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审判
2011年第4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2011年5月9日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用司法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刑一庭 杨柏苓
社会的和谐离不开司法和谐,司法和谐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司法为民、服务大局、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的诉讼秩序,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和风细雨、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同样,和谐社会的精神宗旨亦要求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引导下,在依法严厉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同时,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下,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优势,使受到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有效的物质赔偿,使触犯法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从而得到从宽处理,不仅促进社会的和谐,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均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设置的局限,法官对诉讼调解认识及调解能力的差异,人民群众对民事赔偿到位酌情从轻处罚不理解从而出现“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质疑,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及不和谐因素。在审判实践中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金支付情况对被告人量刑裁量影响存在积极意义的同时,把握或处理不当这一量刑情节时往往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大。如何注意并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及如何采取相应的对策,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用司法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呢?笔者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充分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消除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理解存在的个体差异
1、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及调解中认识上的差异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的本质区别。在审判实践中不但当事人存在认识及理解上的不同,即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也存在认识及理解上的差异。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但审判实际中操作起来很困难,影响当事人意志的因素较多。一是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的信息不同影响着当事人的调解自由;二是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法官的调解意识也左右着当事人的思想;三是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对将来服刑的被告所涉及的减刑及假释作用;四是被害人一方在接受民事赔偿后能否理解及接受因被告人积极赔偿在刑罚处罚而获得的相应从轻处罚结果。这些意志因素都会制约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愿、公平与公正。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捎带进行的诉讼,在审理时精力集中在刑事诉讼上,对民事法律的运用,没有足够的重视,常常对合并审理的民事调解过于简化,走走过场,不愿意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还有的法官缺乏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法规掌握的不多不深不透,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不高,导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出现不愿调解、不会调解、调解不成等诸多情况。
2、充分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前提,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人保证协议内容的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既要保护刑事被告人自愿调解权,尊重被告人调解意愿,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以调代刑,拿法律原则作交易筹码,使被害人产生“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的抵触情绪。所以,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依据,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在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也提出了要求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力争轻罪案件一审终了,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调解,尽最大努力调解解决被害人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有效减少矛盾对抗、缓解情绪对立、平衡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司法举措之一。所以,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充分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合法性与重要性,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二、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是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它与刑事诉讼同因不同质,与民事诉讼同质不同因,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其属于民事权利争议,但主要解决的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所以,正确认识和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对于有效贯彻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公正正义,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上访,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调解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依附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只能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调解工作应始终围绕刑事诉讼这一主张,着眼于刑事诉讼问题的解决来进行,不能本末倒置,偏离重心。
二是兼容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兼含刑事、民事双重内容的特殊诉讼,它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必须兼顾刑事诉讼,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容相济,相得益彰。不能孤立和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要通过调解使二者在法律与情理上得到互补,才能达到使被告人服判、被害人息诉的良性效果。
三是间接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处于羁押状态,除庭审期间,不可能与被害人或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也不可能独立完成赔偿责任,所以除当庭调解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通常不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进行,而是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之间进行。为此,在审判实践中,一是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的,不仅要求代偿人完全出于自愿,而且还应要求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同。二是被害人对刑事责任谅解的,必须出于自愿,并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
四是期待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内容的实现应以刑事判决的生效为前提,赔偿的实际支付是有期待性的,不是即时性的。因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还可能上诉,检察机关也可能抗诉,判处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还需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因此刑事判决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还面临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可能性,故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预先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不仅会违背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调解意愿,而且极易造成因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改判而出现被动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一般将被告人或其亲友赔偿款交由法院管控,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将赔偿款转交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解决对策
