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条件及医疗条件均显著提高,退休后的大爷大妈们大都想要继续发挥余热,纷纷走出家门想要找点事干,但是大爷大妈们在第二职业中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让我们听听法官怎么说。
案情回顾:
范某于2007年3月到用人单位从事门卫值更工作,2011年8月14日范某满60周岁,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后,仍留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 。至2015年7月,范某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用人单位给付范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085元,为范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32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长时间,范某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就加班费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范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范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年满六十周岁,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原、被告之的劳动合同即视为已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范某于2011年8月14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视为已终止,上诉人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不能产生劳动关系下的加班费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用工合同,亦未对加班费问题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退休人员外出打工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公民不能获得两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一字之差,但在维护权利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却有巨大差别。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劳务关系则适用的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而且劳动关系维权必须先及时进行劳动仲裁,否则将维权艰难。而劳务关系则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