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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司法统计分析第八期

发布时间:2012-12-19 11:18:24


                                      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八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12月7日

本期目录:

1. 涉老案件沉重的话题

                                  (海林市人民法院)

2. 浅析民间高利借贷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东宁县人民法院)

3.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4. 关于2011年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

                                (宁安市人民法院)

                                      涉老案件沉重的话题

                                    海林市人民法院  王淑艳

尊敬、孝顺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干涉老年人婚姻及肆意侵害老年人居住权、虐待甚至残害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少老年人选择默默忍受,不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涉老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特殊,在长期的生活中,曾为各种生活琐事产生过隔阂和成见,甚至于结怨,因此双方各执己见,加大了调解难度。此类案件备受社会关注,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基本情况

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1共审理涉老案件105件,其中离婚案件31件、赡养案件43件、土地8件、房屋产权10件、医疗11件。如下图所示:

         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涉老案件图表

二、涉老案件的特点

一是赡养类案件仍居榜首。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赡养案件一直是涉老民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矛盾较为突出的案件。有些子女尊老、养老意识薄弱,视赡养老人为负担,或者因兄弟姐妹攀比等原因,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对老人生病、老人的精神需求更是不管不问。赡养案件凸显的问题主要是:绝大部分被赡养人的诉讼请求集中在要求赡养人给付粮油、衣物、烧柴等生活资料方面,而提出要子女给予饮食起居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非常少,只占0.5%。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多数老年人尤其是乡镇、农村需赡养的老人,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又何谈精神赡养;二是精神赡养说起来容易,实际执行起来却难以操作,即使法院判决,也是一纸空文。

二是再婚又离婚现象上升。这些案件多数表现为有些再婚老人的子女因为老人的房产、存款、工资等财产所属权分割意见不统一,互相猜忌,导致两个老人之间的不信任,从而使婚姻破裂,走上法庭;还有的即便老人之间互敬、互爱,但由于一方老人生病或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子女怕自己的老人百年之后,抚恤金、遗属补助等落入他人之手,而强行拆散老人。如我院审理的李(女,69岁)与范(男,76岁)离婚一案。双方老人均系再婚,女方无子女。2005年男方因病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老太太把全身心的精力均投入到老伴身上,使老人从精神上、肉体上都享受到了亲情的关爱。但范老人的子女在2010年的4月强行将老人接回家中赡养,并逼迫老人与李老太离婚。理由是让李老太交出房屋、存款。当老人按要求交出房屋、存款后,得到的答复仍是离婚。其原因很简单,其父是“将亡”之人,以后抚恤金、遗属补助等不能落入她人之手。

三是房产纠纷居高不下。老年人住房纠纷在涉老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绝大多数房产纠纷与赡养问题交叉在一起,并且矛盾易于激化。老年人房产纠纷主要有六种:1.蓄意侵产权。在房改过程中,子女有意出资购买同住老人拥有使用权的住房后,进而侵害老人的基本居住权。2.私自改户口。个别子女为了达到长期霸占老人房产的目的,私自将户口迁入老年人居住地,私自更改户主及产权人。3.真霸占、假赡养。子女以赡养、照料老人生活为名,经老人同意后,购买产权、迁入户口、更改户主,其目的达到后,遗弃或虐待老人。4.干涉处分权。有些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子女在购买住房后,仍然故意占据老人住房,影响老年人对房产的处置权。5.要求“补偿款”。有些子女干涉父母对房屋的处分权,逼迫老人同意拿出相当数量的“补偿款”给自己。如被告小宋夫妇长期居住在父亲的房屋中,因被告夫妇不尽赡养义务,老人想卖掉自己的房屋搬到山东女儿处养老,要求儿子搬出其所有的房屋。但小宋提出搬出可以,要求父母给予至少8000元的经济补偿,老年在无奈的情况下将儿子起诉到法庭。6.还有些子女害怕老人再婚,影响自己继承房产,故百般阻挠老人再婚。

四是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由于当前老年人医疗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老年人的晚年医疗费用和医疗护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依赖于子女提供的帮助,尤其那些没有医保的老年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如王某诉七个子女给付医疗费纠纷一案,王某(80岁)身体非常虚弱,2009年的5月至2010年4月先后住院十次,花医疗费近五万元。这五万元均是七子女中的三人负担,其他子女均未负担一分医疗费,引起家庭成员的不满,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老人一纸诉状将其他子女告上法庭。

