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二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7月25日
本期目录:
1.“二进宫”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东宁县法院)
2.爱民区法院受理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非诉执行案件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爱民区法院)
3.继承纠纷案件的成因、特点及对策 (西安区法院)
“二进宫”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东宁县法院 葛生磊
刑满释放人员又犯罪,即俗称的“二进宫”,就是指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再次被羁押的现象。重新犯罪是社会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它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问题。虽然曾受到刑事处罚,但部分犯罪分子缘于不同的动机,重新“选择”了犯罪之路,不仅直接危及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损害了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威慑性。而且重新犯罪人员多是性情残暴,手段恶劣,具有一定的作案经验和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我们的工作也带来一定的难度。笔者对所在基层法院近五年里审理的刑事重新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分别对所占比例、犯罪罪名、发案周期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发案所占比例高。虽然占各年度案件数及被告人数的比例值有高有低,但平均值达到11.6%,其中2008年的数值较高,达到15%。
二是涉案类型相对集中。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性侵害犯罪是几种比较原始的犯罪形态,三类犯罪约占近年刑事发案率的67%,其中故意伤害、盗窃二类案件,即占全部重新犯罪的74%。
三是犯罪周期相对较短。重新犯罪人员共124人,其中构成累犯的57人,占45.97%,重新犯罪间隔期呈趋短态势,出狱后时间不长就重新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特别是盗窃等犯罪表现明显。部分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半年,便再次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是犯罪份子年龄偏低。综合五年内的重复犯罪案件,不满十八周岁的有6人,累犯1人,十八周岁以上不满二十五岁的有32人,占重复犯罪的25.8%。
五是社会危害性大。从近期办理的累犯重新犯罪情况看,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8人,重刑比例最高达到4.3,平均达2.6%。 六是再次犯原罪较多。综合几年来的重复犯罪案件,29名重新犯罪人员中,所犯新罪与原罪名重复,盗窃罪所占比例偏大,其余案件多为犯相近之罪,其犯意同为获取不义之财。首次犯罪是盗窃,刑满后又因抢劫罪入狱。
二、重新犯罪的原因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在犯罪和服刑期间形成的人生观、世界观是主观因素,出狱家庭、社会、生活等客观因素也直接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再次误入歧途。
(一)个体原因
1.“缺德”是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主要原因。从重新犯罪的个体原因看,“缺德”是致使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这些罪犯大都抱着“狱内损失狱外补”的态度,回归社会后不思悔改,把这些年在监狱内受的苦都享受到,把吃喝玩乐当成人生的唯一目的和最大的幸福,一旦满足不了,往往会不择手段,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定位较低。对于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因被监禁,与社会隔绝,回到社会上本身就存在一些厌世心理,毫无进取心可言。怀着一种混世的态度,缺少了朋友,往往结交的都是高墙内“共患难”的朋友,大家在一起吃喝玩乐,讲究哥们义气,认为自己曾经进去过,甚至不以监狱生活为耻,犯罪心理得到强化,最终不惜铤而走险再次犯罪。
3.与社会脱轨,难以融入。由于刑释人员自身综合素质差、头脑简单、无技术特长,缺乏谋生手段,回归社会后很难找到合适的、稳定的工作,与社会的脱轨,工作、生活都不尽如人意,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对社会好的方面不容易发现和接受,对不良社会现象却很敏感且容易接纳,一旦有社会违法犯罪人员引诱、威逼,就可能导致其重新犯罪。
4.心理承受能力差。多年的监狱改造生活,使他们社会知识、社会经验丧失,他们对社会现实缺乏一个全面的、深层的体验和了解,产生了一些错觉,认为出狱后只要肯干、肯吃苦就能致富发财。他们变得单纯,一味梦想挣大钱、发大财,甚至期望一夜暴富。然而,社会现实生活与他们对回归社会的生活期望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他们心理承受能力差,一经挫折打击,就会产生绝望,对生活失去信心,最终铤而走险,重新滑向犯罪深渊,
5.报复心理强。多年的监狱生活与社会物质的极大丰富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使部分刑释人员在监狱服刑改造时就深感“损失惨重”。甚至有“要不是某某告发我,我哪能在这里吃这种苦”的想法,刑满出狱后,伺机疯狂作案,把不满、愤恨发泄出来。
(二)社会原因
1.监狱教育改造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逐年上升,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存在着某些不适应把罪犯教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问题。监狱出监教育功能发挥不足,由于监狱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限制,出监教育工作针对性较差,出监教育内容和形式明显滞后,导致罪犯改造不彻底,带着“问题”回归社会。
