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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变成“债务人” 这笔糊涂账该找谁算?

  发布时间:2017-11-08 19:10:30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井喷式增长,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案件多种多样,因保证与债务加入在设定方式、法律效果方面极为相似,老百姓往往对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混淆不清。今天,请让法官为我们讲讲哪种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哪种行为属于保证?

    案情介绍:

    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魏某某丈夫的弟弟郭某某介绍,案外人逄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在给付现金时,原告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给案外人逄某某、李某某现金8.8万元,并以虚假的车库手续进行了抵押。逄某某、李某某将现金拿走后,被告孙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另查明,逄某某于2016年8月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李某某在逃。经林口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魏某某的8.8万元系逄某某与李某某的诈骗所得,魏某某系被害人,上述款项始终未给付原告。

    法官会如何判?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实际借款人逄某某与李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且欠款人处签字为“孙某某”。 实际借款人逄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借款人担保,故不应认定为保证行为。被告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魏某某承担债务,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魏某某对逄某某、李某某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孙某某就逄某某、李某某同一笔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该借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逄某某、李某某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与逄某某、李某某中的任何一个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

    法官提示:

    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责任编辑:许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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