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一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2年6月29日
本期目录:
1.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偏轻的思考 (海林市法院)
2.法院执行群体性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东安区法院)
3.关于对司法礼仪不当引起涉诉信访问题的分析及改进建议 (穆棱市法院)
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偏轻的思考
海林市法院 王淑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与此相对应的是,贪污贿赂犯罪也日益猖獗。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典型特征是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利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发案部位及其金额均有所变化。笔者对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年--2011年所审理的22起42人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了调查与分析发现。贪污受贿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且判处实体刑的少,仅占犯罪人数的4.8%,判缓、免处占贪污贿赂案件的95.2%(如下图所示)。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现象的发生呢?
贪污贿赂案件出现如此高比例的免、缓刑,探究原因,仅仅以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来解释轻刑化是不足的,这是实体与程序博弈结果复杂化的体现,涉及到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原因。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一)作案的隐蔽性 贪污贿赂案件的突出特点是其作案的隐蔽性。在严惩腐败分子的高压态势下,犯罪分子惟恐事情败露而身败名裂,作案越来越隐蔽。从我院审理情况看,犯罪分子深谙其中“奥妙”,只有做得神不知鬼不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才能逃脱应有惩罚。因此这类犯罪案件越来越趋向于单独作案,共同犯罪的越来越少,仅占案件的5%左右。
(二)案情的复杂性 随着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案情越来越趋于复杂,这对司法机关侦查破案和收集证据都带来很大困难。
(三)主体的特殊性 从已判处的罪犯统计表中不难发现以下几个特点:1.从罪犯的身份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占主导地位。根据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下图所示)。2.犯罪主体成熟化。在2010年至2011年判决已生效的贪污贿赂案件中,18岁-25岁的2人;35岁-50岁的17人;50岁以上22人。 3.知识结构明显提高。从贪污贿赂案件犯罪知识结构上看,高级知识分子犯罪率逐年上升。调查的22起贪污贿赂案件,初中生占3%,高中、中专生占45%,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2%。4.有实权的领导干部居多。犯罪被告人多为单位领导或科室负责人以及主管房地产开发审批权的工作人员。22起贪污贿赂案件中领导干部犯罪的比例是5:3。
(四) 大案、要案猛增 犯罪数额巨大。在调查的22起贪污贿赂案件中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利欲熏心,贪得无厌。五十年代贪污1万元的就是惊人的大案;八十年代,由上万元发展到十几万、几十万元;然而进入90年代,这种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百万元以上大案已不为鲜见,取而代之的是千万元大案,甚至上亿元大案。如陈某某贪污案件,数额高达一百万元。
(五)犯罪的行业性 贪污贿赂案件具有行业性特征。一般地说,贪污贿赂案多发于金融系统、医疗领域、建设领域。发生在医药领域占55%、建筑领域34%、金融系统11%。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普外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指使其他的医生,给患者多开经销商张庆恩经销的药品,从中收取药品回扣19.275元。
(六)免、缓刑逐年增多 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的。免于处罚则必须同时符合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三个方面。2011年21人中,被判免处的高达14人,高达67%。
二、贪污贿赂案件量刑轻的危害
贪污贿赂案件低比率的有罪判决和减、免、缓刑的高适用率,不仅严重挫伤了办案人积极性,更重要的是使老百姓的反腐热情、反腐信心受到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贪污贿赂案件犯罪量刑偏轻,影响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刑罚贵在适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情节不严重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判处从轻、减轻量刑或处以缓刑,不失为挽救失足干部的一个好的途径,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偏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
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削弱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对贪污贿赂犯罪控制恰当的缓刑比例,是从严治吏的要求。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不仅不足以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这样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3.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相当严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然而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或被宣告缓刑,群众往往据此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甚至影响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积极性。
4、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对其他迷途人和观望者难以达到教育和震慑作用,无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同时会让潜在的腐败者认为腐败、渎职犯罪的成本很低,这样他就不怕触犯法律,甚至一而再地犯罪。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和对犯罪人的感召力大打折扣。
三、造成贪污贿赂案件免、缓刑高的原因
原因之一,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在我院审理的22起贪污贿赂案件中,贪污数额小,积极退赃,有悔罪发现的15起,占贪污贿赂案件的69%左右。如田志国、张金英、国玉华、冯玲等贪污案件。罪犯田志国在侦察环节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其他罪犯也因认罪态度好、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太等法定从轻情节而被判缓刑或免处。
