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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司法统计分析第五期

发布时间:2012-10-23 12:17:23


                            优秀司法统计分析优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五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10月22日

本期目录: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分析

                        (宁安市人民法院东京城法庭)

2.关于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思考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3.重新鉴定持高不低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4. 东宁法院案件受理基本情况、特点及措施

                                (东宁县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分析

                                  宁安市人民法院东京城法庭  李彦鹏

    我国是农业大国,也是农业弱国。占人口2/3的农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传统的种植模式和单一的种植品种、农产品市场的计划经济管理、各项农业税费导致农民的收入一直处于低谷状态。随着城镇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剩余劳动输出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于是,弃耕、转让土地进城务工者越来越多,从而引发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因此,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得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笔者对东京城法庭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受理的11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数据如下:

年份 总受案(件) 土地承包案件(件) 所占离婚、抚养、赡养关系纠纷案件数比例(%) 所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比例(%) 所占买卖、借款、委托、劳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比例(%) 调撤 判决 发改

2009年 417件 9件 101件 8.9% 37件 24.3% 279件 3.2% 9件 0 0

2010年 220件 0件 81件 0 38件 0 101件 0 0 0 0

2011年至2012年6月 109件 2件 44件 4.5% 20件 10% 43件 4.6% 2件 0 0

    一、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

  1.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签定合同不规范。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地没有一件是严格按照《承包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承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多为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但并没有依法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部分村委会负责人“暗箱操作”,合同乱签乱发,有的根据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大部分合同未经乡镇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严格地讲,所签的承包合同都是违法的,也是不规范的。

  2.土地权属不明。土地承包合同中只写明总承包亩数,具体土地所在的方位、块数不明,有的是“有地无证”,有的“有证无地”,有的“一证多地”,有的“一地多证”,甚至有的无凭无据也在种地。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说出土地的四至,多以“沙洼子”、“后荒滩”、“水泉子”等代名词代替。

  3.土地纠纷具有季节性。受自然规律的影响,土地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一般来说,在秋后和春播前,尤其是春节前后,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因此案件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作出处理,否则,会引发新的矛盾和损失。

  4.土地流转的随意性。承包法规定承包人有权将自己的土地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它方式流转。但在实践中,因流转随意,流转不规范,手续不完善,大多数农民以口头协议进行流转,没有见证人,也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取证困难,矛盾激化。

  5.土地纠纷具有矛盾激化性。土地纠纷往往涉及多人利益,社会影响较大,村民反映强烈,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引发民转刑案件。在笔者所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中,就有因土地纠纷引发的故意耕翻他人经济作物的侵权案件、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等连锁案件,有的当事人甚至上访告状,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

  二、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1.合同签订和管理不规范是造成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农村中基层组织干部和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许多条款不完备,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也权属不清、四至不明,地名、面积随意填写涂改,公章乱盖,管理混乱,这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如某村韩某与赵某土地纠纷一案,一块地村委会先后出具了两份承包合同,典型的“一女聘两家”。驳回了原告人的起诉,并告知由村委会重新确权。

  2.落实承包法不到位引发纠纷。一些村委会自实行土地承包以来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由于婚嫁、新生儿女、新迁人口、征地占地等原因造成人地矛盾突出,人地分配不均,人多地少的找村里要地,人少地多的不愿退出耕地,矛盾十分突出。

  3.土地流转的随意性也是导致土地纠纷的原因之一。因农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规范,一些农户转包转让、代耕代种发生了变化,原来贫瘠的土地经代耕代种者多年的辛勤耕耘,土地变成了良田;以前种田效益不高,且有各种税费,农民负担沉重纷纷外出务工经商,土地转包或由他人代耕代种,现在不仅没有了税费,而且国家实行“两补”,原承包户见有利可图回来索要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土地流转大多数是农户间口头协议,权责不明,没有第三人见证,即使有的签定了合同,也未告知村委会,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如茂林太村高某与韩某的土地纠纷,韩某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因地多人少,地形偏僻且沙化严重,子女长大成人后进了城里,于是口头协商由高某耕种,各种税费由高某出,现在土地成了良田,地价上涨,韩某起诉要回原土地,高某不予,韩某遂用犁靶翻耕了高某将要成熟的5亩葵花地,引起纠纷。

