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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法院工作信息第九期

发布时间:2011-05-25 10:31:34


第九期 2011年3月15

 

牡丹江中院妥善判处一起重大影响的合同诈骗案件

 

近日,一起在我市有着重大影响、涉及人数众多、多次引发群体上访、历时五年之久、经过中院先后两次判决、省院两次发回重审,因牡纺集资建房过程中引发的一房多卖、重房抵押借款等合同诈骗案,由牡丹江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2005年初,牡丹江市纺织厂河东小区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因被告人宋国英(原市司法局局长退休)以多种方式将在建房屋对外销售,发生严重的重房现象,引起不能入住的100多户购房群众多次到市、省上访。2005625日,牡丹江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牡丹江市纺织厂报案,公安机关介入牡纺集资建房项目违规销售问题。626日,被告人宋国英在牡市被抓获,牡市爱民公安分局于627日立案侦查,宋战鹏于1125日到6.25专案组投案。此案告破。

20061212,牡丹江市检察院以牡检刑诉(200644号起诉书,向中院提出公诉,指控:2002年至20056月期间,被告人宋国英以牡丹江市建工集团的名义在承建牡丹江市纺织厂河东小区职工集资建房期间,伪造牡纺和建工集团的企业印章,伙同其子被告人宋战鹏重复售房、以重房抵工程款、材料款和个人借款,实施合同诈骗148起,价值人民币8 314 541.61元;被告人宋战鹏实施合同诈骗17起,价值人民币470 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二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中院于2006927日作出(2006)牡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英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10万元。被告人宋战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郭有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宋国英、郭有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7418日以(2006)黑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6)牡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牡丹江市检察院于200775日以牡检刑诉(200744号起诉书,将被告人宋国英、宋战鹏重新起诉到我院,经本院审理,于2007913日以(2007)牡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战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宋国英仍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9 1224日以(2007)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牡丹江市检察院于201097日以牡检刑诉(20074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宋国英、宋战鹏重新起诉。

由于被告人宋国英于2005627日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在审理期间,其已被羁押五年有余。就宋国英超期羁押问题,其女儿多次进京、到省、市相关部门上访,牡丹江市检察院于2010824日向本院送达了牡检监纠违(20101号纠正违法通知书,省检察院于96日向市检察院下发了督办函,要求尽快将宋国英久押不决问题的纠正情况予以上报,并将结果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考虑到此案社会影响重大,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主管刑事副院长钱军、刑二庭庭长王慧杰及办案人王友清多次反复研究本案证据的认定和定性问题,考虑到当时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混乱,加之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审批的不规范,以及监管部门管理上的疏漏,是造成此案发生的客观因素。诉争工程是否有结余款不能确定,牡丹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虽然做了一些补充侦查工作,因找不到相关人员致使补侦工作收效不大。公安、检察机关亦无法提供真实、准确、客观的决算报告,涉案工程有无结余,宋国英是否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加之,被告人宋国英已69周岁。因多病,在公安医院羁押治疗,本人及家属多次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已无实际改造价值。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国英以牡丹江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采取以重房抵押借款、重复售房形式骗取借款、售房款,又在签定工程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用重房顶抵材料款、人工费、工程款共计105起,价值5 613 916元,其中指使被告人宋战鹏参与实施5起,价值201 403元。被告人宋国英将骗取所得中的5 422 916元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因该工程未决算,盈余事实待定,其个人占有数额因证据不足不能确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有8123 541.6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英其余43起、被告人宋占鹏其余12起合同诈骗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国英、宋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被出售、抵押等事实,骗取对方财物191 000元归个人占有(其中宋占鹏占有68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国英在共同犯罪中直接组织、指挥、协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实施次数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个人占有钱款未能退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战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次数较少,经济损失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未能退赃,但其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宋占鹏减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宋战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圆满审结,既体现了法院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又避免了司法机关因超期羁押带来的严重后果,社会各界反响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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