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实务研究 -> 案例评析

肇事双方均推卸主要责任,受害人的医疗费究竟谁来买单

发布时间:2012-11-13 17:48:31


                  肇事双方均推卸主要责任,受害人的医疗费究竟谁来买单

   【问题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究竟应当由谁承担?

   【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案情】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董某某均为三陵乡八家子村烤烟种植户,烤烟收获季节从相邻的爬犁村雇用若干名临时农民工,烤烟户选择使用挑选烟叶,工资各自结算,工人的往返由各烤烟户轮流出车接送。2009年9月25日17时许,原告关某雇用三陵乡爬犁村村民苏某为其挑选烟叶,下班回家途中,按照约定乘坐被告张某某家出的车送回,因张某某没有时间,由其叔被告张某替张某某驾驶张某某家的手扶拖拉机,苏某面向左侧座在拖车前部左侧。车行至爬犁村岔道小桥附近,被告董某驾驶自家宁波24型轮式拖拉机超车,被告张某将车靠边让道,其右侧拖车轮胎下到土道,被告董某驾车没有与被告张某的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拖拉机拖车右侧与前车拖车相刮,将坐在手扶拖拉机拖车前部左侧的苏某脚部刮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到达事故现场,与张某商定,不报警,董某某负责给苏某治疗。于是,董某某驾车将苏某送到某市某骨科医院治疗,并为苏某交了1000元住院费,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将车上剩余的几名工人连同董某家的工人一道送回了爬犁村。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 868.10元,伤残分别达到八级、八级、九级。出院后就赔偿问题相关人没有达成协议,向我院对雇主关某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0年11月8日下发了(2010)某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自己承担20%责任,关某赔偿苏某全部经济损失的80%即34 268.41元,承担诉讼费1 016.80元。该款经我院执行,关某全部履行了义务。

    被告张某某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行车执照;被告张某没有驾驶证。

    被告董某某是董某的父亲,被告袁某是董某的母亲,被告董某尚未成年,三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的宁波24型轮式拖拉机没有牌照;被告董某没有驾驶执照。

    事故地点道路为乡村水泥公路,水泥路宽3.55米,加路边垫土道路总宽5.05米-6.05米。被告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拖车宽1.62米,长2.49米,高0.81米,轮距1.10米,本车轮距0.98米。拖车右侧轮胎下水泥路后,在水泥路面上的宽度最多为1.36米,剩余水泥路宽最少为2.19米,剩余可通行路宽最少为2.94米-3.44米。被告董浩冉驾驶的宁波24型轮式拖拉机拖车宽1.69米,长3.0米,车厢下沿高0.81米,连同本车全长6.42米。

    【审判】

     本案原告关某作为苏某的雇主,在赔偿了雇员苏某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即苏某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根据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车辆状况,在被告董某驾驶车辆超越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时,被告张某已经靠边让道至右侧轮胎下到土道的时候,剩余水泥路宽最少为2.19米,剩余可通行路宽最少为2.94米-3.44米。被告董某的车宽为1.69米,其道路宽度足以通过的请况下,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是造成两车相刮的直接原因,就交通事故的成因而言,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与被告董某某到达现场以后没有报警,且将伤者苏某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向吻合。庭审时被告董某某主张是被告张某先向左打舵致使两车相刮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张某驾驶的是四轮中间链接转向轴的手扶拖拉机,苏某坐在拖车前部接近前后轴距中间。如董某某所说是张某先向左打舵,两车相刮的部位应当是手扶拖拉机的车头或拖车尾部,而不应当是苏某乘坐的中间部位。发生事故停车后,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头与董某驾驶的拖拉机本车向接触,张某的解释是因为拖车相刮时在拖车左后侧施加向前的推力导致车头左转与其接触,结合两车的重量、动力、速度、手扶拖拉机的转向特点及证人证言,张某的陈述是真实的。

    被告董某和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均无牌照,两驾驶人均无驾驶证,双方过错均等,且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农用车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实际情况,双方的上述过错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是,被告张某某指使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车载人,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拖车没有大箱板保护,对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即20%比较合理。

    此案因两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雇员苏某的伤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车辆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袁某是夫妻关系,是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和车辆运行受益人,对董某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共同的赔偿责任,董某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是为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行受益人,其后果应当由张某某负担。张某不应当在此案中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虽然是受雇于原告关某,但按照约定是种烤烟户轮班接送,因此,张某某送苏某是应尽的义务,原告不存在选择性过失,鉴于前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由苏某承担了20%的经济损失,原告关某在此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关某人民币7 057元;

    二、被告董某某、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关某人民币28 228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对被告张某、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即3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元,被告董某某、袁某负担273元。

    【评析】

    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本案原告关某作为苏某的雇主,在赔偿了雇员苏某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即苏某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根据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车辆状况,在被告董某驾驶车辆超越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时,被告张某已经靠边让道至右侧轮胎下到土道的时候,剩余水泥路宽最少为2.19米,剩余可通行路宽最少为2.94米-3.44米。被告董某的车宽为1.69米,其道路宽度足以通过的请况下,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是造成两车相刮的直接原因,就交通事故的成因而言,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与被告董某某到达现场以后没有报警,且将伤者苏某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向吻合。庭审时被告董某某主张是被告张某先向左打舵致使两车相刮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张某驾驶的是四轮中间链接转向轴的手扶拖拉机,苏某坐在拖车前部接近前后轴距中间。如董某某所说是张某先向左打舵,两车相刮的部位应当是手扶拖拉机的车头或拖车尾部,而不应当是苏某乘坐的中间部位。发生事故停车后,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头与董某驾驶的拖拉机本车向接触,张某的解释是因为拖车相刮时在拖车左后侧施加向前的推力导致车头左转与其接触,结合两车的重量、动力、速度、手扶拖拉机的转向特点及证人证言,张某的陈述是真实的。

被告董某和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均无牌照,两驾驶人均无驾驶证,双方过错均等,且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农用车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实际情况,双方的上述过错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是,被告张某某指使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车载人,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拖车没有大箱板保护,对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即20%比较合理。

    此案因两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雇员苏某的伤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车辆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袁某是夫妻关系,是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和车辆运行受益人,对董某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共同的赔偿责任,董某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是为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行受益人,其后果应当由张某某负担。张某不应当在此案中负赔偿责任。

    受害人苏某虽然是受雇于原告关某,但按照约定是种烤烟户轮班接送,因此,张某某送苏某是应尽的义务,原告不存在选择性过失,鉴于前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由苏某承担了20%的经济损失,原告关某在此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卢文丽 马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