2.刑释人员在社会体制变革后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造成了目标和手段之间的矛盾,促使了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信息革命要求人们必须迅速适应社会的发展,然而处于高墙铁网内的服刑人员本来就是社会化过程中的失败者,经过监禁,隔离于社会,缺乏社会化的正常环境和条件,其社会化程度明显滞后于社会正常成员。从而使其刑释后回归社会时出现种种适应困难,在社会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增大了刑释人员重反社会的难度。
3.社会管理和安置帮教工作落实不到位。部分刑释人员长期脱管、失控,导致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刑释人员安置就业困难,国家对其缺乏相应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许多有专业技术的工人都难以找到工作,而对这些无专业技能、无技术特长的刑释人员就更加困难。同时,社会对他们还存在着一些偏见,部分用工单位在招工时,对刑释人员另眼相看,以种种理由拒绝聘用。造成罪犯踏出监狱大门,就无所事事、谋生无着、就业无门,生存没有出路,对自己重新做人丧失信心,由此造成重新犯罪。
4.家庭矛盾冲突,家庭结构残缺。刑释人员出狱后,置身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尽快融入新的社会生活中去。而此时健全的家庭环境、和睦的家庭关系、亲人的关怀、帮助和教育无疑起着“催化剂”的作用。但是,许多刑释人员初次犯罪就是由于家庭破裂,无人监管,流浪社会所造成的,他们无法得到家庭的关爱、呵护。还有一些则是由于刑释人员的犯罪,给家庭带来了创伤,给家庭生活带来了损害,家庭成员对他们的怨气会时不时地显现出来。面对这些他们不能理智对待、正确处理,心理感到烦躁,情绪波动很大,极易丧失在狱中的教育改造成果,萌发重新犯罪的动机。
三、重新犯罪的预防
当前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一直处于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出现的阶段性现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发生,是政法职能部门应尽的职责。但仍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群策群力,有针对性地做好预防工作。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对于减少刑事再犯罪的现象发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是完善法律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明确界定“前科”的具体含义并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可参照对累犯从重量刑的原则,对具有“前科”情节的酌情从重处罚。对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犯罪行为、表面悔过的被告人,不应从轻适用刑罚。在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削除部分犯罪分子仍心存侥幸的心理,促使其从思想层面反省自身犯罪行径,彻底悔过。
二是切实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设置,做好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切实加强对罪犯思想的教育改造,保证监狱把监管力量投放到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工作上来。使被告人能够真正地改过自新,并能够掌握一技之长,在重新回归社会后能够做到自食其力,而不再是“借助”犯罪所得为生。
三是扎实开展好“帮教”活动,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借鉴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模式,按照原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相结合的方式,将对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纳入其实际居住地管理,并由其原户籍地“帮教”机构协助,并通过信息交流平台互通情况,共同做好对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并确保能够取得实际成效。
四是净化社会环境,消除不安全因素。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安定良好的社会环境。做好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防止他们因工作无着落、生活无出路而重新犯罪。要定期对刑释人员进行调查回访,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社会予以相应的政策,使刑释人员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五是家庭关怀要到位。刑释人员从监狱走出,认为社会上所有人都戴着有色眼镜看待他们,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
六是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释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爱民区法院受理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
非诉执行案件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爱民区法院 侯铁锋
今年以来,随着牡丹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大力推进,位于爱民区辖区的棚改建设项目相继启动。爱民区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中,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纠纷案件聚增。尤其是保障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推进的拆迁非诉执行工作任务繁重,需要面对的社会矛盾日益突显。现以保民生、促稳定为出发点,以平衡各方利益为主导思想,从如何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具体问题出发,针对我院在开展非诉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非诉执行工作进行深入的分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参考作用。
