系紧密。他们伪造虚构单位或实际存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还有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收入证明、财产证明、车辆登记证等。

三、合同诈骗案件成因分析

(一)受害者自认倒霉不寻求法律帮助。许多受害者法治观念淡薄,在经济活动中受骗后,不是积极寻求法律的帮助,而是自认倒霉,使得犯罪分子得以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地多次行骗并屡屡得手,客观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二)企业管理有漏洞罪犯有可乘之机。目前市场中的许多中小企业都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给骗子造成了可乘之机,使得犯罪分子得以利用企业的漏洞,打着企业的旗号签订合同以诈骗他人财物。

(三)缺乏防范意识心存侥幸心理。一些企业缺乏防范意识也是原因之一。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迫于生存压力而疏于防范,急于做成业务,对于可能发生的合同诈骗犯罪存在侥幸心理。然而越是这样的企业越容易成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者。

四、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诈骗行为的防范措施

(一)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二)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三)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四)对恶意履行的防范。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地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五)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防止虚开支票的欺诈有两个方法较有效,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较为紧俏。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六)对于用见证手段骗取信任的,认清合同公证和见证的内容。一般而言,公证和见证的内容,只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签名的真实并不必然是合同本身内容的真实。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多留个心眼,不要轻易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蒙蔽。

(七)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法分子想骗取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想方设法让送货人与货物分离,在拖住送货人的同时,其同伙将货物暂时藏匿。所以供货方在送货时,如未收到足够的货款,应避免人货分离,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

(八)对那些不熟悉的购货人,尽量避免收取其开出的“远期支票”。因为利用“空头期票”实施诈骗是犯罪分子的惯用手法,他们往往利用支付货款的“档期”,转移货物后逃匿或者将货物销售一空后潜逃。

                            2011年涉司法鉴定民商事案件专项统计分析

                                    西安区人民法院     徐志栋

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不仅影响着案件审理质量,也关系到了案件审理流程和效率。为了更好地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程序,促进司法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合理运用,现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鉴定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鉴定案件各节点平均用时情况

根据统计数据,2011年我院共收鉴定案件8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52.51天,平均鉴定用时56.62天,占37.12%。其中,司法鉴定决定书签发至司法行政科签收移交材料平均用时3.96天;司法行政科签收业务庭移交材料至对外委托鉴定平均用时11.67天;对外委托鉴定至鉴定报告落款平均用时29.42天;鉴定报告落款日期至司法行政科向业务庭提交鉴定结论时间平均用时11.57天。业务庭签收鉴定报告至业务庭组织开庭平均用时26.74天。

   (二)各鉴定类型平均用时情况

根据鉴定类型的不同,平均鉴定用时情况也各不相同。用时最长的为法医学64.4天,其次是工程造价63.25天。

   (三)以判决方式结案较多

从统计结果来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多数,占45.23%;调解结案的案件占35.71%;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19.04%。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基本上都采纳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四)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较多

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对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通过随机方式选定。该8件案件中,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案件有6件,以协商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仅为2件。

二、存在问题

(一)鉴定过程中节点用时过长

从统计结果的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的各节点用时相对较合理,但有少部分案件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在鉴定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存在用时过长现象,导致平均节点用时被拉长。承办法官作出司法鉴定决定后,应在2日内将鉴定材料移送至司法行政科。从此次统计结果来看,大部分案件都能在规定时间内移交鉴定材料,但仍有3个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占38%。又如司法行政科自鉴定材料签收后至办好对外委托鉴定手续阶段,大部分案件都能在10天内甚至更短时间内完成,但仍有部分案件比如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存在用时长达60天的现象。

    (二)启动程序过于随意

在统计过程中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一般都被获许,仅有2个案件的鉴定申请被否决。另有2个案件,从司法行政科调取的收结案统计表显示撤回鉴定,但从业务庭的卷宗来看,无任何鉴定资料反映,故未列为样本进行统计。高达10.63%的撤回率,表明有些案件的鉴定程序并不是必须启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鉴定在启动程序上的随意性。