  4.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纠纷。近年来,城镇化、工业化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加快,近郊经济迅猛发展,蒙古风情园、209国道、绕城高速公路等建设征用大量土地,而资金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引发土地承包纠纷。补偿款不到位、补偿价款低,农民不能如愿,造成结队上访。农户间土地权属不明或有地不种的农民的补偿款由他人冒领引起纠纷。新村赵某随女迁户分得土地,但一直未耕种,他仍住在老家,补偿款由亲戚冒领而诉诸法院。

  5.妇女儿童缺地也容易引起纠纷。妇女出嫁或离婚后,村委会按照村规民约擅自收回承包地,出嫁女在婆家又分不得土地,使出嫁女或离婚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如田家营村田某出嫁后户口还在村里,村委会就收回了田某的承包地,田某起诉村委会请求要回自己的土地。

     三、对策及建议

    1.不断完善基层调解和仲裁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农林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经营局、司法局等部门及乡镇、村委会要全面建立和健全调解组织、保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落到实处。要高度重视土地承包纠纷的上访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及时调解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2.切实抓好农村土地管理,完善农业指导服务体系。政府经营局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切实转变管理方式、手段。要依法搞好土地的划界、规划等工作,依照规定及时办理确权等有关手续,消除土地纠纷隐患。

    3.完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工作。尤其是对机动地和“五荒地”的使用权更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并及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现阶段各地普遍存在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原告持村委员出具的土地台帐、村委员证明,证实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则持有乡、镇政府的信访证明或答复函对抗原告。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则无法认同,易引起缠诉缠访。

    4.加强法律政策宣传,切实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农业部门要抽调政治素质高、掌握农村情况的干部到农村进行政策法律宣传,正确传达党中央的文件精神,普及农业承包知识,对辖区内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予正确引导。用政策统一思想,用法律规范行为,定期强化农村干部、村委会成员的业务培训,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与相关部门沟通,上下一心,齐心合力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5.行政机关应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识。随着信访压力的加重,有的行政机关干部缺乏大局意识,只关心本部门的利益,只要有纠纷发生,就往法院推,解决问题的主观能动性薄弱,缺乏为人民解困、为政府解忧的意识。构建服务型政府需要行政机关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识。

    6.加强政务、村务公开的透明度。部分村委员因历史原因留有机动地,但机动地的亩数、发包情况存在暗箱操作引起诉讼。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如何分配一定要及时公开。对土地经营权的重新调整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的行使,使政务、村务公开尽快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关于预防和减少

                                    涉诉信访案件的思考与分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周玉鑫

    涉诉信访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事关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的大局,是当前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性经济的迅猛发展,涉诉信访问题日益突出。在新的形势下,法院信访工作变得更加艰巨和重要。从近三年办理来信来访的总体情况看,信访案件逐年上升,信访工作形势不容乐观。

    一、 信访案件的基本现状

    1.信访总量居高不下,信访案件复杂化,信访形式多样化、规模化。从数量上看,信访老户长期上访,新信访户不断增加,信访案件总量近年不断上升;从内容上看,呈现出多方位、多样化的特点,而随着信访人法律意识的增加,对法院解决问题的时间和成效都设定了较高的期望值,从而增加了法院信访工作的强度和难度,导致息访工作的更加困难;从形式上看,信访者形成了小集体,互相之间交流经验、传递信息、商量对策,形成跨地区联访的现象。

     2.无理缠访、闹访案件以及突发性信访事件时有发生,甚至伴有暴力成分。有些信访人举标语、披白布营造声势,或将信访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子女长期滞留法院或其他部门,拒绝劝返;少数信访人拦截领导车辆,或围堵、冲击打砸国家党政机关,或破坏国家交通工具、建筑、办公设施以及暴力伤害接访工作人员;极少数人员、极少数信访人以自燃自残的极端方式试图“解决问题”,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信访案件的特点

     1.主体的广泛性。能够提起涉诉信访的主体范围很广,不仅包括案件当事人,如民事诉讼的原被告、行政诉讼的原告、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等,还包括当事人的家属、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第三人。

     2.矛盾尖锐性。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是社会性各类矛盾纠纷经过法院按照审判程序处理后,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或完全解决而形成的,大多数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花费时间较长,投入精力较多,但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仍然不服法院裁判,从而使涉诉信访问题容易激化,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

     3 .上访的择机性。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利用重大活动、传统节日、全国及省市“两会”期间,择机到市去省赴京上访,或者利用领导到基层检查工作等时机上访告状,给法院施加压力。

