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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以来减刑案件中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7-11-15 14:37:32


    财产刑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苛以的剥夺其财产利益的刑罚方式。财产刑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关系到司法权威、关系到被害人心理情感。但当前,财产刑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出现了很多“法律白条”,使得法院判处的刑罚成为“一纸空文”,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探索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以减刑案件中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为视角,对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调研,从减刑的维度出发,探寻减刑案件中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2013年以来牡丹江中院减刑中财产刑执行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对罪犯进行减刑,除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外,还应对罪犯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时,还应考虑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见,财产刑执行情况是人民法院对罪犯减刑的重要因素。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苛以的剥夺其财产利益的刑罚方式。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属于附加刑,由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形式组成。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其执行情况直接关系犯罪分子对自己罪行的认识以及悔改的程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牡丹江监狱罪犯的减刑。多年以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到罪犯减刑因素中,将其作为罪犯认罪悔罪的一种考量。

    2013年以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减刑案件4923 件,涉及财产刑案件2192件,其中涉及罚金刑案件1760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案件432件;共收缴罚金5 347 450元,其中2013年收缴罚金1 132 000元,2014年收缴罚金1 124 050元,2015年收缴罚金1 378 900元,2016年收缴罚金1 286 500元,2017年1-10月收缴罚金426 000元。通过减刑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减刑案件中财产刑执行情况具有如下特点:

    1.罪犯缴纳财产刑主动性较好。财产刑执行情况关系罪犯减刑与否、减去刑期。故很多有能力执行的罪犯及其家属往往会主动缴纳罚金,以期能够减去更多的刑期。

    2.罪犯缴纳财产刑时间较集中。牡丹江监狱每年共分四批次向牡丹江中院报送减刑案件。在每批次案件立案时至案件审结前,是罪犯缴纳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的集中时间。

    3.罪犯缴纳财产刑种类较为集中。在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两种刑罚之中,罪犯缴纳罚金的比例占90%以上。而没收个人财产除没收部分财产有衡量标准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往往因罪犯财产不清,导致执行困难。

    二、减刑案件中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近年来减刑案件中财产刑执行情况向好,执行数额较多,对督促罪犯改造,维护法律权威,打击犯罪起到良好的作用。但减刑中财产刑执行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际,经过深入调研,认为当前减刑案件中财产刑执行还存在下列问题:

    1.罪犯执行能力不清,导致罪犯减刑幅度失衡。根据刑法规定,对经济型犯罪及贪利型犯罪在判处主刑时,需要附加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分为没收部分财产刑和没收全部财产刑。没收部分财产刑因有具体的数额,执行与否,可以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减刑时可以一目了然。罪犯如未执行财产刑,则减刑时从严掌握。而没收全部财产刑因原审判决及刑罚执行机关未提供罪犯可供执行财产的明细,罪犯财产、执行能力不清,致使没收全部财产刑执行情况不明。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激励罪犯改造,针对此种情况,一般认为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罪犯没收全部财产刑执行与否不影响其减刑幅度。故在罪犯未执行财产刑时,没收部分财产刑和没收全部财产刑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会导致已部分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的罪犯其减刑幅度将小于未执行的没收全部财产刑的罪犯。

    2.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错位,致使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罪犯被判处财产刑,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罪犯更愿意先执行财产刑,而将附带民事赔偿压后,导致刑事被害人权益受损。以2017年第二批减刑案件为例,既被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为21人,其中只执行财产刑的罪犯为12人,占此类罪犯57.14%;财产刑及民事赔偿均已执行的罪犯为3人,占此类罪犯14.29%;而只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不存在。产生此种情况原因主要有:一是因财产刑数额多为几千或几万,与附带民事赔偿相比较少。罪犯对财产刑有执行能力,而对高额的民事赔偿望而却步。二是有些罪犯已服刑多年。在罪犯服刑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所已变更,当罪犯欲要履行民事赔偿时,已难以查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致使罪犯想履行赔偿而未能履行。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接受赔偿。在有些暴力性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未能谅解,拒绝接受罪犯的赔偿,以期达到对罪犯不予减刑的目的。

    3.贫困证明真假不明,导致罪犯履行能力不清。贫困证明是确认罪犯无执行能力的凭证。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贫困证明的真实性、规范性,对证明开具机关进行严格规定,要求贫困证明必须由罪犯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犯虽开具贫困证明,但在狱内消费水平远超其他罪犯。罪犯王某减刑一案中,其应缴罚金6万元,其提供贫困证明欲证明没有执行能力,但其1年狱内消费7000元,明显高于其他罪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款来源。法院如采信该证明,则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不采信该证明,又对相关部门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让法院陷入两难困境。

    三、相关建议

    财产刑执行情况是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其受罪犯执行意愿、执行能力、执行机制等多方面影响。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司法权威、被害人权益,应完善机制,拓宽路径,搭建平台,构建罪犯有能力执行必执行、无能力执行理由合理、想执行能执行的全方位、多角度的机制。

    1.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防止出现罪犯执行能力不清。罪犯因其被羁押,身份较为特殊,其是否具有执行能力较难掌握,需要从案件源头开始多方位辐射、扩展,多部门连续发力,促使罪犯执行财产刑。一是公检法联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对涉及经济型犯罪及贪利型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应进行侦查,并将查明的财产明细附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附判决后,以便执行时有依据。二是法监联动。监狱机关在提请减刑时,对该时间段内罪犯执行能力进行调查补充,并将调查结果附卷。三是人民法院内部联动。当前,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本院判决的罪犯的财产刑进行立案、执行。审监一庭应与执行机构密切联动,对执行机构已执行的案件进行动态掌控,防止出现漏报现象。同时,人民法院要将罪犯在减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情况反馈给执行机构,以便提升其执结率。

    2.完善民刑交叉履行机制,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权益。一是加强法律宣传工作。针对既被判处罚金又有民事赔偿的罪犯,加大法律宣传力度,鼓励其优先履行民事赔偿。同时,告知其如不履行民事赔偿,而只执行罚金,在减刑时依然从严掌握,敦促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二是健全赔偿款保存机制。针对罪犯想赔偿而附带民事原告人难以查找的情形,当前各地采取措施不一致、不统一。如有的法院对此种情况采取漠视的态度,认为罪犯未履行,故减刑时从严掌握。又如有的法院对此种情况采取了相关措施,由审监庭将赔偿款收取并出具相关证明。再如有的法院将赔偿款收取后,直接收入法院专用账户。因各地方式不同、措施不同,致使结果不同。故建议上级法院制定相关细则,解决执法难题。三是加强思想教育工作。法院与监狱共同发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思想教育,力争实现谅解,化解社会矛盾。

    3.多点发力严肃审查,确保贫困证明真实性。一方面发挥司法建议功能。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而发出的建议。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贫困证明真伪不明问题,人民法院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罪犯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能力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如家庭确实贫困,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公信力。另一方面因法院法院核实证明的真伪、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确实存在难度。建议上级法院在制定减刑、假释实施细则时作出相关规定,对困难证明如何认定,如何影响减刑假释的裁定予以明确。

责任编辑:衣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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