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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与车不符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

发布时间:2011-05-25 16:01:46


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与车不符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

 

宁安市人民法院    陈喜政

 

【问题提示】

投保人在汽车公司购买了汽车后,由汽车公司联系为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由于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过错,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没有变更,造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投保人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

保险单上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投保人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且与购车发票上的号码也不符,是由于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审查核实造成。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于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投保人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

【案情】

2009620原告张某到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准备购买发动机号为09045651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时,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即将该车的合格证传送给被告永信保险公司,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即出具了保险单据。2009621日原告张某到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实际购买该车时,发现此车不适合,重新调换了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并付清了车款,被告神风汽车公司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发票,同时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将此事通知了被告永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办理保险,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将原保险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交纳了保险费。但被告永信保险公司仍依据已退保的合格证办理的保险单,仍将发动机号写为09045651,车架子号写为:LGHN1217499917508,造成保险单与原告张某实际购买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不符。2009623日原告张某持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发票、合格证及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给原告张某出具的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为发动机号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牌照号为黑C--N53032010631820分,原告张某的司机原告郑红驾驶黑C--N530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原201国道由南向北冒雨行驶至444KM+434.60m处与王三驾驶的黑C--420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三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郑红负次要责任、王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时向被告永信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永信保险公司派员出了现场。原告张某、郑红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将理赔材料报送到被告永信保险公司,被告永信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保险单上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原告张某保险的车辆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黑C--420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修车费为1905元。

【审判】

原告张某在被告神风汽车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后,由被告神风汽车公司联系为其在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原告张某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给原告张某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张某与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原告张某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原告张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办法规定,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05元,合计121,905元。因二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给付二原告。被告永信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原告张某保险的车辆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特定义务,不是其他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对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张某、郑红赔偿款121,905元;驳回原告张某、郑红对被告神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条款内容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一方单独事先拟定,另外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就算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添加,也只能采取合同拟定方提出的附加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原告在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实际购买该车时,发现此车不适合,重新调换了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并付清了车款,被告神风汽车公司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发票,同时被告神风汽车公司将此事通知了被告永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办理保险,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将原保险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交纳了保险费。但被告永信保险公司仍依据已退保的汽车合格证办理的保险单,仍将发动机号写为09045651,车架子号写为:LGHN1217499917508,造成保险单与原告张某实际购买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不符。本案原告张某在被告神风汽车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后,由被告神风汽车公司联系为其在被告永信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原告张某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给原告张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虽与车不符,但原告张某与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原合同已经作废,这是一个新的合同。原告张某、郑红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将理赔材料报送到被告永信保险公司,被告永信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保险单上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没有道理。保险单上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原告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且与购车发票上的号码也不符,是由于二被告没有审查核实及时变更登记造成的。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原告张某购买的实际车辆不符,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既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属于签订合同时保险标的物错误,未及时依法变更登记。原告张某是变更保险标的退保后重新投保,神风汽车公司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相关手续交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疏忽在保险单上把发动机号仍写成原来由原告购买已经退保的车辆发动机号,没有登记新的发动机号,过错责任在保险公司。所以在原告张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9045612的东风牌EQ1021NF6型普通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永信保险公司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赔。永信保险公司因自己的错误而将其作为理由来拒赔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理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特定义务,不是其他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神宇汽车公司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卢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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