原因之二,可操作性不强。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绝大多数清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而且直接动摇社会主义制度经济基础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因而它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审判实践中遇到个人贪污数额接近五万元的,就有可能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而满五万元的则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实生活中,盗窃5万元以上的可能要冒杀头的危险,而贪污5万元顶多就坐几年牢,这显然与立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精神是相冲突的。
原因之三,完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383条的规定,依照犯罪数额划分四个量刑档次,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而各个量刑档次的弹性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法律规定宣布缓刑要有悔罪表现,几乎所有的判决文书都会提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而减轻刑罚,即使法定刑在五年以上也最终会适用缓刑。要杜绝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细化法律规定是基本性的工作。建议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并作出解释,便于司法操作。
原因之四,立法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刑法》第72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3年以下”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条件,其他两个条件“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主观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在我市统计的法院判决文书中,均提到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以,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
原因之五,所持观点差异大。“对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已足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的观点,是导致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偏轻的重要原因。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一经定罪处罚即已事实上剥夺其职务,已失去利用其职务进行犯罪的条件,因此再犯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已经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支配下,往往会导致对职务犯罪量刑的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偏轻的控制。
原因之六,外界因素干扰。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大多是单位的能人,地方的要人,有点影响的所谓名人,有背景的人,他们较一般老百姓易得量刑偏轻之垂青。这类人物往往有人关照,有人求情,缓刑考察监督似乎也容易落实。因此在办案实践中,在一些领导部门、领导干部出面讲情、进行干预的情景下,司法机关往往从尊重地方、服务经济的角度出发,法外恤情,对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轻判。
四、贪污贿赂的对策
既然贪污贿赂犯罪现象是权力的异化和滥用,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又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政治根源,因此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首要措施就是加强权力的制约监督。预防、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不仅是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根本条件,也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必要措施。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预防和遏制这类犯罪。
一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鼓励群众举报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敦促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坦白交待问题,扩大案源。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进展,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的成效,为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利用典型商业贿赂案例加强警示教育。
二要加强审判人员业务基础。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而大多单位规定,对判处缓刑的人一般保留公职,犯罪人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制裁,所以,在普通老百姓看来不免有这样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缓刑可以用钱赎罪。更有极少数被处以缓刑的人回到原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案件证人,这必然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给反腐败斗争的向前推进带来困难。办案人员要深刻意识到打击腐败的深刻意义,增强大局意识,树立公正、公平、文明的现代执法理念,强化维权意识,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增强行政机关行政的透明度。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期限,尤其是财物指标、金额分配、资金使用、人才招聘等活动公之于众,严格将权力的行使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加强人大、政协、纪委、监察、审计、反贪工作,使之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特别是人大工作应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它的人事管理权,对不称职或违法犯罪的领导人实施“弹劾权”。
四要加大打击力度。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的贪污贿赂案件,特别是对利用审批权和执法权在商业活动中索贿受贿的腐败分子,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决不手软,决不姑息。该重刑的重刑、该收监的收监、该开除党籍的开除党籍、该革职的革职、该剥夺公职的消除其公职、该没收财产的没收其财产。从根本上铲除这颗危害党和国家的毒瘤,只有这样,才能震慑犯罪,遏制犯罪,防止腐败,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望。