一、基本情况
爱民区辖区现有开发建设工程20项,占地面积184.79万平米,建设面积337.2万平米,拆迁面积83.2万平米,拆迁户数14874户。其中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18项,占地面积152.79万平米,建设面积278.2万平米,占开发建设面积的82.6%。其中在建续建项目12项,占开发建设面积的66.8%;于2011年5月开工的新建项目8项,占开发建设面积的33.2%。
从现实情况看,牡丹江市大量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座落于爱民区辖区。在建、续建及新建项目中,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了拆迁方面的困难,造成工程进度迟延,阻碍了棚户区改造的推进。一方面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不服建设局关于拆迁的行政裁决,纷纷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开发单位又向法院申请司法援助,且相关部门也与爱民法院沟通协调,希望能尽快解决拆迁问题,不耽误工期。这两方面原因造成了我院行政非诉拆迁案件大量增加。
经与市征收办核对,爱民辖区历史遗留的已开工的15各项目中,市征收办接手后需拆迁户数1035户,已完成户数215户;其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5个项目46户,经法院做行政协调工作搬迁28户,需进入非诉强迁执行的有18户。
二、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处于新旧《拆迁条例》交替之时,一方面法院要依法和谐拆迁执行,另一方面又要合理地保护好、平衡好各方的利益,使得法院的强制拆迁非诉执行工作面临两难境地。
一是执行依据问题。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递交的市征收部门下发的执行依据——《行政裁决》在程序上、主体上存在问题,使得案件不能进入到非诉执行程序。而行政裁决程序和主体上的问题,又造成被拆迁户不服行政裁决,进而产生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在案件进入到法院非诉执行程序后,被拆迁户又将矛盾指向了法院,进一步增加了日后法院非诉执行工作的难度。
二是城市发展问题。辖区的经济发展和市棚改建设项目的推进,需要法院的支持和保驾护航,需要法院的公正判决为项目的和谐拆迁提供法律保障。首先,在“两个一律”等规定以及促稳定、保民生、控信访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强迁非诉执行的立、执工作的开展,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推进速度产生影响。其次,面对东北地区“无霜期”较短、施工黄金期不容拖延的现实情况,在最高院和省院作出司法解释或提出指导意见之前,法院又不能一味地坐等上级规定,不作为,耽误项目开工。
三是利益平衡问题。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所引发的拆迁纠纷,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开发单位”和“被拆迁户”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政府出让土地,收取土地出让金;开发单位依托棚户区改造项目获取开发利润;被拆迁户通过拆迁来改善居住条件。当案件进入到非诉执行程序后,法院的工作就在于如何协调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三者的利益,追求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达到和谐拆迁的目的。一旦法院在协调三者关系时出现了问题,就会同时受到来自三方面的巨大压力。
四是涉诉信访问题。虽然法院在辖区经济发展中为各企业提供法律保障,为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但法院同时也成为矛盾的集合点,所有的矛盾最后都指向法院。而进入非诉执行程序后,法院所面临的是被拆迁户的一个群体,因被拆迁户之间相互攀比,致使拆迁补偿款水涨船高。法院在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行政协调时,会受到一个群体的阻力。如果不能满足被拆迁户的经济要求,不能有效地达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户利益的平衡,极易造成群体访事件,产生信访问题。
三、解决拆迁非诉执行问题的思路及对策
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从院党组到具体的负责人员,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市委、中院和区委的工作部署上来,要使其充分认识到房屋征收工作是城市发展的需要,是推进公租房、廉租房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只有强力推进房屋征收工作,才能通过城市建设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让人民群众分享科学发展的成果。
二是要做好准备工作。法院应抽调业务精通、经验丰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警负责非诉执行拆迁工作,成立专门的非诉执行小组,并组织干警集中学习《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对辖区开发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
三是要做好法律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对进入司法程序的非诉强制执行案件,要积极深入到被执行人家中,实地了解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和思想情绪,大力宣传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的重大意义。要让拒迁户了解到其拒不搬迁给全市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以及因其一户拒迁致使大批回迁户不能按时安居等问题,让拒迁户认识到拒迁带来的严重后果,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促使拒迁户与开发单位达成合理的安置补偿协议。