五是争议土地审执难度大。土地纠纷案件涉及到法律、政策、方针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如果处理不好,会影响到老人与子女的关系、宗族关系、社会关系等等,造成连锁反应,如果处理不当会激发更大的矛盾,这无疑给审判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因此审判人员审理此类案件“如履薄冰”。即使依照法律进行了判决,当事人因某种原因还是不停地吵闹。同时土地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也是非常艰难的,而且90%以上都会发生拒执现象。这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会产生新一轮的矛盾。

六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年龄偏大。在被调查的105起涉老案件中,原告平均年龄在65岁以上,即使有低于60岁以下的,也是因身体有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如下图所示:

               涉老案件年龄结构示意图

七是涉老案件调处结案的少。由于涉老案件涉及面较广、因素众多,调解难度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给法院的审理与执行带来了难度。从我院审理的情况来看,判决的比例大于调解,比例为2:1。

二、涉老案件中老年人存在的几种误区

误区一,法律意识差,不知告。许多老年人尤其是偏僻山村的老年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较差。不少人根本不知道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颁布实施了十多年,对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更是认识甚少。在遇到子女不赡养和被虐待时,总认为是自己的家务事,与法律不沾边,以致有冤不知诉、有法不知依。

误区二,封建思想作祟,不愿告。城市里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集中在子女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权以及与父母交流沟通少,不尽精神赡养义务等方面;农村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就医治病、基本物质生活保障、父母再婚、土地等方面。发生这类纠纷后,不少老年人也不知道可以到司法部门状告子女,知道的也受“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认为“打官司丢脸”,会让人家笑话而不愿告,选择忍受吞声。

              涉老案件误区比例示意图

误区三,对暴力心有余悸,不敢告。现实生活中,老年人遭受子女暴力和不法侵害现象时有发生,致使他们有冤不敢诉。甚至有些案件在法院立案、调查甚至开庭后,老人却申请撤诉。原因是受到了子女的威胁,老年人担心万一官司败诉,后果会更糟糕;即使打赢了,也“得罪”了子女,以后的日子会雪上加霜。

误区四,起诉方式不当,不会告。如在赡养纠纷案件中,只起诉一两个子女的多,起诉全体赡养人的少。如原告李老太今年七十六岁,膝下有五男四女,老伴于去年去世,老人与小儿子共同生活。七个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但唯独次子以自己是“上门女婿”还要对岳父母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其母,老人一气之下将其子告上法庭。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赡养纠纷往往是因为一个或两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引起的,导致其他人也仿效。因此,被赡养人一旦无奈起诉,也只是状告儿子,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把女儿列入起诉对象,认为女儿出嫁后已不再承担赡养义务,这一点在农村尤为突出。

三、造成涉老案件增多的原因

1.认为处事不公而产生纠纷。俗话说一碗水要端平。然而端得绝对平是不可能的,处理事情公与不公要看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作为父母都希望把自己的子女生活安排好,但父母受客观生活条件和自身能力限制,不可能把每个子女都照顾得井井有条,处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父母在处理家庭琐事时考虑地并不是很周全,往往侧重为其中一个子女的利益考虑和安排,从而引起其他子女的不满。当父母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尽孝时,其他子女会以父母处事不公为由,提出应由多获得利益的子女多进义务,他们不应或应少尽义务,于是子女之间产生纠纷。特别是当父母因病丧失自理能力时,子女都将父母当成累赘和负担,都不愿去护理父母,相互推诿,把老人的痛苦放在一边,引发医疗纠纷而诉讼至法院,

2.认为财产处分不公而发生纠纷。父母通过多年的辛勤劳动存下的积蓄或置办了其他财产,是备自己不便之需。当父母用自己的财产帮助生活不富裕的子女时,其他子女也跟着要求父母分割财产给他们,一旦达不到其目的,就会对父母处分财产的行为说三道四,并相互攀比。当父母依靠其积蓄不能维持生活,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时,未得到过父母帮助的子女,就会为因财产份额与其他子女发生冲突,引发财产案件的发生。

