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文化园地 -> 审判研究

关于对涉及社会保险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2-09-12 19:08:56


 关于对涉及社会保险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姚波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牡丹江中院共受理二审上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9件,其中因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占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62%。此类案件较其他民事纠纷更敏感,更易激化,如何处理好此类案件是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社会保险案件的类型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不是本地城镇居民,无法参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社会保险费用做在工资里;二是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有的是劳动者个人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其同意用人单位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开在工资里。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之后,由于该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是,实践中多数劳动者都是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这时,劳动者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到自身相关的利益提出主张要求。

    二、涉及社会保险案件增多的原因由于《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部分企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就已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应对《劳动合同法》,如批量裁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工资结构、降低工资标准、将正常的劳动关系强行转变为劳务派遣等,导致群体性纠纷呈高发态势。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成本增加,进一步激化了劳资矛盾。加之劳动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及相关政策不掌握和理解不透,还有一些非法的法律从业人员利用此机会对劳动者进行不实煽动,造成部分劳动者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发生偏差,在其要求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时,容易产生对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劳动争议案件除传统的工资争议、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外,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纠纷。例如请求给付双倍工资,劳动者理解为只要是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给付双倍工资,只要是法律规定了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就应当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而忽视了其它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的其它规定。这些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

    三、涉及社会保险案件适用法律的实践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涉及社会保险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用人单位从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引发劳动者要求办理劳动保险的纠纷

    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这种争议的标的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而不是补办劳动保险。就本规定的举证责任而言,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对于这一法律的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法理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保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保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案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2、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后,又欠缴引发的纠纷,当事人要求给予补缴的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第一,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虽然不同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国家,但也强调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的合理配置,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重叠,权力划分不一,就会导致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互相扯皮,权力运行次序低下;也会导致社会管理成本的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导致司法越俎代疱、任意扩张之嫌,这也不符合司法权谦抑性的本质特征。

    3、对于劳动争议中既有劳动报酬的请求,又有缴纳劳动保险的诉请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此类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费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及缴纳劳动保险纠纷提请仲裁不服而提出诉讼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针对一裁终局问题,规定了两种类型争议在申请仲裁时适用一裁终局原则,一类争议针对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一类争议针对国家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两项终局类型,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对于此两类案件之外的事项,基本上为非一裁终局事项。而在实体上,要按照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原则处理。但对于社会保险裁决部分的事项,由于受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及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划定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情形。因此,最终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应由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的意见。

    四、几点思考

    当前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呈增多的趋势,为确保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保护弱者,兼顾企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法律适用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我们在实际审判中,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对于招商引资企业、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要结合地方政策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及保护劳动者个人利益,本着有利企业发展,有利社会稳定,从均衡的角度,化解矛盾。

   (二)注重调解,注重和谐办案的原则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之一。劳动争议主要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三大方式来解决。建立劳动纠纷案件调解联运机制,加大对涉及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力度。建立类型化调解机制,将法、理、情相结合,做到先调后裁,调裁结合。我们在审判中,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新类型案件、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总结和归纳,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更好地运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完善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仲裁存在问题的可以发司法建议函,法院与仲裁机构也可以定期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研讨,增强仲裁与诉讼之间的一致性,提高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减少进入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可建立经常性、制度性的联席会议机制,相互通报重大案件处理结果,互相掌握裁审动态,密切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业务交流。通过法院的审判指导使他们能够正确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减少诉讼劳动争议案件。

责任编辑:卢文丽 马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