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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中院:“小”印章有“大”作用

  发布时间:2018-01-13 16:03:48



    近期,中级法院先后受理了数件因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引发的系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案情回顾

    汪某某原为某信用社分社负责人,自2012年以来,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抹账、盗取等方式,侵吞储户存入该社的存款;利用职务便利,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非法变造银行存单,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汪某某的上述行为涉案金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及变造金融票证罪,并被判处刑罚。涉案存款到期后,款项所有人向被告分社要求取款被拒,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分社及其上级单位承担给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汪某某时任被告分社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告(储户)出具加盖分社真实印章的定期存单,应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分社与原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原告作为储户依据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不能以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因被告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被告某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信用社承担,判决被告某信用社给付原告(储户)存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信用社不服,以原告(储户)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系列案件涉及的储蓄存单均系汪某某变造,但加盖的储蓄印章真实,汪某某时任被告分社负责人,其以该分社名义对外出具储蓄存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该分社承受,即应当认定原告(储户)与该分社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变造存单等行为,系被告分社在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内部风险管控等方面存在监管漏洞造成,被告分社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不应将其内部管理问题产生的风险转嫁至善意第三人,亦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汪某某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不影响该分社与原告(储户)之间业已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该分社系某信用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某信用社承担给付义务。

    法官点评

    印章起源于中国,其历史源远流长。在法律层面上,印章被理解为其所属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一经加盖,即由印章所属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发生纠纷时,成为印章所属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恰因印章的代表属性,法律赋予其绝对的公信力。在市场交易中,为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一旦加盖了单位印章,单位即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案例中,虽然汪某某通过套取空白存单、变造存单等犯罪手段将储户用于存款的资金据为己有,被告分社实际并未收到存单载明的存款金额,但究其根源是金融机构对有关业务流程监管不到位,且在关键环节存在监管漏洞造成,金融机构在该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汪某某身份的特殊性(时任该分社负责人),其以被告分社名义向储户出具定期存单,储户与该分社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上的认定,并不受具体犯罪行为的影响,但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具体行为人追偿。由此可见,一枚印章虽小,却承载着巨大的经济和社会责任,尤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更应该加强内部监管,更加有效地规避“监守自盗”的经营风险。

责任编辑: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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