3.个别父母刁难子女引发纠纷。此类案件仅占涉老案件的1%左右。在城市,一些老年人有退休工资,凭其收入完全可以安度晚年,不需要子女在物质方面的给予或帮助。但这些老人并不这样看,他们认为在年轻时抚养子女受过苦、遭过罪,年老了是子女应尽义务的时候了。因此样样要子女尽孝心,稍不如意就大吵大闹,他们大肆宣扬子女的不是,甚至到子女单位吵闹。

4.“空巢老人”因寂寞引发纠纷。这类父母在生活上不需要子女的照料和经济上的供养,但因精神上空虚而提出需要子女在精神上的抚慰。有一对老夫妇,因工作原因他们的儿子从小就与其分开生活。在老夫妇退休回老家生活时,儿子与他们感情不太融洽,老夫妇起诉至法院,要求子女尽精神赡养,就是儿子每星期回家探望他们一次,

5.子女生活困难引起纠纷。在105件涉老案件中,因子女生活困难导致纠纷的仅占4.5%左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子女均为下岗职工;二是子女自身有残疾;三是子女的收入“入不敷出”。

6.“重男轻女”引发的纠纷。在涉老案件中有个别老年人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对自己的子女有“厚此薄彼”的现象。处理财产不公,导致子女在赡养、医疗方面互相推诿。

四、如何预防和解决涉老案件

目前,我国已进入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数量正以高于3%的年均速度增长。面对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挑战,我们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推动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达到老有所养的目标。

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近年来,专门面向老年人举办的普法教育活动相对较少。因此,各级老龄、普法、司法等相关部门应针对老年人的特点,通过开展义务咨询、就案件讲法、送法进家、文艺演出、发放传单等灵活多样的方法,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全体公民特别是老年群体普及法律常识,使老年人知法、懂法、用法,能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大力推广公证赡养协议。近年来,不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展了子女与父母签订家庭赡养协议活动,用协议的形式依法确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协议涉及的内容与老年人生活息息相关,如住院、钱物、医疗、精神赡养、再婚、遗产分割、丧葬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应大力推广开来。与此同时,可视情况申请公证机构对协议内容、签订程序进行审查把关,并出具赡养协议公证书。这样对双方特别是子女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力。

3.建立老年人法律救助体系。对涉老纠纷案件,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指派法官、律师为老年人主动提供法律救助。对病、残、弱者,应当缓、减、免收诉讼费和代理费,切实保障老年人的诉讼权利。

     4.政府应出台过渡性救助程序。赡养老人既是子女的义务,也是社会的责任。当子女没有尽到孝心,导致老人的生活没有保障时,政府应启动过渡性救助程序。一方面及时安顿好老人的生活,另一方面及时解决好子女不赡养父母的问题。期间,所发生的赡养费用由“养老基金”垫付,待与其子女协调妥当以后,由子女支付。

     5.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分析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特点,深入了解纠纷结症所在,注重调解,息纷止争,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争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浅析民间高利借贷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东宁县人民法院  解本君

我国民间借贷源远流长,是一种古老的融资形式。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社会中不通过正式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信用借贷行为,也可称为制度外民间金融;而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依照法律解释,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审判实践中遇到高利贷形式已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虽然高利贷现象古已有之,只是在不同时期,泛滥程度有所不同。高利贷是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其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人民生活安定,还可能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应引起高度重视。笔者就所在法院近三年来的民间高利借贷进行分析,仅就高利贷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民间高利贷案件的特点

年份 民间借贷 高利借贷 公民之间借款 公民与法人之间 贷款数额

5万元以下 5万-10万 10万元以上

2008年 128 32 29 3 29 2 1

2009年 137 37 32 5 30 5 2

2010年 146 49 30 19 21 20 8

2011年 61 5 5 3 2

合计 472 123 91 32 83 27 13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高利贷案件占民间借贷的26%,其中公民之间借款占74%,公民与法人之间借款占26%。贷款数额5万元以下占67%,5万-10万占22%,10万元以上占11%。高利借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借款数额逐年增大。分析起来,民间高利借贷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借款用途广。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并不仅因急需的生活必需而借钱。百姓由为生活的单一需要扩展为做生意、搞经营、资金周转、买房子、孩子上学等多元化需求。

2.借贷主体多元化,债权债务关系纠结复杂。债权人从自然人个体到集团化不一,有甚者,则系着担保公司外衣行放贷之实,以贷养贷不在少数。

3.借款数额大。借款由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4.贷款利息高。利息约定由二分涨到三分、五分,更有甚者利息约定1毛。

