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没有收集到证据,从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确有必要收集的,制作并签发给律师的一种诉讼文书,由律师携带并向有关部门或个人出示、调取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与对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近年来,最高院针对律师权利特别是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方面下发了很多司法解释性文件,表示各地方可以“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其目的均是为了激励全国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积极探索和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十几个省高级法院在本辖区内制定指导性文件,以保障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本地区顺利试行。有的法院争取到了地方人大立法的支持,如安徽省和深圳市,均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给与了立法肯定;而更多的则是法院会同各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意见对律师调查令制度作明确试行规定。
一、律师调查令在牡丹江地区实施情况
自2016年至今,牡丹江中院法院开始在本地区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并且鼓励辖区内各基层法院进行积极的探索与运用。通过试行情况来看,基本情况如下:
1、签发情况:据统计,本地区两级法院共收到调查令申请27份,一共签发调查令18份,有9份调查令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调取证据申请与其诉请无关联性而予以拒绝,申请成功率为66.7%。
2、申请时间:在27份调查令申请中,申请时间均为立案之后、案件审理过程中,目前在执行环节暂未有提出调查令申请的。
3、签发对象:法院签发调查令针对的对象均为职业律师。目前本地区尚不允许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代理人提出调查令申请。
4、调查对象和调查事项:18份调查令中有10份是针对本地区的银行部门开具的,调查范围均是查询银行的银行存款及资金往来明细,其中有3份调查令针对的是同一起案件当事人为查清对方财产而开具的。数量排在第二位针对的调查对象为房产部门,有4份,调查事项为查询房产交易登记及房产抵押状况。还有2份被调查单位为地方派出所,调查事项为当事人及第三人户籍信息。最后两份调查令一份被调查单位为保险公司,调查事项为调取对方当事人的投保单,另一份是县国土资源所,调查事项为涉及征地补偿材料。
5、调查反馈情况:在18份调查令中,有14份得到了被调查单位的配合,另有4份收到了被调查单位的阻碍导致无法调取成功,调查拒绝率为22.2%。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实施效果
1、提高了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保障了诉讼权利
律师或者当事人到单位申请调取证据,单位往往并不配合,由此产生了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正当抗辩事由但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的窘境,而法院下发调查令制度的存在,被调查单位大部分均能够配合持令律师调取证据工作,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取证时遇到的阻力,又保障了当事人能快速准确的收集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能够使当事人增加主动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多了一条调取证据的渠道,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越充分,法官就越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就能够减少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避免出现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
3、保证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民事诉讼中,法官要保证处于一种中立地位,才能做到公平公正。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充分的举示证据,仅仅依靠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很可能导致法官有种先入为主的判断,进而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判断。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表明了人民法院支持律师调查搜集本案有关证据的立场,使得法院从职权主义中从容退出,防止出现法官在案件还未开始审理的时候就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初步认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进而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4、节约了司法资源
近年来,牡丹江两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激增,但是法官人数相对固定,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案件承办法官会忙于各种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而对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却无法抽身亲自调查,致使案件审理周期一拖再拖,浪费司法资源。通过调查令的试行,当事人代理律师可以自行调查搜集证据,使承办案件法官抽出更多精力放在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上,缓解了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
三、律师调查令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1. 有的单位对调查令并不认可
实践中,大部分单位会主动配合法院调查令,但是存在个别被调查单位会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或者敷衍,拒绝出示相关证据,因为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并不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反的如果出示则会遭到当事人的无理取闹甚至投诉或者上访,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敷衍了事。有的部门则会以律师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由法官来查询取证的理由进行推脱,经持调查令律师反复与主审法官沟通确认之后被调查单位才给与调取。