四是积极寻求协同配合。在房屋征收拆迁中要注重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积极同市征收办、拆迁办、辖区城管局等相关部门协调,召开碰头会,研究部署拆迁征收工作,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达到更好的非诉执行效果,必要时可采取一些非常规的工作方式。比如多利用节假日及早晚上班前和下班后的时间,此时间段内容易找到被拆迁户,能多做他们的协调工作,尽早促成双方签订协议。
五是增设前置“听证”程序。在非诉执行的立案审查程序中,设立一个由开发单位列席的前置“听证”程序,对非诉执行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进行听证。通过这一程序可以让被动迁户更充分地了解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降低被动迁户对高额拆迁补偿的心理预期;也可使开发单位充分了解被动迁户拒不搬迁的矛盾结点。法院可以依托这一程序,有效地运用行政协调手段,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六是要积极引导。对要求过高的被拆迁户,要采取引导的方式,引导其将补偿要求降低到合理的、可接受的范围。依据国务院关于“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得降低被拆迁户生活水准”以及《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等有利被拆迁户的规定,引导其比照同类地段的售房价格衡量补偿标准,协调开发单位达成协议,促成和谐拆迁。
四、对拆迁非诉执行的思考
面对大量的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需要,运用行政协调手段职能解决其中一部分拆迁户的拆迁问题。但是由于价值取向歪曲,还有一些恶意拒拆的钉子户存在。这部分人通过行政协调手段很难达成拆迁协议,需要采取超常规手段,依据上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启动非诉执行的强迁程序。
那么法院是否应该启动强迁的非诉执行程序,如何启动该程序,还要充分地考虑法院的承受能力。面对强迁带来的各种矛盾的激化、现场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以及现阶段信访工作的追责要求,法院克服各种困难、协调各方力量、竭尽全力启动强迁之后,是否有承受各种矛盾激化带来的后果及信访压力的能力,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法院启动非诉执行程序,依法拆迁,已经在法规中明确规定,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职责。但法院履行拆迁非诉执行案件职责后,出现的种种后果及信访问题,都已大大超出了法院的承受能力。对此,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积极协调、配合与支持,共同打造依法拆迁的和谐大环境。
继承纠纷案件的成因、特点及对策
西安区法院立案庭 郭春玲
继承纠纷案件占法院案件总数的比例一直不高,但近年来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西安区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受理21件,2011年受理27件。同时,这些继承纠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一、成因及特点
(一)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不断升高。这些老年人曾生活在艰苦年代,毕生勤俭节约,积蓄财富以应付生活需要和疾病意外,死亡后一般都留有遗产。而这代老人的青年时代,国家并不实行计划生育,一般子女较多,子女们对待遗产的态度不一,多数子女经济观念较强,基本不放弃取得财产利益的机会。
(二)继承纠纷案件的被继承人95%以上属于因病死亡的老年人,只有5%属于意外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青壮年人。且案件涉及的遗产主要为不动产。以我院2010年至今受理的继承案件为例,90%以上的案件,继承人争议的遗产都是房屋等不动产,只有10%左右的案件涉及的遗产为存款。
(三)继承纠纷案件涉及的房屋既有完全私产房屋,也有部分私有产权房屋。这种案件涉及剩余未私有部分产权继承人如何购买、如何作价、如何分割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则是需要依据房屋原产权单位二次出售房屋的政策问题。案件审理起来比较繁琐,原被告当事人不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四)有些案件的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比较复杂,有离婚的、丧偶的、一次再婚的、二次再婚的,复杂的婚姻关系导致了复杂的父母子女关系。既有亲生子女,又有养子女、继子女。因分割遗产的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很久发生,所以出现了案件的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涉及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情况。而因被继承人以老年人居多,由于年代久远,他们的婚姻关系、子女关系及子女的婚姻关系往往难以证明,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
(五)有些继承纠纷案件,对于遗产如何分割,继承人之间并没有不同意见,但因继承人众多,或不在同一地区居住,或有些继承人已丧失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办理遗产分割事宜,而大多遗产的分割,需由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才能实现。如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依据法律规定需符合一定条件,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相关部门为稳妥起见,通常要求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遗产及遗产分割事项。故当事人为实现继承遗产的权益,只能到法院诉讼解决。