5.还款期限短。借款期限多则数月,少则几天,利息也均按天计算。

6.隐蔽程度高。大多数放贷者放贷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由借款人出具数额已包含利息的借款借条,借条内容体现不出利息或高利贷的痕迹;或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行为,证据在形式上一般都合法,仅凭书面证据往往难以察觉事实真相。

      7.案件执行难。借款人将钱用于赌博、消费等行为,很容易将借来的钱挥霍一空,无偿还能力;或以隐匿财产、办假离婚、逃匿躲藏等方式逃避债务,较多债务人下落不明,借款事实查清难度增大,造成执行困难或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高利贷产生的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提高,社会闲置资金的大量增加,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同时贫富差距的加大,市场经济的繁荣,使社会资金需求量大增,所谓有求必有供,高利贷一直有一定的市场。

(一)自身需要

1.个人资金周转。许多人在急需资金而又借款无门的情况下,走投无路才选择了借高利贷。除了个人为了买房、买车或者上学等急需资金外,这种情况的出现最多的原因便是借款人赌博惨败后为了捞回本钱而不惜借下高利贷。

2.扩大生产经营。在当前经济形势下,金融供给保障压力明显加大。一些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因扩大经营、加快施工进度或者为避免停产、停工等急需生产资金,在权衡金融机构贷款门槛相对较高、手续较复杂而民间却有大量剩余资金、融资较快的情况下,企业便向社会高息借款,以求发展。企业方和出借方都相信企业通过这笔周转资金可以获得较大数额的利润,双方才达成了高利借贷的合意,各取所需。

3.高利回报为诱饵。借款人约定高额的利息,出借人禁不住高利诱惑,慷慨借款之后,借款人却逃之夭夭,或者将钱挥霍一空,留给借款人一张借条,出借人到处追款未果,只能走进法院寻求帮助。

(二)外部条件

1.民间借款利率上涨催生了高利贷。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利率月息由原来的2分左右涨至3分到4分左右,甚至1毛。于是高利贷便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粉墨登场去赚取更高的利息。

2.银行借款手续繁琐助推了高利贷。近年来,银行不断提高贷款门槛。贷款要求抵押或担保,缺乏足够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借款人,难以取得银行贷款。另外银行贷款需要逐级审批,少则三五日,多则七八天。更有甚者,一些银行简单的贷款需要半个月时间,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人来讲,银行并不能解燃眉之急,而不得不转靠“高利贷”。

3.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掩盖了高利贷的实质。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由于缺少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反而成了培育高利贷的温床。很多放贷人已经有“职业化”和“团体化”性质,而且往往与非法活动交织在一起。在民间借贷的“面具”下还常常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并可能以暴力手段追讨债务。

4.职能部门监管漏洞放纵了高利贷。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行明确规定,而高利贷总是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致使相关部门的监管基本是“师出无名”、“无章可循”。

三、高利贷造成的社会危害

  一部分人认为,民间高利借贷系双方自愿行为,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私人交易,谁也管不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高利贷有其一定的危害性,其主要在于:

1.造成社会治安混乱,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发放高利贷的人群多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性情残暴、手段恶劣,在催讨债务过程中,他们竟然采取殴打、伤害、非法拘禁、放火、抢劫甚至杀人等恶劣手段逼迫还债,造成人心恐慌,社会动荡不安,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再者高利贷一般还款期限短,借款人一旦借了高利贷,基本上无法按期还清借款,由于害怕高利放贷者的残暴追债,一些借款人索性破罐破摔,不惜去抢劫、诈骗、盗窃等,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一些人将自己的钱借出去,获得了高额的利息回报,尝到了甜头,想要获取更多的利润,便到银行借款,再以高出银行几倍的利息转借给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2.企业高利借贷(即融资)害人害己,易引发集体上访事件。民间借贷本是中小企业融资形式的一个有益补充,但高利息事实上加重了企业负担,使其一步步增大财务支出,最终企业利润却被高利贷所吞噬,陷入破产境地。对于原本效益就不好的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社会高息吸款后,一旦经营不善,便会拖欠借款人本息,导致大量借款人催款闹事。倘若企业倒闭,借款人高额回报的美梦破碎,血本无归,便极易引发借款人集体上访事件。而企业巨额债务包袱就抛给了社会,抛给了政府,给社会留下严重的不稳定隐患。

