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三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8月25日
本期目录:
1.审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宁安市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林口县人民法院)
3.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因素及改进措施
(阳明区人民法院)
审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
问题与对策分析
宁安法院 杨海鸥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工涌向城市,这些以农民身份跻身于城市劳动者行列的特殊社会群体,在就业、劳动保障、工资待遇等诸方面与城市人口存在差异,因而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也面临着许多问题。由于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行业违规操作、不按程序办事、行政部门监管不力、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农民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日益增多。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宁安法院非常重视涉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宗旨,及时处理了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
在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具有以下情况:
(一)农民工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法院全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难度。实践中,由于大多数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予以确认,而农民工有关的入职手续不完备,加之用人单位也有意规避法律和逃避责任,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时农民工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这也增加了法院在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方面的难度,难以全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资发放随意性大,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涉及农民工与建筑行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而且存在严重的违法转包、分包、层层转包和拖欠工资款等问题,农民工工资发放随意性大,经常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工程转包往往导致农民工不知向谁追讨工资,如果包工头逃匿,更会导致无法查清转包事实,致使法院难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三)农民工超时加班情况普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问题突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月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但对近年来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统计,尤其是担任门卫、更夫、取暖工等工种的劳动争议案件,约有80%的案件涉及农民工的加班工资问题。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点的违法现象普遍存在,而且某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贵客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休息权,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二、审理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一)“自愿调解,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调处制度已不符合现阶段的客观要求。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调处制度曾在发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优势、减轻法院压力、保护劳动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飚升,该项制度由于程序复杂、期限冗长,及不利于争议的及时尽快解决,且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仲裁前置作为必经程序,由于人少案多而不堪重负,而且由于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的权力,给一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转移财产的时间,增加了处理周期,由此造成争议长时间未能解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新模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这不仅可以分流案件,还有利于高效率高质量地审结劳动争议案件。
(二)对《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和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涵盖全部的社会法律关系。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内部及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委员会之间均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具有操作上和执行上的困难,而且也需要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确认,故该类纠纷暂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其行政职能通过加强管理予以解决。
(三)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过短。《劳动法》之所以规定60天的仲裁时效,其立法原意在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实践中由于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淡薄,且用人单位也明知时效较短的规定而故意拖延,因此农民工往往因未能在60天内申请仲裁而丧失法律的保护。据统计,约有50%以上的案件是涉及到时效问题的争议,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之间、不同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不同合议庭之间对此都缺乏统一的认识,故有关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成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一个难点。在现有法律尚未作出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唯一的途径只能通过对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宽泛理解,才能达到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60天只是劳动者通过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的期限,而不是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期限。
三、我院在审理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作法
(一)实行审判专业化。针对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我院从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当中,选任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一线法官,组成专业的劳动争议审判调研组,进行集中调研,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出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统一法院做法,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二)对缺乏诉讼知识的农民工进行举证规则、诉讼风险等方面的指导,在审判实践中从有利于农民工的角度适用法律法规。
(三)把好庭审、合议、宣判 “三关”,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一是把好庭审关。公开、公正审理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真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找准解决矛盾纠纷的切入点;二是把好合议关。严格落实审判合议制度,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充分发表意见,强化审判长的审核把关作用;三是把好宣判关。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扎实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严格落实判后释法答疑制度。
(四)加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力度,使广大农民工尽快获得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合力。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与劳动仲裁、司法行政、人民调解等部门组织的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实现审、裁对接,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林口县人民法院 王伟婷
据报道,上海有一位年逾七旬的老太太听说人民法院要选任人民陪审员,便毛遂自荐赶到法院报名,希望通过参加选任程序当一名人民陪审员,为法治建设出一份力。怎么说,这是一种精神,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重视,是符合新时代社会制度步伐的。在我院开始着手选任人民陪审员、向社会公布选任公告时,在短短的几天报名期限内,就有20多名社会各界人士到法院报名。这种情况至少说明两点问题:一是人民群众有强烈愿望参与司法审判;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全深入人心,符合民意,适应了近年来愈发强烈的民意要求。
许多基层法院不是特别重视人民陪审员,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不参与审判活动无所谓,不重要,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也使越来越多的社会人士认识到,你虽然不是法官,但也可以参与到审判活动,为审判事业、法制建设出一份力。
一、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正是司法领域实现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表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种直接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公正、公平、公开,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性,使审判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的参与监督之下,从而直接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随后,最高法院又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细则,详细地对陪审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等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意见,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逐渐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我院现如今已有20多名人民陪审员,2012年1-5月份,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结案数22件,一审案件陪审率为31.4%,比去年同期高3.2,已达到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标准。