(六)继承是自公民死亡之时开始,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不一定是同一时间。尤其是如果遗产为不动产时,自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时,遗产的价值有可能因为市场因素发生上下波动。由于遗产未分割,依据法律,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导致当事人就如何认定遗产价值、如何分割遗产产生分歧。
(七)有些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案件,作为遗产的房屋表现形式即将发生变化或已发生变化。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房屋已动迁或正在动迁,开发商尚未与作为继承人的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或开发商已与作为被继承人的被动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未回迁之前被继承人死亡,由此产生继承纠纷,对此类案件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有涉及其他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在审理时应对涉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示当事人在开发商与继承人或继承人之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另行起诉。
(八)有一类继承纠纷案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由于亲疏远近不同而产生私心,擅自利用掌握和控制被继承人财产的便利,将遗产在某一或某些继承人之间分配,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权益受侵害的继承人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必须先起诉确认被擅自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从而产生共有权确认、所有权确认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是继承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和最终裁判结果的前提依据,只有待这些案件有了最终的生效裁判结果,相关继承人才能提起继承遗产的诉讼。
(九)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被继承人生前受生活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处分遗产的意志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由此产生了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常出现的被继承人在不同时间以不同形式形成多份遗嘱的情况;
二是遗嘱形式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为主的占到70%。当事人一般围绕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等要求对上述两类遗嘱效力进行鉴定;
三是遗嘱多涉及房产分配。我国目前房屋产权形式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又缺乏正确的法律知识,造成部分涉房产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多存在瑕疵。如有的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处置不适用继承的公租房,有的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仅指定房屋如何使用,未涉及产权归属等问题;
四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遗嘱形式。如用打印机打印遗嘱内容,用手机、相机拍下立遗嘱人签名过程和意思表示过程等等。此类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新型难点问题;
五是生前子女较多的被继承人,为了自己生活不能自理时有更多的子女照顾,并不愿意明确表态财产如何分配。有些子女则利用与老人走动比较频繁,老年人心理又比较脆弱的特点将老人接到自己家中,趁机怂恿老人立下遗嘱,但因为缺乏法律知识,造成遗嘱有瑕疵。
(十)我国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已有30余年。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是父母子女为家庭的父母,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30余年,有不少这样家庭的父母长辈都已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只有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应得土地份额一般不主张分割,而是协商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但近年来,国家及地方政府不断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城郊农村城镇化的进程也不断加快,国家征用农村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情况不断出现。依照土地管理法,征用补偿项目有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由于被征用土地是家庭承包经营多年的土地,这些土地一般都有地上附着物,对地上附着物的建设、投资、翻建及改建,哪一位家庭成员贡献大,哪一部分属于遗产,哪一部分属于成员个人所有,主张权利的继承人均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
(十一)农村遗产继承范围以农村住宅为主。农村家庭成员较多,每一成员对房屋所做的贡献不一,而涉诉房屋建房年代久远,中间又经过翻建、新建,当事人对遗产范围往往举证较为困难。如建房出资出料情况、房屋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等,虽然是遗产继承案件,但往往还涉及房屋权属、析产等法律关系。