3.破坏国家金融政策,扰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金融市场的稳定建立在资金供求关系的相对均衡上,而利率反映的正是资金的供求关系。如果民间高利借贷发展壮大,其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资金供求关系,使资金供求矛盾日益扩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高利贷过盛,还会使央行不能准确掌握和反映社会经济活动的信息,从而削弱国家宏观调控功能,影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高利贷案件的对策

1.针对利率的管理增加法律法规,强化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科学合理的明确“高利”的标准,坚决取缔打击高利贷,对一般的利率水平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制定要考虑市场化的因素。

2.对农村而言,要以服务农民,发展农村经济的角度,构建农村金融体系多元化。进一步深入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改革,增强融资服务功能,同时进行农村金融组织的创新,放松民营金融组织市场准入限制,自下而上逐步建立农村非银行金融组织体系,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金融需要,使资金供求达到平衡,为农民提供现代化的金融服务。

3.金融和司法部门形成合力,将民间金融制度纳入法制轨道。对涉嫌高利借贷情况严重的有关人员及事件应当及时防范,尝试建立民间金融制度。探索建立适宜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金融借贷机制,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大力培育金融市场,加快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不断研究小企业、个人的融资渠道,逐步缩小高利贷的生存空间。

4.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加大这类案件的宣传力度,运用新闻媒体,结合法官进社区活动,重点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等,教育公民依法借贷,强调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特点的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姜冰冰

供用热力合同是指热力需要部门或个人与热力供应部门之间根据热力需要和热力可供量而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其中输送热力的一方为供热方;需要热力并支付热力费用的一方为用热方。热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之一。无论是在生产、生活中都离不开热力这一重要能源,而我们东北地区的冬季供暖更离不开热力,所以冬季取暖问题逐渐成为百姓关注的焦点。供暖作为一项社会公用事业,维持着城市功能的正常运转,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保证供用热力工作的有序发展,相关机构每年都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巨大的经济支持。

近几年,基于诸多原因的共同作用,我辖区因供暖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并越演越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涨,法院受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虽然此类纠纷通常情况下均为小标的额案件,但因其具有群体性、长期反复性、政策引导性等特点,对相关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性、责任负担原则等问题往往存在迥异的观点。下面笔者就近两年我院受理的供用热力合同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几点浅见。

一、收结案基本情况

下表中,统计了我院2010年和2011年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结的案件。

新收 已       结 结案率

自动履行 调解 强制 其它

2010年 54 12 23 4 15 100%

2011年 71 7 46 1 17 100%

从上述司法统计数字反映法律问题的处理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判决率低,纷争解决的方式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为主,社会矛盾表象并不激烈。但从案件审理到执行阶段来看,该问题却是一个融法律、历史、经济等社会诸多因素为一体的涉及大众基本生活所需的问题。司法干涉在其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并且在强制执行阶段亦不是很顺利。

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按供用热力方式的不同为标准,热力供应可分为集中供热与独户供热两种形式。1.集中供热。是指热力生产主体与热力消费(买受)主体间呈一对多的态势。热力生产单位均为法人机构或其它组织,而热力消费(或买受)单位则呈现法人、各类组织及自然人的多种不同形式;2.分户供热。是指采暖主体自行生产热力以供自身使用。因其在供用热力的整个过程中,主体单一,缺乏出现权益冲突的基本条件。在上述案件生效执行过程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自动履行判决或调解书义务的当事人较少;二是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较多;三是强制执行的案件相对较少。

近年来发生的供热纠纷案件全部为追索供热费案件,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被告以采暖用热户居多。在供热纠纷中,原告均系供热企业或物业管理公司,而被告均系接受供暖服务的居民用热户,且出庭率较低;

2.被告举证困难。在供热纠纷中,采暖用热户常常以供热部门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暖用热户需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几乎所有采暖用热户都面临着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由于平时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是虽有此类想法但却不知如何获取有效证据。特别是在供暖结束后,采暖用热户举证更加困难,从而造成举证不能,无法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形;

3.被告胜诉的少。在我院所审理的拖欠供热费用纠纷中,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采暖用热户拒付或拖欠供热费用,法院大都支持供热部门的诉讼请求,而作为被告的采暖用热户则很少能够胜诉;