     4.行为的对抗性。部分当事人采取下跪、拦车、堵门、堵路等到方式,企图造成影响,引起重视。有些当事人无理纠缠,甚至辱骂、殴打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

    三、信访案件产生的原因

    1.法院方面存在的不足。部分案件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有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当事人对实体判决不服;有的案件当事人从程序上不满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的案件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在说理、论证等方面存在问题,大部分难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纠正,或者难以在实体裁判中得到改变,故而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2.部分信访人自身的原因。个别信访者素质较低,无理缠诉,企图通过长期作战的方式,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给予法院施加压力来达到目的。他们往往对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多次反复上访申诉或控告;有的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利用重大活动、传统节日,择机到市、省、京上访,给法院施加压力,有的甚至结伙上访以引起重视。个别信访人认识观念的误区,从上访人的角度看,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当对法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障碍或疑虑时,即使对法律一知半解,也会心存侥幸,心有不甘地对不利于自己的裁判提出申诉,希望通过救济程序达到改判的目的。部分上访人不能从全面的角度去理解法律规定,易产生片面性和偏执性,从而产生闹访、缠纺、重复访等无序现象。

    四、减少信访案件发生的相关建议

    1.更新理念。树立依法信访的工作理念,无理上访、违法上访不仅危害和谐社会的建设,危害司法权威,更危害上访当事人的利益。对违法信访、无理信访的变相支持,一次次地带回、给路费、生活费等做法,不仅不会抑制信访,相反会“促进”信访,激发个别人的上访欲望,使信访工作更加处于无序的状态。因此必须树立“依法信访”的工作理念,制裁违法上访的要求,为依法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良好的诉讼环境。

     2.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当前法院的信访工作也是提纯法院精英的过程,信访工作人员所具备的素质应高于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要有极强的综合判断和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有宏观的协调能力和微观的组织处理工作能力;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政治素质;要有铁面无私的包公精神和关心百姓疾苦的品格。

                                 重新鉴定持高不低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爱民区人民法院  孙国君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中重新鉴定呈逐步上升趋势, 鉴定案件的居高不下,不但影响到了审判效率,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给当事人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负担。就爱民区法院而言,2012年1-8月共收鉴定案件53件,其中重新鉴定案件10件,占鉴定案件总数的18.9%,同比上升了8.3%。为此,笔者以爱民区法院所辖的案件为“解剖点”,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并试图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重新鉴定升高的原因

     1.另一方当事人不信任鉴定结果。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存在心理和思想上的怀疑,担心对方是通过个人关系私下进行的鉴定,其结果不够真实、公证或存在偏袒鉴定结果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2.不同法院审批标准不一。办案单位对司法鉴定的审批标准不同,审批的制度不同,这也是重新鉴定增多的一方面原因。同时个别办案人过分依赖鉴定结果定案,过分偏重于鉴定结论判案,从而导致重新鉴定滥用问题的发生。

     3.个别鉴定结论不够严谨。鉴定机构做出了存在瑕疵的结论,没能真正地做到真实、公证,从而导致了重新鉴定的发生。

    二、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专门性的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当事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针对性和科学性,较其它法定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要十分慎重。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不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准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对重新鉴定规定的理解与分析

    从以上两条规定的内容中不难看出,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要看该项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还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这两种情况要区别对待。

     1.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可靠性差,所以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作了较宽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有证据足以反驳”是指只要有证据支持反驳的理由,法院就应准许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案件是法院委托的,选择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般不会有所偏向。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律便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当事人必须要出具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法院才应予以准许。不同于第一种只要有证据支持反驳的理由即可,而是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错误之处,才可进行重新鉴定。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1.严格审批重新鉴定申请,避免法院审理案件对多重鉴定结论采信上的被动。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滥用现象比较严重,由于鉴定机构的林立,不同鉴定技术、鉴定设备的差异,其出具鉴定结论很可能不一致,一旦重新鉴定权被滥用,不但无限地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出现的结论完全相左的多个鉴定结论出现,从而导致法院审判人员陷入了矛盾之中。人民法院应按规定严格审批重新鉴定申请,有效地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

    2.按照审判的需要,增加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向双方当事人解释清楚,司法鉴定是利用自然科学等方法,逐项排除一些可能的相关情形,得出明确必然性的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理解、认同鉴定结论。法院也应当对司法鉴定书所得出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进行审查。

     3.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把握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避免出现遐思。委托鉴定时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查体、勘验,避免当事人因未参加鉴定而提出质疑。

