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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

  发布时间:2018-02-28 14:42:03



    我国的城镇化建设正在如火如荼进行,国家对于“三农”问题也一直高度关注,但还是有极个别害群之马的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吞集体或者公共款项。那么村干部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呢?通过下面这个案例看看法官怎么说。

    案

    情

    简

    介

    在修建某公路征用土地过程中,时任XX镇XX村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与村主任被告人潘某某、会计被告人佟某某利用帮助政府统计、上报被征用土地面积和名单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村民徐某某等七人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35万余元,意欲作为村里的小金库。时任村出纳的臧某某病危,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及佟某某三人经合议决定将此款中30万元私分,商定如果以后出现问题就往臧某某身上推,并每人分得10万元。

    裁

    判

    结

    果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佟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30万元,并侵吞、私分,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处以刑罚。阳明区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法

    官

    说

    法

    三名被告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规定的情形。具体依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三名被告人具有在国家征用土地中协助人民政府对征地面积的统计和上报职责,同时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下发土地补偿款的职责,应属于该释义规定中第(四)项的情形,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认定。

    综上,村干部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从事特定具有行政属性的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即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责任编辑: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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