4.结案方式多为调解、撤诉,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三、供热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1.大多供热单位没有依照供热条例的规定与用热户签定供热合同。

2.采暖用热户履行供热合同义务的意识相对较差。有些采暖用热户缺乏诚信,缺乏合同意识。在接受供热服务后,不能主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费义务,甚至恶意拒付或拖欠供热费用,而被起诉至法院。

3.供热单位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时供热并保持一定的温度,是许多采暖用热户的主要抗辩理由,也是造成当前采暖用热户拒付或拖欠供热费用的主要原因。

4.供热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供热纠纷持续走高,与供热单位自身有很大关系。由于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特点,这些特性和相关政策决定了供热单位不能擅自单方面停止供热,加之受能源紧张因素的影响,供热单位也面临着运营成本的问题。对那些拒付或拖欠供热部门供热费用的采暖用热户诉诸法律,一方面是被逼无奈,迫不得已;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图省事,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催收环节,而且还提高了收缴效率,使原本诉外能够解决的问题人为转化成诉讼纠纷。

5.供热单位的服务理念、意识有待转变和增强。供热单位没有做好具体的宣传工作,致使采暖用热户不够重视,不能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供热单位作为供应热力这一较为特殊的赢利性企业,具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质,服务内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但是作为服务者却缺乏为用户服务的意识,“官商”、“特权”思想严重,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

6.权利义务不明,供热制度尚需建立和健全。多数供热单位都未与用户签订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发生纠纷后缺乏处理的依据。另外,多数供热单位也没有制定供热管理制度,尤其是测温记录不健全或没有。对测温程序和专业测温人员没有具体规范,测温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方法。诉讼中普遍存在供热单位没有合格的测温记录,举证中缺乏充分证明自己服务程度达标的证据。

7.管道设施不畅,供热质量有待提高。有些单位的供热管道等设施因时间关系或设计问题,对供热质量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供热单位因整改不及时或与开发商推诿扯皮,致使热力用户利益受损,从而因供热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事实证明,供热质量相对好的单位,费用收缴能够形成一种良性循环,发生纠纷也相对较少。

8.收费工作方法不当,使用诉权态度随意导致矛盾激化。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缺乏灵活多样、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遇到困难往往简单地提起诉讼。这样做不仅会增加供热单位的成本和用户的负担,而且会耗费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使供热单位与采暖用热户情绪对立,矛盾加剧,这也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

四、强制执行供用热力合同案件存在的问题

1.被告为法人机构或其它组织的,对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或调解多多少少有些不理解。因为都是属于历史遗留的问题,且大部分法人机构或其它组织都已“关、停、并、转”,甚至资不抵债,故无法自动履行。

2.判决或调解书确定承担义务的法人机构或其它组织,为了能够履行义务,多与原告达成和解,采取分期或延期的方式给付。这既相对减轻了被告的还款压力,又不至于使判决或调解书成为法律的白条。

3.在上述案件中,有部分被告称由于单位资金不足或对判决调解书存在异议,拒不履行义务,故只有对其所有的帐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才能达到预期效果。

4.对于部分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且无法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只有对申请执行人采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待今后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继续予以执行。

5.被告如为个人承担义务主体的,大部分当事人同意自动履行,但有少部分当事人总是强调历史的原因。因此需要案件承办人做耐心细致的工作,为其讲解法律及相关政策,才能够使案件顺利执结。