现如今,在我国,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所以,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是宪政文明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步的必然趋势,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是顺应时代需求的根本体现。
二、定位人民陪审员价值与功能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地现状来看,尚有一部分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持有不可置否的疑虑和担忧。他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会因缺乏法律审判知识又成为一种“摆设”,认为让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囿于法律知识的有限,极可能因为不敢发表意见而任由法官独自裁判,使他们不能发挥预期的作用,最终使人民陪审员再次成为“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的摆设;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仅靠热情和感性就参与审判,则很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出现偏差。特别是对于一些案件的认定上,如果人民陪审员仅凭感性上的认识而做出判断,或者人民陪审员的感性意见和法官的正确意见相左,而根据合议庭成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导致了裁判结果错误,使主审法官陷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不利于法院依法正确裁判。
作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初期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也都需要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对于我国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必须要对这项制度价值体现予以正确定位,然后再在实施中纠错补正,使其更完善,更完美,才能让这项制度在运行中最大程度地发挥他的功能作用,并实现其存在的意义所在。
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认为:
第一,应从弘扬司法民主的角度予以其价值定位。我国宪法赋与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实是国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更是实践“构建和谐社会”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根本要求。
第二,应从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予以价值定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能注重从社会习惯、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与法官形成思维上的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案件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第三,应从保证司法廉洁的角度对其价值定位。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参与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从而保证廉洁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抵御来自各方面的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第四,应从增强司法权威的角度对其价值定位。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具有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因为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也会以对法院工作有个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和评价,所以,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五,应从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人权的角度对其价值定位。所谓人权,是人们在平等的基础上,依靠法治的手段,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解放而拥有的利益需要和民主要求。人权是与法治密切相融的。司法上保障人权的理念的提出的初衷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也是为了保护弱者应有的权利,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拘禁等权利。理论上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每个人都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职业化的法官在长期审判工作中容易形成习惯性的思维方式,而根据陪审制度每个人都可以成为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基于类似于“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本性,势必会唤起他们对人权的尊重。
三、打造和管理好人民陪审员队伍,对实现其价值和功能有着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实施,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具有里程碑的划时代意义。如果在建立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过程中,能够因地制宜、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特点,充分论证,进而建立起一项适应本地特点和经济发展需要的、规范化的人民陪审员聘任、使用、培训、管理制度,就更会使这项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体现,也就更能促进司法的民主进程。
首先,要着重解决好人民陪审员选任时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人民陪审员应由来自社会各层面的人士组成,拿我院来说,确定了人民陪审员为各个行业:公务员、教师、医生、职工、居民、农民、社会其他成员等。特别是针对我院地区涉农纠纷占较大比例的特点,要求要有高于其他层面的农民代表参加进来,并达到一定比例。这是因为他们生活在乡村,贴近农民生活,了解农民疾苦和农村实际,能够更直接地感受人民群众的愿望要求,在参与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时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其次,要在实际使用时解决好实施这项制度容易步入的“两个误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要坚持从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职责地位出发,注意走出视陪审员为“劳动力”、为法院充门面的“摆设”这两个误区。在选用陪审员一开始就要建立在一个较高的起点之上,严格按照最高院决定规定要求操作进行,这对避免“两个误区”的产生会起到较好的预防和抵制作用。虽然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在客观上对解决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具有缓解作用,但是法院在实行陪审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树立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在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这一点必须明确。
最后,要结合各地实际解决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后的培训和管理问题。就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而言,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绝不应仅仅是阅卷、出庭等的简单事务,所以须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作操作程序,才能使这项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使每一工作环节都具体明确,要在安排、管理和使用人民陪审员方面做到:有指定部门管理,有指定人员负责,开庭有登记,学习有安排,会议有通知,资料有发放。
就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问题,最高法院决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问题,则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明确。
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管理和培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人民陪审员到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庭审观摩,了解刑事、民事、商事审判的基本程序,掌握审判的调查、质证、辩论程序,提高对法院庭审活动的感性认识。
2.根据条件组织人民陪审员上必要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课,由担负各项审判的资深法官进行授课,而且要对授课的内容做出较为系统的安排。
3.及时印发业务学习培训资料。凡是可以公开适用的审判业务学习资料都向人民陪审员发放,同时,可将《法院信息》、《工作简报》、《人民法院报》等资料及时送到人民陪审员手中,让他们及时了解法院工作的动态和要求,增强积极参与意识。
4.适时邀请他们参加法院的案件评查、优秀法律文书评查、案件执行中的确定评估、拍卖等过程,进一步增强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信赖。
5.定期召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倾听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解答他们在陪审工作中遇到地问题,最大限度地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更多、更好的审判业务学习的机会,从而促使他们对所担任的工作投入更多的热情。
四、通过创新求进、不断完善,追求人民陪审员的最大价值与功能
一是要以发展的眼光对待这一制度的实施;二是要不断增强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意识;三是要不断寻求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大力支持配合。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造出的一种制度文明。从古至今,人民陪审制度历经曲折,它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从地位不重要走向重要。近年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正是司法领域实现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表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种直接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公正、公平、公开,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性,使审判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的参与监督之下,从而直接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因素及改进措施
阳明区法院 王伟东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两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2010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12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1件,调解率仅为8%。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如我院在审理肖光团与刘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承办法官在仔细阅读卷宗后,亲自进行了大量的走访,了解到当事人诉争的症结所在,与当事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耐心细致的说和调解,终于使当事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达到了案结了事,当事人满意信服的双赢效果。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8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存档(共印3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