     4.实行法院鉴定决定权制度。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仅有法院享有鉴定的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该项权利,不允许其他任何机关凌驾于法院之上,这样就不会出现反复鉴定或扯皮鉴定的再次发生。

     5.限定鉴定次数。反复鉴定就是案件进行至少3次,甚至3次以上重复鉴定。笔者认为,对于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应由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如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无可质疑,那么它会被认定为证据。反之,该鉴定结论被宣布无效。法官据此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做出裁决。

    6.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判断能力。鉴定不是万能的,司法鉴定只是给案件审判提供科学依据、确定证据的辅助手段,不能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去审案、判案。

通过进行以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准许的鉴定准许后,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不但无助案件的审判,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减少重新鉴定,既可以为当事人节约了宝贵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真正地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

                           东宁法院案件受理基本情况、特点及措施

                                     东宁县人民法院   李欣

    随着国家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不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愿意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这几年的案件增长情况就可以看出。笔者仅就2010、2011两年案件受理情况的对比,并做以如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截止至2011年东宁县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656件,其中民事案件1098件、刑事案件173件、行政案件15件、执行案件353件,再审案件17件。近两年情况的数据图表如下(表一):

年份

项目 2010年 2011年 差异

差异数 增加百分比(%)

民事案件 1050 1098 48 4.57

刑事案件 163 173 10 6.13

行政案件 20 15 -5 -25

执行案件 288 353 65 22.57

再审案件 5 17 12 240

适用程序情况如下(表二):

年份

项目 2010年 2011年 增加数量(件) 增加幅度(%)

简易程序 950 963 13 1.37

普通程序 288 334 46 15.97

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表三)

     结案方式

年份 2010 2011 增加数量(件)

调解 542 508 -6.27

撤诉 315 371 56

判决 384 208 -176

驳回起诉 7 7 0

    从图表一中可以看出,今年各类案件都呈增长趋势。其中民事案件增加48件,增长率为4.57%,刑事案件增加10件,增长率为6.13%,行政案件减少5件,增长率为-25%,执行案件增加65件,增长率为22.57%,再审案件增加12件,增长率为240%。2011年审理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加383件,

从图表二可以看出,2011年在东宁县法院审理案件中,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数较2010年明显增加。

从图表三可以看出,2011年调撤的案件数有大幅度的增加,判决数量有所下降。

    二、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通过对各表的分析可以得出:

  (一)受理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因受国际经济危机大环境的影响,在案件受理上:民商事案件增加48件,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增加10件,幅度较小;行政案件数量略降,执行案件增加65件,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再审案件增加的比例是所有案件中比率最大的一个。

  (二)再审案件数量少,但增长幅度快。再审案件的增长幅度大,增加快,但是在已经审结的再审案件中,更改的案件比较少,这与我院落实省高院关于注重调撤、严把案件质量关是分不开的。

另外,“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当前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的困境。既是长期以来各种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积累起来的问题,也是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渐暴露出来的矛盾。

    三、解决措施

    针对上述特点,特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一是完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真正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疏通各种纠纷的解决渠道,分流案件,尽快建立科学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关键。在目前司法资源不可能大量增加、社会矛盾纠纷不可能都通过法院解决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另一方面,需要发扬人民调解等化解矛盾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对纠纷的调处功能,强化行政复议、仲裁、人民调解、律师和解的功能及作用,同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尽快建立和完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

   (1)实行速裁处理机制,把调解工作延伸到当事人起诉时。在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构筑起一道防线,使其成为民事诉讼调解的有益补充。通过诉前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形成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联动模式,使调解的功能更加完备,不仅可以直接化解矛盾纠纷,而且能为诉讼调解打下坚实基础;更加方便纠纷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与此同时,也缓解了人民法庭案件日益增多的审判压力;便于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息事宁人,案结事了,不但取得了法律效果,同时也提高了社会效果。

   (2)搞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的衔接,增强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可以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依法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类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通过法院对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的方式,来提高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度,从而节约当事人自己和整个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成本,同时也提高了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   

   (3)将法治宣传落到实处,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诉权。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提高公民的法治素质。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相对低下。在保障公民的诉权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滥诉进行限制,因为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国家用于司法方面的资源增多,用于社会其他方面的资源就会减少。我国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量少,应该建立全社会的诉讼成本调控制度,使全社会的诉讼成本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要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诉权,进行诉讼风险提示,设置滥诉惩戒制度,减少滥诉的发生。