法院执行群体性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东安区人民法院 张洋才
在执行工作中,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执行案件在整个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虽然不大,但因涉及的当事人众多,矛盾对立突出,当事人情绪激动,处理不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近日,笔者通过对2008年以来的群体性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探讨处理群体性执行案件的应对策略,以期促进群体性案件执行工作。
一、群体性执行案件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加。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执行群体性案件收案分别为2件、3件、9件、12件。2010年第一季度收案5件,群体性执行案件虽占执行案件的极少部分,但是收案数量呈现出较大幅度的增长趋势。
(二)类型相对集中。从总体上看,群体性执行案件类型呈现明显的多样性特点,案件类型逐渐增多。但主要集中在农民工讨薪、征地拆迁补偿、土地承包等几种类型。2008年以来,这几类案件共18件,占所收案件的23.9%。
(三)涉案人多面广。2008年以来,群体性案件的申请人达200余人,其中10人执行案件8起,20人以上执行案件5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涵盖了社会各个层面,涉及到企业职工、外地民工、农村村委、村民、个体户等。
(四)执行难度较大。群体性执行案件由于涉及利益广泛、矛盾纠纷激化、被申请人逃避等原因使得执行难度加大。个别申请人组织集体上访,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政府重视或社会关注,对法院执行工作施加影响。
二、产生的原因
群体性执行案件数量增多、难度增大既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矛盾集中的反映,又与经济管理中的不规范现象有关。
一是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矛盾增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部分企业的效益下滑幅度较大,个别企业甚至破产。在这种条件下,企业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农民工的工资待遇,由此引发企业与用工之间的矛盾纠纷。农民工外出打工时造成土地荒置,村委会遂对土地进行了再调配。受金融危机影响,农民工找工作难度更大,同时因为国家取消农业税并加大对农业、农村扶持,部分农民工选择返乡务农,在收回土地时与村委协调不一致产生群体性纠纷,造成群体性执行案件。
二是管理不规范造成的群体性纠纷。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资理财内部管理不规范。由于理财公司内部人员携款逃跑、资金流失等原因,造成部分投资者投资后不能获得收益甚至无法收回本金,因此以群体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法院。另一方面是征地补偿款工作不规范,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落实补偿等工作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与失地农民缺乏沟通交流,加上部分失地农户对补偿款期望过高,双方极易引发纠纷。 三是调解组织缺乏造成的预防化解工作滞后。在容易形成群体性执行案件的环节,如企业、村委等,缺乏相应的法律服务所,造成了调解工作缺乏或滞后。在出现群体性案件苗头的时候不能及时与法院交流解决措施,说服矛盾双方平心静气沟通,稀释化解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形成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没有法律服务组织了解社情民意、提供执行线索、协助和解工作致使执行工作难度加大。
三、减少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几点建议
一是着重坚持和解执行。群体劳动纠纷案件,因涉及主体特殊性和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所以必须坚持调解原则,在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尽量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政府、人大、法院等各级多次与有关部门及债权人沟通和协调,按照“特事特办”原则,消除了当事人心中焦虑,讨回了自己的血汗钱,使双方当事人均感到非常满意。
二是注重执行效果。诉讼保全为当事人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否则有的被告一旦收到起诉状副本就会恶意转移自己的财产或者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造成原告即使官司打赢了,到头来也是一无所获。这也是当前“执行难”问题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执行指导诉讼也是一项较好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措施。
三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执行延伸工作。在执行这类纠纷案件时,注意发挥协调作用。与劳动部门及有关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加强联系,通过专题汇报等形式取得他们的支持,特别要充分发挥在各街道、村委设置的人民调解机制,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创造有利的条件。法院要在职能范围内主动参与“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建设,定人指导街道、辖区企业协调工作的同时,定时选派法官深入街道、社区进行法律咨询接待和指导,对在审判、执行中发现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纠正,建议劳动部门完善管理措施,促进企业依法运作、科学管理。
四是建立健全群体劳动争议预防机制,立足预防,重在化解,防微杜渐,力求劳动争议消解在萌芽状态。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发展一般表现为萌芽-发展-爆发的阶段性过程,强化群体性劳动争议的预防调处机制,就是要努力把工作重点放在第一阶段,把问题解决在第二阶段,尽量不使矛盾发展到第三阶段。因为在群体劳动争议中众多的劳动者虽然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但在初始阶段,这种利益诉求往往只是个别的、分散的,若预防调处机制在此时不发挥作用,防微杜渐,那么这种矛盾就更加激化。因此,法院就要运用预测、预报、预防等有效措施,把工作重点放在事前维护,预先掌握不稳定因素,使复杂矛盾得以控制,把问题解决在萌芽。
关于对司法礼仪不当引起涉诉信访问题的分析及改进建议
穆棱市法院信访办主任 张梅
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根据笔者从事涉诉信访工作多年所了解的情况上来看,不遵守司法礼仪是引起涉诉信访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这里所说的司法礼仪是狭义的,专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应遵守的特殊的仪式和程序、规定性要求的总称,是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人交流与行为的态度和方式。司法礼仪不当引起涉诉信访,是说由于一些法官不能遵守职业礼节、仪式或是由于交流和行为态度不当而引发的涉诉当事人以各种形式不断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导致涉诉信访的发生。下面笔者根据对某基层法院2008年至2011年所发生的涉诉信访案件的调查研究,探讨一下因司法礼仪不当引起涉诉信访的有关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2008年——2011年涉诉信访案件及因司法礼仪不当引起上访案件的基本情况