二、对策
(一)在审判工作中,法院应注意明确、强化当事人的一些观念。一是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家庭成员之间要团结友爱,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对于遗产只得自己应得的部分。应善待被继承人,不以预期获取遗产的多少来决定如何对待被继承人,或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二是老年人对子女要有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理解子女苦衷,不做“老糊涂”。对于自己将来遗留的财产如何分配要有明确的态度,必要时可以对遗产如何分配进行公证,明确规定子女取得或不能取得遗产的前提条件。
(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调解功能,积极进行审前调查双方矛盾所在,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用亲情感化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缓和当事人矛盾,尽力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强化判后答疑调解工作。案件判决后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答复当事人疑问,对仍然存在的矛盾做好判后协调,促使当事人在服判息诉的基础上维护彼此的亲情。
(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要加强法制宣传,让当事人多了解物权法、继承法等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法律知识,或告知当事人注重法律咨询,对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清楚的认识,在进行投资、建设等使财产增值的过程中,注意保留、收集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审判实践中涉及到的疑难问题的处理
1.关于要求参加诉讼的继承人的确定问题:有的人如果以继承人身份要求参加诉讼,不能无条件同意,要求参加诉讼人一定要事先出具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经审查合格才能允许其参加诉讼。无论在立案环节,还是在诉讼过程中,都要注意证据的作用。如要求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关系证明,明确继承中的所有案件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并要求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合法分配遗产份额。
2.继承案件涉及遗产为不动产时,对部分私有产权房屋的继承与分割问题:一般认为,这种混合产权的房屋,其有一部分产权系公产,公产房屋有许多政策性问题,虽然民间就部分产权房屋进行交易的情况很多,但一般政策是不允许至少是不提倡这种房屋的市场交易。如果按市场价值对部分产权房屋进行析产作价,对于其他人尤其是应取得房屋的继承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在诉讼时诉争房屋是部分产权,那么诉争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相关当事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交纳的房款进行析产分割。如果起诉的继承人坚持这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诉争房屋在诉讼时已经是完全产权,完全产权房屋已具备了能在市场交易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房屋中应属其生前所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而且按市场价格分割。至于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了房屋部分产权后,被其他继承人能否购买、是否有权利购买剩余部分产权,应由房屋产权部门负责解决。依据审判实践,对公产房屋出售而产生的纠纷,一般都认为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至于此类纠纷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在此讨论。故而对于其他继承人购买的剩余产权,法院亦不认定在遗产范围内。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占有诉争房屋绝大部分产权份额的继承人,应取得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按市场价格作价,依各继承人应得份额依法分割。
3.正在动迁或者已经动迁房屋的继承与分割问题:一般认为,此类案件不确定因素太多,且无明确法律处理规则,因此不应立案受理。如开发商迟迟不与各继承人或其中之一签订合同,若法院对这类继承案件立案,则案件无法审结或超审限审结。即使开发商与其中之一签订了合同,那么遗产该如何分割,是按开发商对旧房屋的作价进行分割,还是按将来开发商建成后的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分割,还是按现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分割,站在不同立场,各继承人的主张不同。开发商与谁签订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谁向法院主张与开发商签订此类合同的权利,法院都无法受理亦无法支持。因为如果法院考虑不周,开发商极有可能利用这一机会,在楼层选择、面积大小、户型安置等方面做出一些对当事人不利的事。故而对这类案件,待开发商与继承人之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或开发商通知被安置人入户后,相关当事人方可提起诉讼。这期间,为保证案件的诉讼时效不超过法定规律,法院给相关当事人作来访登记即可,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中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存档(共印3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