五、几点建议

1.对于当前一些仍然是串联供暖的小区管道进行整改,并进行资源整合,实施集中供热。在情况允许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将整体串联供暖更改为分户供暖。建立“一户一阀”体系,在个别采暖人不需要供暖的情况下可以关闭阀门,而不影响其他采暖人的采暖。现在北镇市已经开始进行大型集中供暖整改,这种供暖形式不仅能够节约成本还能够让供暖变得更加专业,提高供暖质量,降低纠纷的发生。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供热合同的签订。目前供暖事业只有地方性管理办法来进行约束,使得供暖一直处在没有一个统一而且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的境地。因此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法律法规,就一些常见的纠纷给予法律上的责任认定,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做到有法可依;对于供、用暖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完善合同内容,就供热具体问题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均在合同中表述清楚,为法院判案提供依据。双方应该认真解读合同内容,不要草率签订合同。用热户也应主动找供热企业要求签订供热合同,以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3.提高供、用暖双方的法律道德意识,做好宣传教育。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法律道德意识的淡薄。相关部门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供、用暖双方的法律道德意识。比如对供暖单位员工进行培训、在居民小区进行宣传解疑等。让供暖单位做到切实落实自己的义务,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制度管理,为采暖人提供有质量保证的供暖,也要让采暖人知道自己拥有权利的同时还要尽自己的义务,保障供暖设施的完好、按时缴纳费用。即便发生供暖纠纷,双方也要在纠纷发生的最初进行及时沟通,避免矛盾恶化。不要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时才想到诉诸法律,这样不仅让供暖单位与采暖人之间关系僵化,还占用了大量的诉讼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在必须以诉讼形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双方也应当协调好,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及取证工作。庭审过程中也应当正确认识法院工作,严肃庭审纪律,按时出庭,争取尽快解决问题。只有双方的法律道德意识都得到提升,才能让双方互惠互利,不再引发诉讼纠纷。

综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百姓的民生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群众利益无小事,相关国家机关和供热企业应设身处地为用暖户特别是老幼病贫等特殊群体着想。把群众的冷暖时刻挂在心上,把供暖问题作为当前的头等民生大事,积极协调解决。对当事人双方而言,要增强法制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在当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的情况下,只有在保障社会稳定、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改变现有的供热模式,才能使该类案件数量得以下降。

                              关于2011年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

                                   宁安市人民法院  张海娣

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宁安市人民法院共办理执行案件390件(其中新收373件,旧存17件),结案365件,结案率93.59%。其中实际执结的案件为326件,实际执结率83.58%,执结标的到位率达73.33%。390件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3件,占所受理执行案件的0.77%;权属、侵权案件60件,占15.39%;婚姻家庭、继承纠纷41件,占10.51%;合同纠纷214件,占54.87%;劳动仲裁案件68件,占17.44%;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件4件,占1%。

一、2011年执行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收案数激增

与上一年相比,2010年执行较审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不规范性。随着生效裁判文书的不断增加,2011年我院执行案件较上年大幅增加,全年共受理执行案件390件。预计今后几年我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数将继续增加,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

2.执行案件执结率大幅度提高

为创建无执行积案法院,我院执行局经常加班加点,突击执行,连夜下乡,多种措施并举,执结率达到93.59%。但执行难依旧是个老问题,当事人对立情绪大,隐藏转移财产,甚至公然对抗法院执行人员,此项工作面临严峻考验。

3.从案件类型看,合同纠纷类执行案件比例较大

2011年受理合同纠纷案件214件,占所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54.87%。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越来越发展,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资本的融通也更快捷,而人们的诚信意识并未得到相应程度的提高,同时由于大部分商事主体的交易风险意识不高,发生交易风险时自身难以防御,使得大量的合同纠纷涌入法院。

4.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案件明显增加

今年共受理劳动仲裁案件68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7.44%。劳动仲裁类案件增加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劳动者维权的意识增加,劳动者受到侵权都会通过仲裁解决,且用人单位自动履行率不高,故此类案件申请执行也相应地增加。另外今年的劳动仲裁案件多以群体性案件为主,因两家倒闭的外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执行的案件就有31起,占仲裁案件总数的45.59%。

5.信访处理稳妥积极

我院在执行局设信访接待室专门接待信访、来访群众。全年共接待来访群众1000余人次,同时设有专人负责法律咨询,申请执行案件引导,信访上访登记,执行案件的执前调解,对稳定当事人情绪、维护本县社会秩安、保证安定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二、法院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院执行难

1.执行人无力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履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兑现,问题久拖不决。 

2.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方式与法院对抗,拒不履行义务。有的暴力抗执,如攻击执行人员,拒绝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甚至对其以暴力破坏等;有的消极对抗,如“拖”、“赖”、“躲”、“逃”或事先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等,致使法院要么找不到被执行人,要么找不到可执行的财产,更有甚者,使法院既找不到人又找不到财产。

3.法院消极执行。法院对待执行案件态度消极,行为怠慢,坐失良机,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

4.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与法院合作,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置若罔闻,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方便与协助,如给法院出具假资料,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等。