    三、原因分析

一是部分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对鉴定结论产生怀疑,尤其是原告提交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的情形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执意要求重新鉴定,承办法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往往勉为其难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二是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愿意配合工作,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交鉴定所需资料,或者在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导致未能及时确定鉴定机构,延长了办案时间。

    四、建议与对策

   (一)实行鉴定案件节点信息录入

明确限定鉴定过程中主要节点用时,并由司法行政科对“收到业务庭材料时间”、“立案时间”、“通知当事人选取鉴定结构时间”、“对外委托时间”、“鉴定机构受理时间”等主要节点实行数据录入,对各阶段的进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司法行政科对临近节点用时的鉴定案件应提前关注,对超节点用时的案件应密切跟踪和督促,最大限度缩短每一个环节的耗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

社会在不断发展,高科技也在不断创新,新类型鉴定案件也将层出不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碰到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法官凭自身知识和能力难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时,应首先要求原做出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就当事人的异议事项作出书面说明,视书面说明情况再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必要时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尽量降低二次鉴定率,提高办案效率。

   (三)加强部门间沟通与监督

对超节点用时的鉴定案件,司法行政科除了自身加强督促与跟踪外,还应视情况加强与业务庭和社会鉴定机构的沟通和交流,以获取支持和帮助;业务庭也应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科的联系和沟通,尤其是较长时间没有收到鉴定报告的案件,应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督促司法行政科采取措施,紧密跟踪,督促鉴定机构尽早完成鉴定。

                                  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东安区人民法院   于晓艳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当前委托执行案件相当一部分长期得不到执行、管理混乱、底数不清等问题,2011年5月15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为我们今后办理委托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从事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几年中,深感办理委托案件的重要性, 现仅就近年来办理委托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的浅析,谈谈如何规范委托执行工作。

一、受理委托案件的基本情况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借助2010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对本院的委托执行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2010年至2011年我院共执行受托案件20件,其中11件无财产可供执行,1件退回,4件强制执行,2件自动履行,2件和解履行。

二、现行委托制度的优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发挥受托法院地利、人和的优势,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易于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的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变执行法院,使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执行,委托执行制度是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设。

三、委托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受托案件的执行,经调查20件受托案件中,12件(占受托案件的60%)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也无工商、税务登记等其他财产,并且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因而只能终结执行程序,无法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经分析导致委托案件无法有效执行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委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才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我院接受的受托案件,委托法院并未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有的仅在委托函中注明“经调查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仅凭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在受托法院管辖内,就将案件委托至受托法院执行。由于现在人口流动性比较大,且有很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远走他乡,不留任何线索,导致大部分被执行人仅户籍在受托法院辖区,其本人甚至全家人均不知去向,且在户籍地也无收入、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案件在受托法院根本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受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应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说明。第八条规定,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材料不全的,可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依上述规定,我院收到委托执行的材料时发现材料不全,受托案件均无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我们要求委托法院提供,但都未予提供。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案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法院只需将材料寄给受托法院即可以委托方式结案;而第九条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法院审批。这就造成委托容易退回委托难。使得委托法院未达委托标准也将案件委托执行,而受托法院明知可退回委托但因手续复杂也不退回。

    最后,委托案件极易造成上访隐患。因委托法院在委托案件时,并未调查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轻易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后,就不再进行执行工作。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案件后,经调查无财产后,直接终结执行程序,导致申请执行人不仅债权得不到实现,且疲于奔走在两个法院之间,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让申请执行人感觉两个法院在推诿执行,而产生上访隐患。

    四、建议和意见

通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解决受托案件执行效率低的问题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受托法院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接到委托法院寄送的委托材料后应严格审查,查看是否有被执行人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且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财产的证明,对缺乏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调查材料的,应要求委托法院补充,委托法院在规定时间内不补充又不说明原因的,应直接报省高院退回委托,而省高院应严把委托关,对于未进行财产调查而进行委托的案件,直接审批退回。

