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统计分析选
第二期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2011年5月13日
本期目录:
1、浅析盗窃犯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阳明区法院)
2、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统计分析 (宁安市法院)
浅析盗窃犯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刑庭 陶春萌
近年来,盗窃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群众反响强烈。笔者结合我院近两年来所审理的盗窃案件,就盗窃犯罪所呈现出的特点、原因进行了一番调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预防盗窃犯罪谈几点对策。
一、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盗窃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9年—2011年4月我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252件310人,其中盗窃61件75人,分别占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24.2%和罪犯总数的24.2%。在75名盗窃罪犯中,男性67人,占89.3%;女性8人,占10.7%;无业人员47人,占62.7%;农民18人,占24%;在职人员4人,占5.3%;其他人员6人,占8%。
二、当前盗窃案件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上述61件盗窃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从犯罪主体看,男性、无业人员及农民身份的占绝大多数,且文化程度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绝大多数,占盗窃犯罪人数的89.5%。
2、从盗窃对象上看,金钱、手机、机动车等物品最受犯罪分子“青睐” ,获取钱财是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行为的首要目的,所以金钱、手机以及其他价值高且便于携带的物品就成了他们作案的首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交通代步工具走进千家万户,也成为盗窃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觊觎对象。因此涉及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的盗窃案件逐渐出现,2009年我院审理了8件,2010年7件,2011年1-4月就已有2件。
3、从作案手段上来看,作案手段日益多样化。盗窃作案常见的主要是翻窗入室、撞门、溜门入室、撬扭挂锁为主,近年来采取技术开锁入室实施盗窃的也偶有发生,反映出犯罪手段智能化、科技化。同时,以国家电网、电信、移动通讯网络线材、设备为目标的盗窃犯罪也日益显现。
4、从盗窃人数上看,团伙共同作案的比例逐年提高。分工明确的团伙作案不仅更加容易得手,而且对于被害人施加的心理恐惧更大。2009年审结的25件盗窃案件中,团伙作案8件,占盗窃案件总数的32%;2010年审结的26件盗窃案件中,团伙作案9件,占盗窃案件总数的34.6%;2011年1-4月份,10件盗窃案件中,团伙作案4件,占盗窃案件总数的40%。
三、盗窃犯罪增多的原因
引发盗窃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告人自身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大环境客观方面的影响。
1、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和就业促进机制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那些文化水平低、生存技能欠缺的人来说,更是很难找到一份赖以谋生的正式工作,犯罪往往成为唯一的生存手段,而一旦走上犯罪道路,就会越陷越深。
2、法治观念淡薄是引发盗窃犯罪的重要原因。教育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一部分犯罪分子本身年龄小,世界观人生观还没有成熟,却过早地辍学走向社会,极容易受到一些不良习气的侵染,变得好逸恶劳却又追求享受,为了支撑自己的奢靡消费,只能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
3、一些单位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防范措施不力,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如有些单位安全保卫制度不健全,财物看管不严,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4、农村中购赃现象比较严重。由于农村购买力不强,对消费品的实际需求得不到满足,而部分农民又有贪小便宜心理,再加上法制意识薄弱,虽然明知是赃物,却也希望通过不正常的“低价”渠道来获取,从而出现了庞大的购赃市场,这无疑成为了窃贼频频盗窃的动力。
四、减少及预防盗窃犯罪的几点对策
盗窃案件的发生属于社会问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
1、要加强法制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积极进行“六五”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到社区上法制课、开展法律咨询、典型案例宣讲等多种方式,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制意识。
2、加大打击力度,从法律上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对于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大,流窜作案范围广,作案情节、后果严重及共同犯罪的主犯、累犯,更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从重判决。
3、落实帮教计划,实施综合治理。看守所、监狱及其他劳改、劳教部门,应当加强狱政教育。对缓刑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回访考察工作。同时相关部门应在着力提高劳动致富技能方面下功夫,帮助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难题,为其营造一个自食其力、重新做人的良好社会氛围,防止和减少其重操旧业再次盗窃犯罪。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统计分析
宁安市法院研究室司法统计员 杨海鸥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笔者以宁安法院2008年至2010年三年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状况为例,对证人不出庭原因及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证人出庭现状及不出庭原因分析
(一)证人出庭现状
笔者对2008年-2010年期间宁安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三年共审理刑事案件620件,证人出庭32件,仅占刑事案件的5.2%。在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中,有92%是为家庭纠纷、邻里口角等造成的自诉案件,为数不多的公诉类案件也仅存在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单一型犯罪中,涉及面狭窄。另外,统计表明,存在明确证人的刑事案件超过70%,真正出庭的不到8%,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和送达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存在出庭率少、类型单一的问题,现状不容乐观。
(二)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是立法不明确,且相互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拥有出庭选择权,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二是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那么个人拒不到庭作证怎么办?单位拒证又如何呢?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不到庭作证,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对证人不出庭起到了放纵作用。
三是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样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导致无法调取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是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缺乏经济补偿。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而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以至于证人把出庭看作是一种负担。
二、对策与建议
一是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辩认、质证,书面的语言不能作为法官可采纳的证据。如此以来,只有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言词才能成为法官可采纳的证据,自然而然,使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消匿于无形。
二是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可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分为三个层次:(1)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2)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3)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主要针对已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
三是健全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对证人的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应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体制,其内容包括:(1)对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作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2)明确有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甚至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四是必须规定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激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效率,尽快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