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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11-13 15:57:52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根源上遏制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树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以及庭审中心理念。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对此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供大家商榷。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重大意义

    新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顺应了社会呼声、顺应了司法规律、顺应了民意。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关键在于证据。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就是判断采信证据的过程。可见,证据是案件的基础,如证据认定错误,必将导致错案的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从源头解决了证据证明力问题,也遏制了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促进了民主法治社会的进步发展。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司法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质量要求与日俱增,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亟待提升。加之,冤假错案时常见诸报端,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等,一个又一个冤假错案刺激了公众神经,亦刺痛了公众的心,使得人们对冤假错案深恶痛绝,强烈要求从根源上杜绝冤假错案。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冤假错案的产生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及书证、物证,强迫其自证有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从源头上预防了冤假错案,回应了社会呼声以及期待,真正做到依法办案、公正办案。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往往是通过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目的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有罪。从思想根源上来讲,司法人员是带上了“有色”眼光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不当“正常人”看待,认为其是有罪的。而从实质上来讲,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侵犯,是对人权的侵害。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意识有了大幅度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亦被提升到了一定的高度,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益是对等的。只有将打击犯罪与保障权益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二十世纪初,美国就开始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吸收国外先进司法理念,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新的界定,扩大了适用范围,是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的一大跨越。

    3.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规律的需要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宪法是最高的、最权威的法律规范。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是规定一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最根本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产生这种反差的原因在于,宪法是根本法,只对一些事项进行原则性、笼统性规定,实践操作性差。这就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同时,法律具有滞后性,只针对已经发生的事件、状况进行规定,不可能具有预见性、超强性。为了进一步维护公民宪法权利,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问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与司法规律相适应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最有力途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收集的物证、书证,不合符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不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具有巨大的价值。以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1.有规范公权、保障人权之功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较于代表国家行使公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在调查取证、获取资源方面无疑都存在着巨大的天然劣势。这就需要创设合理的程序法,以程序的正常运行来规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限制公权利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因此约束对象应为执法人员或其授权行事的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遏制并威慑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因为只有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侦查机关采用此类方式获取证据的动因,这对防止侦查机关借取证之故践踏人权,在根本上保护基本人权具有积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也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2.有维护法治尊严之功能。亚里斯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据此,确立法治,既要制定完善的立法,同时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程序性的规定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然而,司法实务中不遵守程序法的现象却屡屡发生,非法证据就是没有遵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产物,这给法治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危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减少这种危害。

    3.有得有失,但利大于弊。俗话说“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当年美国在推行“沉默权”的时,破案率从60%下跌到40%。我们在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接受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的同时,也要坦然地接受它可能带来的弊端。在我国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负面影响。虽然在这过程中我们会有得有失,但要权衡利弊,取其价值更大的一面。观念改变是第一步,接下来我们还要研究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能带来的案件侦破上的新问题,要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更新侦查装备,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确保案件侦破率不会大面积滑坡。

    三、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能够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并且可以促进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有限。2012年新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不包括使用其他侵犯人权的方法或违反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而获取的言词证据。如采用“车轮战”连续讯问获得的供述是否应排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2.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条件过于严苛。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设定的条件为违法行为加违法后果。即收集证据行为本身违法,这种违法行为造成某种后果,方可排除这一实物证据。显然,这是极其严苛的排除条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将后果条件设定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种后果几乎是任何非法取得都不可能形成的后果。这种条件设定是不排除的条件,是没有排除可能的条件。因为任何司法机关取证的目的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都是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这些目的和结果均可以被冠之以“追求司法公正”。违法取证之所以要排除,并不是因为其非法行为不是追求公正,而是因为该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即公权力的滥用、扩大利用、过度使用。违法取证是以一种确定的“恶”行为来追究另外一种可能的“恶”行,它会破坏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也是对法律的践踏。因此,应将“侵犯公民权利”作为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结果条件,才符合立法目的。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易受外界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往往会受到外界干扰。如社会压力,一些恶性案件发生后,社会影响巨大,群众对此十分关注,一些媒体会进行跟踪报道,无意之中会透露一些案件细节,在无形对群众产生一种错误的引导,让群众认为某人就是犯罪分子,从而形成舆论热潮,在法院为进行审判时就已将某人定位罪犯,如果判处无罪或者最轻,会与舆论背道而驰,导致法院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影响法院的权威。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我们不仅要贯彻执行好现有的规定,还要不断发展并完善此项制度。以使我们的法律是制定完善和良好的法律,是得到普遍遵守和服从的法律,是真正保障人权、真正公平正义的法律。

    1.借鉴经验,扩大非法言词证据范围。应当吸收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加以扩大。笔者认为,通过以下手段和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1)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威胁、欺骗。威胁是指询问人员声称如果被询问人如果不陈述,某些不利后果就会发生在被询问人或者其亲友身上。欺骗是指以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哄骗被询问人陈述;(3)使人疲劳、饥渴。使人疲劳,就是不允许被询问人有合理的休息的时间,使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折磨被询问人,使其无法忍受而不得不进行供述。饥渴,就是不给饮食,让被询问人感到饥饿、口渴,从而不得不进行供述;(4)服用药物、催眠。服用药物,是指给被询问人服用有损其意志力的药物,使其在不清醒的状态下进行供述。催眠,就是使用催眠术,使被询问人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从而进行供述;(5)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

    2.出台解释,适当调整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因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原则规定的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对于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建议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并以例外情况作补充。即对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后果条件可以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是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除了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其它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

    3.完善制度,强化法官中立地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不受任何行政机关、个人干涉。而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最直接个体,为此,要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的职能地位,建立“让审理者裁判”的保障和约束机制,确保其能依法行使审判权,按照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强化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监督意识,避免出现“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干扰,确保法官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责任编辑:卢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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