二是委托案件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委托法院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事项委托,即委托其他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等有关事项,这样受托法院不作委托执行案件处理,仅依委托事项予以相应协助,如查出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才进行委托执行;如经调查无财产,则不进行委托。这样,既减少了法院间的推诿,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是由申请执行人预支实际执行费用。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在办理委托案件中,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申请执行人会进行多次联系、案件的调查和邮寄等都需要费用,所以,在委托时应向受托法院预交实际执行费用。

                                      绥芬河法院执行劳动争议

                                    “一裁终局”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罗浩

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影响大部分企业关闭停产,经济发展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经济的困境使执行难问题进一步突显。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和执行压力,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妥善执结各类案件,确保经济社会的发展稳定。2012年1-10月份收案165件,执结案件121件,其中涉及工资、保险等“一裁终局”的案件2起,标的1.5万元。 

  一、执行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的基本情况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绥芬河市部分木材加工厂倒闭,引发企业停产案件、企业劳资纠纷、保险纠纷案件大幅上升,如果处理不好势必影响社会稳定。面对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时对部分案件采取了“一裁终局”的处理机制,使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后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终局性。案件进入到法院的执行环节后,法院又针对该类案件开辟了“绿色通道”,在时间上优先办理,在执行分配中优先支付,在财产的变现上变通处理,在执行措施上减轻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五查一控一限一搜”制度。“五查”即查银行,查房产,查工商,查车管,查帐本。“一控”是指对被执行人实行边控,限制其出境。“一限”是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一搜”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可能隐匿财产之处进行搜查。通过这些措施顺利执结了王某某申请某木材加工厂给付工资等多起案件,有20位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特点

劳动争议仲裁中“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性质的争议,并且属于小额争议。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除此以外,其他的劳动争议仍然要实行“一裁两审”。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处理:劳动者如果对上述两类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里的法定情形共有六类,主要包括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实质上只是对用人单位的一裁终局,劳动者仍然享有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给予劳动者诉权,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即如果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用人单位不服,则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这时不仅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起诉,劳动者也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这等于又给了劳动者一次起诉权,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大量的涉及小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纠纷得以及时解决,有效地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充分体现了执行为民的理念。

三、执行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的建议

   (一)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相关规定的宣传。当前除了加强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外,要特别抓好对企业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使用工单位能够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规范用工行为。并且在发生涉及工资、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决后,能自动履行义务,避免重复诉讼,更好地发挥好“一裁终局”制度的优势,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教育,必要时结合典型案例向劳动者讲解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劳动争议发生后采取“一裁终局”机制解决争议的优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使“一裁终局”机制落到实处。

   (二)法院执行局要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法院执行局要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反映在执行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便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今后案件审理中加以改进和完善,确保“一裁终局”裁决的执行;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定期向法院反馈“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情况,使法院执行局能提前掌握“一裁终局”案件的总体数量,确保案件的及时执行到位。

                                  基层法院立案工作的困境和对策

                                   爱民区人民法院  魏东晖  韩铭

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尤其是企业停产、职工被下岗、除名等原因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还有一房多卖、土地承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类型案件,这些案件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能否和谐稳定。这类案件的立与不立问题,是各基层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况

爱民区法院近三年来的劳动争议以及一房多卖等其他案件受理与不予受理情况:2009年至2011年共审查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9件,其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7件、确认劳动关系2件、辞退争议1件、劳动合同7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件。而三年中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却达到了63件,其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19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18件,辞退争议26件。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不予受理一房多卖案件达73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受理7件,不予受理9件,不予受理案件数量远远高于已经受理的案件数量。

二、立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近年来,我们始终坚持把立案工作作为展示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窗口,严格把关,慎重立案,但是在立案时还是经常出现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相应法律法规出台滞后。立案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它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但“便捷诉讼,降低立案门槛”司法要求的提出和百姓法律意识提高、经济交往的日渐多元化,当事人要求到法院解决的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和类型,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出台相对滞后,立案范围和标准不明晰,在案件的审查和受理上存在一定难度。

2.案件审查难度逐年加大。近年来社会加速转型也不断催生出新型社会矛盾和复杂法律关系,使案件的性质变得更为多样,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还是应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解决,以及如何把握好受理条件和时机的难度加大。