1、法律适用方面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提起和进行的,其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刑事诉讼程序则是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制定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用它来解决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明显存在规定简单、操作困难等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容易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是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作了相反的规定,一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而另一个规定可以受理并支持。像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不可否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害人(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暴力型犯罪,给被害人及家属会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但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对被告人判处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所以,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审查中常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审判实践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审查问题,常遇到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漏列情况。尤其是被害人死亡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如果被侵权的被害人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继续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法定继承权,均应作为共同原告人参加诉讼。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的法官往往认为只有一个代表就够了,不用所有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人都参加诉讼。如审理的一起因故意杀人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死亡被害人的丈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被害人的父母及子女参加诉讼,被害人丈夫为急于让被告人得到刑事处罚,放弃了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导致被害人父母及子女的民事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实现,引发了被害人家属不满而申诉、上访,最终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凡是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人均应通知到,是否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由其自行处罚,而不应漏列主体。二是存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即非法同居者及子女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应严格审查,如果存在事实婚姻情况下,其配偶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婚生子女与及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非婚生子女均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
3、针对被害人申、上诉、闹访常见问题的解决及对策
审判实践中,法官原本只是居中裁判,但由于裁判的结果直接关乎被害人的感受及利益,而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又将被害人置于裁判决策机制之外,故被害人常常因其意见未能得到充分的阐述和应有的尊重,以及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不畅,或主审法官在从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时机掌握的不恰当、调解方式方法不灵活、调解结果及判决赔偿数额及被告人所获刑罚让被害人产生心理不平衡等诸多原因,造成被告人对法官、对裁判结果产生不满或误读、误解,使原本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无意间成为被害人状告的对象,成为新的矛盾的一方,原有的矛盾不但没有得到解决,新的矛盾叠加。由此造成的被害人申诉、上访、闹访几乎成为普遍现象。针对这样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解决:一是法官在主观思想上要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任务。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被害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时,在查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科学界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实现刑法的保护职能。二是将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当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任务。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通过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自觉反省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促成被告人向被害人真诚认罪、真心悔罪并赔礼道歉,客观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最大限度恢复被害人遭到侵害的利益,满足被害人精神物质诉求的基础上,努力缓解被害人的对抗情绪,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三是实现审判机关与被害人的良性互动,让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现实意义。即一方面审判机关善于倾听被害人的诉求,掌握获得赔偿和复仇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心理动机,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所遭受不幸的倾诉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释放被害人的怨恨情绪,通过沟通获得被害人的理解与信任,采纳被害人合理诉求,避免裁判失当。另一方面,审判机关要积极做好政策法律的解释宣传工作,针对被害人的诉求、异议、顾虑和猜疑,帮助被害人正确认识案件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引导被害人更加理性的参与诉讼活动,修正不合理的诉讼预期,认同、理解并接受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
四、讲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方法,提高刑事附带民事工作调解水平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策略性强,艺术性高,要想实现预期目标,离不开良好的工作方法和高超的调解技巧。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审判人员能够做到以下几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就会取得良好效果。
一是法官要保持中立,增强公信度。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始终站在中立的立场,以自己的言行表征自己没有偏向和歧视,没有先入为主和个人私利,使当事人能够从法官身上获得安全、公正、中立、可依赖印象,使法官成为双方当事人可信任的倾吐对象,这样调解工作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积极帮助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平衡点,为当事人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奠定坚实的利益基础。法官在耐心细致做好辩法析理工作的同时,向被告人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提高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同时向被害人耐心解释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使其在对赔偿结果有合理预期的同时,明白调解成功与否的利害关系,打消思想顾虑,通过调解寻求利益的平衡。
三是调解方式要灵活多变,审时度势,讲究语言技巧,加强引导性。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同阶段,有针对性的进行疏导、启发。语言富于技巧和机变,具有释疑性、策略性和疏导性,掌握调解的主动权,双方当事人情绪严重对抗时,要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以免激化矛盾;情绪平稳时可以采取“面对面”的调解方式,使被告人或亲友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努力取得最佳调解结果。
四是多方发动力量,借助社会资源,形成联动性,做好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既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又可以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等相关职能部门、双方亲友及有威望的双方认可的人参与调解,特别要注意做有影响力的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工作,甚至可以将说情者纳入调解中,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借助多方力量了解纠纷症结,化解矛盾,有效减少双方的对抗性,使双方接受调解,息诉服判。
五、 正确理解并把握民事赔偿与刑罚量刑的关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工作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即《意见》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以,一是对于被告人案发后以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积极赔偿包括被告人尽其所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及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自己犯下的罪行表示后悔和愧疚,在量刑时可以选择从轻或不予从轻处罚。二是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邻里等特殊关系,被告人往往对自己的行为负罪感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被害方也较容易接受被告人的悔罪,使来自被害方的障碍得以排除,基于被害方的认可和谅解,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体现政策作出从轻处罚可为被害人所理解和接受。三是对于有预谋的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大,被害人及家属对抗情绪激烈,双方一般无特定亲情友情关系,被告人悔罪动机较为复杂,一般难以调解达成协议。这类案件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虽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但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幅度,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轻重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效果的预判和社会评价,尤其是避免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如调解不成,及时判决,调判结合。
综上,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在坚持合法为先、自愿为本原则的同时,把握时机,因案而异、因势利导,情愫感化,透彻说理,适时适度、方法得当,既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纠纷,平息矛盾,不留任何纠葛和上访的隐患,又有利于实现平息纠纷、维护人民内部团结和维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既体现刑事审判宽严相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又会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责任编辑:卢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