5.外界干涉执行。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常因触及地方政府、利益集团、社会势力的切实利益,而受到巨大阻挠。首先是来自政府的行政压力。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采取打招呼、批条子、强令等方式非法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其次是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部分地方政府负责人为搞个人政绩,保地方经济繁荣,利用手中职权对法院执行工作施压,对外地法院的委托执行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二)法院执行乱

执行乱主要是指法院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现象。执行乱的主体是法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互争管辖,重复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出示有关证件,不出示、不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不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财产”为由,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等。

2.执行措施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严格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办事,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给被执行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超额查封、重复查封;执行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

3.执行管理乱。在执行问题上,管理松懈,监督无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如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关系不清、职责不明、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现象比较严重;个别法院对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无法无天。

4.执行收费乱。在执行程序中,不依法收费,巧立名目,向当事人索、卡、要,侵犯当事人权益。如有的法院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执行申请人给予赞助,名为自愿,实为强夺;有的法院明目张胆地要按比例从执行标的中提成,否则不予执行,如此等等。

5.委托执行乱。委托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实施起来非常困难。不但委托执行难,而且委托执行乱。如有的受托法院拒绝执行,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阻碍执行;有的受托法院不按民诉法的规定按时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有的委托法院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后,又亲自执行,造成重复执行,甚至异地拘留人质。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执行乱是一种更为典型、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尽管执行乱只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个别现象,是“支流”而不是“主流”,但也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形成原因

我们认为,法院执行难与乱,是早已存在的社会问题,它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是困扰当事人、人民法院和整个社会的“综合症”。具体来说,执行难和执行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缺乏法治传统的支持

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公民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长期的人治传统和落后的法律文化造成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薄弱。自古中国百姓便无讼是求,唯恐沾惹官司。

(二)司法机关重审轻执,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机关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导致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装备落后,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于是出现难执行与乱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执行结果正确,执行程序正确与否都关系不大,也不可避免造成执行乱并引发执行难。

(三)司法腐败作祟

个别司法机关不严肃执法,不秉公执法,徇私枉法,知法违法,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关系案、人情案,也是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要原因。

(四)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规定不全面,制度不完善,在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是执行难与乱的重要原因。我国关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没有单独立法,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随着形势的变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民诉法中规定的一些执行措施与制度已不能满足实践工作的需要,对许多情况与问题人民法院感到无法可依。

四、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办法和措施

(一)以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为目标,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

集中时间、集中人员,穷尽执行措施,多措并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全部执行,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讲究执行工作的语言艺术,语言艺术要有合法性、合理性、专业性和灵活性,做到讲法、讲理和讲礼。讲法,就是要针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盲点作出说明和解释,使被执行人充分明白其应尽的义务和拒不执行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讲理,要求执行人员对当事人要以理服人,化解被执行人的敌对态度。

(二)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法院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繁重而又细致的工作,对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求很高。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从法律上提高执行人员的地位,从组织上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从思想上真正重视执行队伍建设,从物质上改良执行装备,吸引和选调一批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公正廉洁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加强其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建设一支高素质、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是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的一条重要途径。

(三)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多措并举,创新执行措施

1.多措并举抓执行。在坚决依法采取拘传、拘留、搜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同时,针对执行工作实际,采取集中执行,突击执行,公开执行等多种执行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和解执行,防止因执行造成新的大量上访,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2.为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使法院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早就提出,解决执行难和乱的基础工作是制定独立而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但是制定独立强制执行法的工作却一直未能正式启动。思想认识不到位,对法院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法院执行难与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以及立法难度大,无实践基础和可以借鉴的经验等等,都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但是,时至今日,应该说,思想认识和立法技术上的障碍都已不复存在,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条件已经成熟。对于实践中尚未实行或尚未普遍实行,但有理论根据,且为实践所需的一些制度与措施,如增加必要的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法律责任,建立执行保障制度,严格规定执行期限,提高执行人员和执行组织的法律地位等,也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3.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需要救助的特困申请执行人和刑事被害人有很多,目前由政府每年拨付的执行救助金也只是杯水车薪。该项制度目前尚未立法,在适用执行救助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规范与完善,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宣传。涉诉特困人员救助作为当前化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措施,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使其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改善执行外部环境,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益

执行外部环境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益。为了搞好法院执行工作,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积极改善执行工作的外部环境,即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存档(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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