3.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因企业改制中一些不规范的作法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大量增加。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这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但又没有法律规定,仅有省高院的内部文件,无法向当事人解释,又不能出书面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口头说明,当事人十分不理解,到处上访告状。

4.接待释明工作难度加大。对于涉及改制、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城市建设、土地承包、开发商一房多卖等案件,立案窗口必须发挥第一道屏障作用,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无规定,释法接待、释法解疑工作难度越来越大,且无从下手,如果给予立案,又可能造成连锁反应,引发群体性事件,不立又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各基层法院对这类纠纷,均采取“堵”的办法。但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有的案件不予立案与法律规定不符,有的案件可能因不予立案超过诉讼时效,使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旦出现不稳定因素,法院特别是在立案部门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风险很大。

三、当前立案问题产生的成因

1.司法制度问题引发立案尴尬。究其原因,有百姓对司法功能的无度需求,有社会主体诉讼观念发育不良的问题,不顾及司法成本和司法功能被无限放大,还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根本原因是社会转型期法治建设不完善,立法滞后、过于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司法的需求。现实中,我国司法有被推至前沿、推向极致的趋势,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老百姓一发生纠纷就一句“我到法院告你”,“依法处理”几乎成了“法院处理”许多复杂的纠纷、行政管理机制和行政管理行为不科学、不规范所引发的矛盾都被推向法院,在缺少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的矛盾已十分突出。

2.转型期带来的利益冲突导致立案审查难。由于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关系多样化,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格局调整,引发大量社会矛盾。面对严峻的形势,立案部门既要尽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又不能因立案不当造成工作被动和不好的社会影响。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考虑到案件立了是否能审出去,是否能顺利执行,能否引发不稳定因素。对涉及群体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企业改制、破产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缴纳案件、整体拖欠工资等社会问题案件,对涉及面广、关系复杂、敏感度高、广受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案件,均要慎重审查,并必须保证妥善处理,处理不好便会导致涉访隐患。由于上述案件始终是内部规定慎重立案,可立可不立,规定又不甚明确,使立案人员审查左右为难,在向当事人做不予立案的释明工作时,因拿不出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误解。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素养,妥善做好新时期法院立案工作。立案是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窗口。以人为本是做好立案工作的根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是立案工作的职责所在,要想妥善做好新时期的立案工作,就要求立案法官要有较高的道德修养、法律素养和高超的化解矛盾的能力。因此必须注意提高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选调高素质的人员担负立案工作才能确保立案工作不出现偏差。

2.领导重视,提高对立案工作的关注程度。立案工作是一个源头性的工作,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如果把不应立案的案件引入到诉讼程序,增加上访隐患,拖住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后腿,引发的后果和造成的影响是不可逆转的,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立案工作比审理工作更加重要,必须突出立案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性,应提升到一把手工程的高度,重点类型案件可亲自把关。    

3.掌握区情,确保立案工作的准确性。立案人员要关注辖区企事业单位的情况,平时注意收集和积累各类起诉苗头,这样才能在接触起诉材料之初就能准确判断出案件能立还是不能立,情况不明的,应主动调查。如企业是否改制、破产、是否存在一房多卖等情况,如涉及刑事案件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反映,确保不应受理的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

4.借助外力,协调作好不予受理人上访工作。要主动与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进行沟通,宣传法律规定。起诉人因不予立案到相关部门上访时,相关部门能及时、准确做出与法院同一口径的答复,打消起诉人对法院的怀疑和不理解,而息诉罢访。

5.有章可循,及时对立案工作作出指导意见。立案庭的主要难题在于案件不予受理,立案工作人员遇到新型案件或涉及社会矛盾的案件时往往无章可循,这些原则性的意见难以解决实际工作所需,上级法院应及时根据审判实际,制定一些规范性的规定,即使是内部的文件,也可让一线的工作人员有章可循,准确把握立案的标准,减轻立案人员的压力和顾虑。

6.加强宣传,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应继续加大普法的力度,提高公民、各单位及组织的法律意识,强化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办事,知道哪些纠纷应到什么部门解决,将会减少法院乃至立案部门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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