2.被调查单位不准确表达被调查事项
在实践中,个别部门往往并不客观真实的向法院反映案件事实,反而会以中立性态度对被调查事项进行描述。如法院向土地管理局调查两块交界地的重合部分,而土地管理局并不直接回答,反而作出一份说明,将两方当事人土地的边界四至作了肯定,再交由法院处理,造成法院仍无法确定土地是否重合,影响办案。另外,一些法院往往对当事人申请律师调查令的调查范围作一些扩张性定义,因为这样可以提高被调查单位配合的程度,但这些证据往往不是当事人想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依申请公开就能查询到的,使得律师调查令作用有所削减。
3.律师调查令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令申请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实际该证据的申请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导致律师调取了与本案诉讼无关的证据。又如一些律师往往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置之不理,转嫁调取证据义务,这些律师怠于履行职责,到开庭时才翻阅卷宗,发表代理意见,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就当场提出调查令申请,扰乱了诉讼,对律师形象造成损害。
四、律师调查令制度运行困境的原因
1.律师调查令制度缺乏立法支撑
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新的立法,需要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规定。最高院也曾在《关于完善并推行律师诉讼调查令制度的建议的答复》中阐述最高院不能逾越立法法的规定创制律师调查令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因此在实践中该制度缺乏统一标准,造成了实际使用上的混乱,各地区审查标准有松有严,程序有简单有复杂,加重了这一制度实行的困难程度。
2.传统观念思想影响律师调查令运行
在我国“官本位”思想下,广大民众对律师职业者的认识停留在一种中介组织下,他们根本认识不到律师也享有调查取证权利的,这种背景下使得律师调查令制度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实行效果并不理想。另一方面,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历程过于短暂,律师的职业化道路还很漫长,社会地位相对于公务员来说还较弱势,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律师持调查令调取证据却遭到冷漠和拒绝配合的现象。
3.与相关部门联动不畅通限制律师调查令发挥作用
在本地区,目前仍有很大一部分律师对调查令制度还很陌生,不知道如何申请、什么时间申请以及怎么申请,还有一部分律师认为调查取证本身就是法院的职责,律师仅仅是辅助法官查询证据,导致律师调查令的应用率比较低。此外,行政机关、银行、企事业单位由于没有立法规范以及上级机关的相关协助文件导致律师调查令不被认可,只有法官持执行公务证到本单位核实后才予以协助。
4. 律师调查令制度缺乏强制性保障
实践中,各辖区仅对拒不配合调查令的以妨碍民事诉讼论处,但是没有相对应的具体的如罚款、拘留等强制惩罚措施,导致被调查人缺乏威慑作用,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拖延调查,调查令往往变成一纸空文。另外,对滥用调查令的律师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导致持令人超越调查令约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五、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1、建立健全律师调查令协调联动机制
积极与人大沟通,争取得到地方人大的立法支持。同时加强与本地区涉民事争议部门如公安、房产、银行等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联合发布会议纪要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与各部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此外,还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如发生突发状况,能够确保律师调查令制度能够得到制度上的保障。
2、制定律师调查令试行规定,规范调查令运行机制
法院应当积极联合各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律师调查令实施细则,对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主体、调查范围、审查程序、被调查单位违法调查令处罚措施、律师滥用调查令处罚措施等方面做出具体明确规定,用以指导地区实践。考虑牡丹江地区律师调查令制度尚属于初级阶段,具体有以下几点参考意见:
(1)调查令申请人应当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是持调查令调取证据的主体仅限定于律师更为稳妥。
(2)法院需要对申请的事由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形,避免开具的调查令范围超出法律规定。
(3)调查令的内容应当仅限于除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书证及适用书证规则的证据,如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种类的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列入调查令调查范围。
(4)如果遇到被调查人不予配合的,持调查令律师应当向法院说明情况,法官应当到被调查人处取证,被调查人仍不配合的,则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律师调查令制度运行效果。
3、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作流程
积极对其他试行地区的法院较好的经验做法进行学习调研,制定符合本地区统一的律师调查令文本格式,并且对调查令的内容结构进行规范,调查令应当记载调取证据原因、内容,调查取证律师姓名及其律师证编号以及调查令有效日期等必要内容。另外,做好规范管理工作,制定长效运行规则,对调查令的签发、使用及调查结果、反馈等信息进行细致记录、存档,为日后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正式运作提供借鉴参考。
4、加强宣传,提高律师调查令社会认可度
应当针对律师调查令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电视或者广播宣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可以采取新媒体手段如微信、微博等方式拓宽宣传渠道,同律师协会、企事业单位做好必要的解释性工作,让更多的人了解该制度,提高律师调查令制度在社会上的知晓度和认可度,这样才能保证这一制度顺利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