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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法院工作信息第三十三期

发布时间:2011-07-22 17:05:16


海林法院分析调解结案申请执行案件增多的

原因并提出建议

                                      

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时间短、成本小,且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当事人却无视法律的存在,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增多、变难,这己经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一、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增多、变难的成因及表现

1、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拒绝主动履行义务,约占20%。主要表现在:有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去主动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案件虽经调解,被执行人却本着“能骗则骗,能躲则躲”、“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钱是大爷”等心态“赖帐逃债”,当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被执行人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能自觉地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这种逃债躲债的行为,使得法院执行的难度越来越大。
    2、被执行人调解动机不纯。借调解之名来谋取个人利益,拖延履行义务,约占65%。主要表现在:有些被执行人借调解之名,使权利人在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等方面上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想方设法地去占对方便宜,这是其在审判环节同意调解的真实目的之所在。在调解书签收后,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履行义务,而是搞拖延战术,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的初衷,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还有些被执行人不去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打算进入执行程序后与申请人再讨价还价,以和解方式结案以达到减少履行金额的目的。这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增多、变难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3、被执行人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败诉后一方面觉得权利人不讲亲戚或朋友情面,一方面又觉得自己有失尊严,故意不履行义务,约占5%。主要表现在:有些被执行人主观上对一方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对被推上公堂心怀不满,觉得自己在亲朋好友面前丢了面子,虽明知应当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却故意拖延,目的是报复对方,发泄不满情绪。
    4、有的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过分注重调解的结案方式,占2%。主要表现在:有的案件事实尚不清,证据亦不足,如要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予以判决的话,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精力,调解对此则可予以回避这些矛盾。审判人员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为降低更审改判率提高调解率,往往强拉硬调或一味和稀泥,有的甚至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双方当事人,极力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
    此外,还有被执行人家庭确实经济困难,的确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线索,致使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等多种原因,约占8%
    二、解决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增多、变难的对策 

1、加大法律宣传力度。通过法律宣传,使广大公民自觉学法、守法、护法,促使当事人树立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观念,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就要承担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支付罚金、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让当事人明白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执行到什么程度,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的风险,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交易风险的延续,而不是法院执行工作不得力或措施不到位,其应自行承担这一风险责任,而不能通过诉讼将这一风险转嫁到法院身上。充分发挥权利人的主观能动性,在必要时主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防止执行不能的情况出现,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也不配合执行法官的查找工作,待其有时间则到法院向执行人员索要执行款项等消极观望的现象出现。只有这样,法院的执行工作才能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2、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近年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及时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使得老百姓对法律产生了不信任感,这在无形中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压力。要想改变老百姓的这种不信任感,执行人员就必须针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特点,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依法及时地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财产交付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重塑法律权威。
    3、灵活运用调解功能。搞好审判与执行两个环节的衔接。由于不同的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特点,这就要求审判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处于中立地位,通过对案件的调查,简要概括双方的意见,阐明分歧所在,指出可以确认的证据并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帮助当事人客观地面对事实,让其明白诉讼风险,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的前提下,一方面说服权利人让利,另一方面在调解书中增加约束性条款,促使另一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义务,否则权利人先前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可作为申请执行的标的。对有履行能力而又赖帐不给的当事人,及时采取财产促使或先予执行措施,促使其接受调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得以及时执行,减少案件调解后的申请执行率。

(海林法院吕振宇 蒋国彬供稿)

责任编辑:中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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