1.进京到省上访情况 2008年进京到省上访案件共3件3人次;2009年5件6人次;2010年8件9人次;2011年10件10人次。 上述26起进京到省上访案件中,因司法礼仪问题引起的有21起,占进京到省上访总量的80.7%。
2.到市级上访情况 2008年—2011年到市级上访案件36件30人次。因司法礼仪问题引起上访的19件,占到市级上访量的73%。
3.本地上访情况 2008年—2011年本地访案件114件163人次。因司法礼仪问题引起上访的93件,占本地上访量的81.5%。
二、司法礼仪不当引起涉诉信访的几种表现
1.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事。司法礼仪是严格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严格执行法院工作规范的外在表现。如果不能严格按照法官职业要求做事,就严重地背离了司法礼仪。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公正、公平、正义是基本的职业要求,同时这也是司法礼仪的最本质的要求,所以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体从事审判,无疑是最典型的司法礼仪不当,这种情形引起的上访将被确认为有理上访。这类上访案件很少,即使在办案中存在一些问题,也是对法律掌握有偏差或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居多。
2.不能很好的把握业外与当事人或律师的交往。有的法官对自己的行为要求不严、标准不高,不能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律师的关系,在业外与一方当事人或律师交往过密,甚至接受吃请,容易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从而在心理上不接受审判结果,导致上访的发生。来上访的当事人中有很多人反映说“某某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是亲属、朋友、关系非同一般”,然后例举“哪一天在哪个地方吃饭了喝酒了”等等,可是从阅卷复查上看案件办得很公道,这类上访案件占上访总量的15%。
3.不能认真严谨对待工作细节。有的法官在庭前准备不充分,案情了解不细致,审理思路不清淅,使案件审理进展不顺畅;有的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强,自己不能专心于审判,只是简单的按程序进行,不能很好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有的法官在庭审后不能及时制发法律文书,即使制发了法律文书也总会出现文字上、语句上、逻辑上的错误,使当事人感觉法官的责任心不强。许多上访人就是在细节上找问题且揪着不放,还人为放大细节上的暇疵,没完没了的缠访,这类上访案件占上访总量的20%有余。
4.不能注意语言文明。语言是沟通人与人情感的桥梁。在审判过程中恰当的语言运用可以让当事人产生信任感,反之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一是不能使用普通话,使那些不懂方言的当事人在语言上感觉受到歧视;二是庭审时不能准确地运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缺少耐心解释;三是法官说话主观随意性太强,纠问式了解案件情况会有先入为主之嫌;四是法官语速太快声调太高,不经意间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势。例如上访人李某多次来院上访,执着地认为案件办得有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在庭审时法官曾“不耐烦”地说过“你还有没有完”、“我问你什么你就说什么”的话。据统计,因语言效果不好而引起上访的案件占上访总量的13%,在来院上访案件中,此类案件占22%之多。
5.着装不规范、仪表不端庄、行为举止过于随意。法官是“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如果着装不规范、仪表不端庄、行为举止过于随意,将会严重影响法官形象,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官、对法院、对法律产生质疑。很难想象一个着法袍、穿拖鞋、留长发蓄胡须、染黄发抹浓妆、在审判台上斜身而坐、跷着二郎腿、目光游移、左顾右盼的法官会让当事人从内心信任和尊重。我们要求当事人准时到庭,自己却要迟到;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接听手机,自己却不时接听;要求当事人按顺序说话,自己却会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这样会使当事人失去对法律的敬畏。许多上访案件的当事人在陈述中会说到这样或那样的细节,“不信任”就是由这些细节开始的,这种情况引发上访案件高达10%。
6.不能适度把握角色。法律规定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是一名中立者,中立者的身份要求我们扮演好庭审组织者、裁决者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又决定我们要注意讲究礼仪尺度,也就是要在特定环境中把握好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距离,既要彬彬有礼,又不能虚而不实,不能因为尊重而太过亲热,同时也不能因为注意而冷漠无情。有一例上访人坚持说某法官办的案件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理由就是他听到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称兄道弟。
三、规范司法礼仪行为,减少涉诉信访
司法礼仪是法官、当事人之间的润滑剂。遵守司法礼仪有助于调解矛盾、解决纠纷、减少涉诉信访。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应该规范司法礼仪行为,做到以下几点:
1.公正司法,中立超然。审理案件时要依法裁判,居中审理,不得有倾向性、诱导性发问,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不以个人的好恶和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使自己的态度产生偏差;不得使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2.以人为本,文明执法。要讲普通话,准确使用法言法语。要耐心倾听当事人发表意见,杜绝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尊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摒弃冷漠、粗暴、武断、生硬的态度。
3.严肃纪律,规范庭审。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庭审时不迟到,不早退,不中途离庭,不接打电话,坐姿端正,目光平视,询问当事人讲究顺序,制止当事人或代理人发言应公允及时,认真倾听,不能表情慵懒、不屑,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宜。
4.仪态端庄,举止得体。保持端庄得体的仪表仪容,工作时不穿过于前卫、怪异的服装,不浓妆艳抹,不穿拖鞋。接待当事人时态度诚恳,声音大小适度,语调平和沉稳,开庭及执行公务时严格按照规定着装,不佩戴项链、耳环、戒指等饰物。
5.谨慎社交,洁身自好。谨慎处理私人交往,出入社交场所要考虑职业和身份,培养正当健康的业余爱好,杜绝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责任编辑:赵秀玲 蔡雪晴 存档(共印3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