   (4)对企业进行法律指导,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在2011年,东宁县法院通过走访企业、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等活动,对企业进行法律指导,针对企业经营上的法律漏洞发出司法建议,各企业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二是科学合理确定法院编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一,法院的编制不能仅仅按户籍人口来计算,还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科学合理确定法院编制,使编制与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案件数量、人口数量相适应。建立动态的法院编制核定机制,根据各个地区不同情况增减法院编制。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第二,在法院内部对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书记员,通过内部的类似于“司法考试”的程序,转任命为在本地区适用的法官。有一定工作年限的书记员,在法院工作多年,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通过这种考试不但能充分调动所有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通过这种考试的人员只能在本地区就职,退休后就不再享有执业资格,避免了因人员流动和没有目标而导致的“军心不稳”。

    三是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我院在2009年招录法官6人,因各种原因现已流失3人。因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做到相对的独立,为了保证这一点就要求法官的收入应高于一般的公务员,这也是世界的通例。理由有: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职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智力化的职业,他们理应得到较高的报酬;成为一名法官付出的成本比普通公务员高;法官的数量低于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数量,提高法官的收入不会给国家带来太大的财政负担;为法官提供优厚的经济待遇有利于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虽然高薪不一定养廉,但可以肯定的是高薪更容易养廉,高薪可以减少或杜绝法官“吃野食”,这也相对地保证了法官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免受其它“不明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落实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加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力度, 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不足问题,为法官减轻负担,为司法公正奠定物质基础。

    四是加大从社会公开选调法官的力度,充实法官队伍。“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法官的司法裁判以经验为基础,没有足够经验的人通常很难成为一个好法官。我国现已借鉴了英美法国家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我认为亦应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尽快实现法院从法学院校、律师事务所、相关科研院所引进高端法律人才充实法官队伍。

    五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减轻办案法官负担,充实一线审判力量。正确处理审判部门和综合部门的关系,根据不同部门的案件数量,定期动态地调整各部门人力资源配置,通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加强一线,充实一线,提高一线办案人员的比例。

    六是进一步提高法官综合素质,提高审判效率。面对案件数量剧增,审判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法官能力素质得不到进一步提升是显然难以适应的。我们要进一步推行法官队伍专业化,打造一支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七是加大调撤力度,做到案结事了。针对案件数量的增多,应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全面发挥调解工作的能动性,提高办案质量,保证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提高司法为民意识,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率。调解结案多了,上诉及再审的案件自然就少了。因此,要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活动,提高调解的整体水平,根据审判业务特点,进一步研究调解工作的新思路,创新调解工作新机制,促进调解活动的有效开展,以实现上诉率、发改率的逐步降低和案件质量的稳步提高。同时,应研究、出台案件调解、撤诉奖励机制,对调解、撤诉结案人员给予相应的物质及精神奖励,以增强法院、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并调动其积极性,所有审判工作的展开均要围绕调解机制进行,充分发挥调解的能动性。

   ( 2)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思想政治不端正、职业情操不守的法官办不好案,法律知识欠缺、业务技能差的法官办不了案,两者必须有机统一。因此,必须加强政法理论学习,结合开展的学习科学发展观和服务年等活动,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情操,做到保障司法公正,保持清正廉洁,加强自身修养,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尽量避免给当事人以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同时,随着法制的逐渐健全,法律及司法解释增多,并且规定越来越细,旧观念、老知识难以正确理解和运用新的法律法规。因此,须加强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领会掌握其立法、法理和司法精神,不断进行知识、观念更新,积极钻研、加深理解,并注重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和研究, 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理解,不断增强法官审判经验和技能,提高司法技巧、技能,培养业务专长,提高裁判说理水平,避免或减少因案件存在适用法律等错误,确保司法公正,尽量降低上诉率,确保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 3)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提高公正司法水平。第一,法官应强化职业意识,增强审判独立和中立意识、平等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干扰,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思想上提高认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公平、公正、合法、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和利益冲突,正确评价公正效果,尽力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第二,强化重证据、重法律事实的观念。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法律事实的查明要建立在经庭审质证的充分的、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若没有证据、证据不充分,或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则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法官理应诚信理智,绝不能先入为主,应重证据,重法律事实,居中裁判。第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客观公正、居中、适当行使的权利。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对其损害赔偿、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划分,离婚案件离与不离的标准认定,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最终确定;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根据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合理确定;同时,还须法官以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业务素质客观公平地行使裁量权。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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